盈科律师代理“陽山”商标侵权案,认定构成侵权

原告:无锡市惠山区阳山水蜜桃桃农协会,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法定代表人:金唯新,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国立,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

原告无锡市惠山区阳山水蜜桃桃农协会(以下简称无锡水蜜桃协会)与被告牛国立、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无锡水蜜桃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程、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楠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牛国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无锡水蜜桃协会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水蜜桃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牛国立立即停止侵犯无锡水蜜桃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寻梦公司立即删除经营店铺该款产品的销售链接;3.牛国立赔偿无锡水蜜桃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

后无锡水蜜桃协会当庭撤回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无锡水蜜桃协会在第31类商品桃子上注册第2016462号“陽山”证明商标。

该商标于2012年被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

“陽山”水蜜桃的特定品质和声誉是由其地域的独特自然因素决定的,管理规则规定了原产地范围及桃子的质量标准、商标使用规则。

经调查发现,牛国立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网店“村花家的果园”(以下简称涉案店铺),面向全国大范围、长时间实施侵害“陽山”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为此,无锡水蜜桃协会进行了证据保全。

牛国立在商品链接名称中使用“阳山”,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而其销售商品并非“陽山”地理标志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

为此,无锡水蜜桃协会诉至本院,要求根据法定赔偿确定经济损失、支持合理费用。

牛国立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5月28日,无锡水蜜桃协会在第31类商品桃子上注册第2016462号“陽山”证明商标。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5月27日。

“陽山”商标曾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

“陽山”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第五条使用“阳山”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区域范围为阳山镇、杨市镇、藕塘镇、胡埭镇、钱桥镇、洛社镇等适宜种植阳山水蜜桃的区域范围;第六条使用“阳山”证明商标的产品的品质特征,凡在适宜阳山水蜜桃种植区域内的生产单位和个体生产者,遵循阳山水蜜桃生产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管理,生产出来的商品桃符合下列质量标准:鲜桃基本成熟,果面底色呈白色和乳白色……;第七条符合上述标准的种植者,可申请使用“阳山”证明商标;第八条凡申请使用“阳山”证明商标的使用者应向无锡水蜜桃协会递交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

管理规则另对证明商标申请的审核流程、被许可使用者权利义务、商标管理和保护等作出规定。

牛国立于2020年7月18日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涉案店铺。

2020年8月,无锡水蜜桃协会浏览涉案店铺内商品。

该店铺内有两商品链接,其中一链接名称“【正宗爆甜大果】水蜜桃新鲜水果软桃5/10斤整箱批剥皮吃甜桃阳山”,单独购买价23.8,发起拼单19.8。

该商品详情记载商品品牌为“蔓鲜语”,产地“中国大陆/山西省/运城市”,水果品种“水蜜桃”,产品资质“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上市时间“6月上旬-8月下旬”。

另一商品链接名称“【不好包赔】正宗大水蜜桃爆甜新鲜水果5/10斤当季整箱批阳山毛桃”,产地“中国大陆/陕西省/西安市”,发货地“山西省/运城市”,水果品种“水蜜桃”,详情页面还标注“正宗水蜜桃”“正宗原产地采摘”。

无锡水蜜桃协会主张上述商品链接名称中使用的有关“阳山”标识与权利商标相似;因商品详情列明产地山西运城、陕西西安不是“陽山”水蜜桃种植范围,故“阳山”标识不属正当使用,构成侵权。

寻梦公司提供的店铺信息显示,被诉侵权两商品于2020年8月31日被下架,该店铺于2020年11月26日关店。

截至下架日,第一个商品链接下销售6268件,销售金额155,427.70元;第二个商品链接下销售6525件,销售金额161,570.14元;两商品链接所售商品均含关键词“阳山”。

本院认为,无锡水蜜桃协会系权利商标的注册人,对“陽山”商标有管理职责和维权权利。

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权商品的,均属商标侵权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链接下销售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商品;被诉侵权商品将有关标识作为商品链接名称,构成商标性使用;链接名称中汉字“阳山”与权利商标“陽山”,二者仅有繁简体的区别,属于相同标识;根据商品详情介绍,两链接下商品产地在陕西或山西,显然与“陽山”商标产品产地区域不同,不符合权利商标使用条件,但牛国立在商品链接中使用“阳山”字样,商品详情中标注“国家地理标志产品”等,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该行为侵害了无锡水蜜桃协会的权利商标专用权。

鉴于无锡水蜜桃协会未能举证证明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牛国立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主张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

综合考量权利商标的知名度、牛国立的过错程度及侵权后果等因素,无锡水蜜桃协会主张4.4万元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无锡水蜜桃协会主张的公证费及律师费,有事实依据,金额亦无不当,本院均予以支持。

牛国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项  、第三项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国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无锡市惠山区阳山水蜜桃桃农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牛国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刘兴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杨晓晨

书记员杨晓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