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视合作投资“无法解除”之分析

合作投资合同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时可以解除,但是,影视合作投资却有其特殊性,即便符合解除条件,也不一定有解除权。这是因为,影视合作投资合同实质上属于著作权法范畴的合作创作合同。以著作权视角观察,鉴于其中包含人身权之特性,影视合作投资便有了剪不断的奇特人格联结因素。

一、“阿修罗”解除案例

电影《阿修罗》于2018年7月期间短暂上映3天后临时撤档,豆瓣评分3.0分,原计划于2019年春节期间再次上映但并未实现。该影片由宁夏电影公司摄制,岩华公司为联合出品人。根据联合投资协议,岩华公司出资3000万元,占比5%,并约定“影片未能于2019年春节档期前公映的”,岩华公司有权终止合同。

因为在2019年春节档没有再次上映,岩华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由宁夏电影公司返还投资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经两审法院审理,支持了岩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并返还投资款(以下简称“阿修罗案”)。

笔者认为,该判决是错误的。

首先,两审判决均认为2018年7月的3天上映不属于“公映”,而属于“非正常公映”,故不满足合同条款所约定的“2019年春节档期前公映”之条件,岩华公司有解除权。尽管判决书对何为“公映”作出解释,但是,基于著作权法,作品的发表和署名是著作权人最重要的权利,是人格权能的直接映射,《阿修罗》哪怕只上映一天,也是著作权人行使了发表权,行使了决定让作品公之于众的权利。岩华公司在片头字幕中以联合出品人形式出现,行使了署名权,宣告自己是共同著作权人之一。法院舍近求远,将“公映”定义为可以获得稳定发行收益的长期上映才叫“公映”,而不是使用发表权来界定和解释,似乎有曲解嫌疑。此外,法院将合同条款中约定的“终止协议”直接理解为“解除合同”,也是不妥当的。

其次,法院一方面确认该双方是合作创作合同关系,且二审法院是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但另一方面,判决书中通篇未提解除合同之后,岩华公司是否对《阿修罗》还享有著作权权利?

——如果没有,岩华公司已经行使了发表权和署名权,解除合同之后不可能“恢复原状”。

——如果还有某种权利,那么要求宁夏电影公司承担全额返还投资款责任,是否不够公平?

归根结底,乃是因为著作权之特殊性。电影《阿修罗》一旦拍摄完成并上映,岩华公司作为共同著作权人之一,便永久性地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谁也无法剥夺。按照著作权法理论,该著作权是不得让与的,包括岩华公司自己也无法放弃。

既然此种著作权无法让与、无法放弃,法院怎能判决解除合作创作合同?作品已经诞生,与婚姻相比,作品“更绝的”地方在于:著作权人身权是永久性的,作品一旦完成,合作双方便永远无法“分手”,需要永远共享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这种结合性质,比婚姻还稳固:男女之间结婚后还可以离婚,但共同作者却无法“离婚”;比生命还永久:一般的民事权利只要权利人死亡后便丧失,但著作权人身权却是永续存在。

(案例来源:(2019)京0105民初29109号、(2020)京73民终1548号)

二、解除合同法律后果之不适用

根据民法典,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是: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在影视合作投资合同中,如果作品已经完成并发表,首先是不可能恢复原状,就像已出生的婴儿不可能时间逆转。关于“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在影视合作投资合同中同样无法实现。

例如前述阿修罗案,法院只是判决解除合同,但对于岩华公司享有的著作权事宜并未作出处理。在该案终审判决生效后,能说岩华公司已经不享有电影《阿修罗》的著作权吗?显然不能,它依然享有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其他潜在的人格权权能。假设有人对《阿修罗》影片肆意剪辑修改歪曲,岩华公司作为著作权权利人,有权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礼道歉吗?当然有权利!谁也不能说岩华公司丧失了这般权利。如果岩华公司进一步主张侵权损害赔偿金,则会变得更加复杂。与此类似,假设《阿修罗》影片中有损害“路人甲”肖像权的行为,路人甲也可以起诉岩华公司要求赔偿。毕竟宁夏电影公司已被这部电影拖累损失巨大显著降低赔偿能力,聪明的路人甲肯定会找岩华公司赔偿。

既然如此,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是不是不能实现?

如果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不能实现,当可以反证该合同无法解除。

三、不得解除案例

笔者办理过一起与前述案件类似的影视合作投资纠纷案件,同样是投资人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联合投资协议,同样是影片已经拍摄完成并已上映,同样是因为某种原因导致投资收益无法收回(本案是因为放映平台实际控制人跑路),投资人要求摄制方全额返还出资款。(以下简称为“总裁案”。)

该案首先涉及的问题是案由选择。该案案由被定为“合同纠纷”而不是“合作创作合同纠纷”,这在此类案件纠纷中比较常见,两个案由大约是各占一半。主要是因为原告最初立案时定性不准,法院立案审查也没有严格把握,导致案由错误,进而导致案件由普通的民事法庭审理而非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庭来审理。参照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申5628号案件,法院认为违反专属管辖规定并不涉及当事人基本诉讼权利、审判基本原则、公正审理等价值考量,该程序错误不构成应当再审的事由。同理可知,案由错误、管辖法院错误,不影响最终判决的效力。

在这起案件中,原一审法院认为摄制方有严重违约行为,判决解除合同。在判决主文中未对作品著作权归属进行确认,但在法院说理部分某个角落里提到:“合同解除后,作品项目归属摄制方独家所有,其对外产生收益亦归属摄制方。”该说法极不严谨,是否有既判力的效力也存疑。之所以不严谨,是因为它用“项目”意图替代或规避著作权归属问题。判决作出后,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依然不明确,无法据此认定作品是归属双方共有、还是双方只共有著作权人身权、还是著作权只归属于一方。

笔者在原审上诉阶段代理后,除了申辩摄制方没有违约行为外,重点强调影片上映后该合作合同不能解除、无法解除。原审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重审一审和二审法院均采纳了笔者的主要代理观点,认为:影片已经拍摄完毕,且拍摄完毕后,双方已共同授权第三方平台播放影片,合作协议无法解除。据此,投资人不得要求解除协议。

事实上,经检索相关判例,大部分判例均认为,共同创作的作品如果已经完成,创作者付出的成本和劳动已经凝结在完成作品中,难以恢复原状,相关合作协议不应解除。

2021年10月9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召开“我为群众办实事”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著作权合同纠纷案件审判情况通报会,会上通报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著作权合同纠纷案件审判情况,同时发布七件典型案例,第七件典型案例与本文讨论的主题类似。法院认为:影视剧的拍摄及发行除需要充足资金外也依赖于演员、导演、制片人等多种因素,投资人在签订合同参与合作拍摄影视剧时应当知晓其中存在一定的风险和不确定性。对于影视剧因故未拍摄完成、发行收益无法获得的情况,各合作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承担各自的亏损部分。

举轻以明重,既然在摄制阶段投资人理应知晓拍摄影视剧的风险和不确定性,应按比例承担亏损。那么,影片摄制完成且上映后,投资人更不能以无法收回投资收益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由摄制方一方单独承担全部亏损。进一步言之,假设双方投资协议中对投资人的投资回报有保底条款约束,法院在审理时,仍应考虑其中复杂的创作过程和各方履约的尽职尽责程度,视情形决定是否调整该类保底条款的适用。

四、或许,是立法错了?

尽管笔者认为阿修罗案的判决结果存在不当,但这是建立在现有著作权法规定的基础上。如果进一步讨论阿修罗案,推想主审法官的内心确信路径,会发现主审法官可能是为了遵循实质正义,认为宁夏电影公司在《阿修罗》电影上映三天后即紧急撤档,是鲁莽的、是错误的。

宁夏电影公司认为“涉案电影在全国上映后遭遇互联网电商平台和自媒体有组织、大规模的诽谤和诋毁,严重误导观众,直接影响了影片在院线的排片放映”,故决定撤档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它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一点。该说辞更像是一种狡辩,豆瓣上3万余人打分3.0或许更具有客观公正性,该案主审法官很有可能也是这样“内心确信”的。

既然投资7.5亿元却拍成烂片,就不要顾左右言它去追究什么网友责任逃避差评口碑,而应老老实实接受批评,让市场来决定影片的最终票房。宁夏电影公司在未经岩华公司同意下,擅自决定撤档,即便站在共同著作权人的角度,未征得共同权利人同意便擅自中止放映,理应承担较为严厉的违约责任。因此,相对于直接解除全案合同,更为妥当的做法或许是判决宁夏电影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赔偿款接近于全额返还投资款,但不应是全额返还。毕竟,作品是好是坏,完全是主观感知问题,艺术无高下之分,为鼓励创作市场的自由与繁荣,即便电影摄制单位存在不当行为,但其承担的违约责任也不应是全额返还投资款,这样做未免太过严厉,也严重打击了创作者的积极性。部分返还投资款,应该是较为合理的处理方式。

此外,站在投资人立场,为避免此种“无法解除”情形出现,投资人在签署合作投资协议时,可以明确约定投资人不享有著作权人身权,诸如联合出品人之类的署名不具有著作权法署名权之意义,仅具有商业意义;投资人享有的投资权益,仅是与著作权人达成的根据投资比例享有的作品收益权。

事实上,合作创作合同在作品发表后无法解除,是对合作作者人格权更为严苛的人为束缚。作者对作品的权利,不论称之为著作权还是版权,只局限于财产权属性当更为可取。至于作者对作品的人格性权利,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进行保护,不必要与作品的财产权绑定在一起。因此,类似的案例或许可以从一个侧面证明我国著作权法采用大陆法系的立法体例是值得商榷的,英美法系的版权法模式更有其合理性及现实可行性。

本文见解仅是笔者在代理合作创作合同纠纷案件后的个人思考,其中可能存在诸多不足和错误,敬请业内专家与同行批评指正。

(本文作者:盈科赵攀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