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笔者接受河北某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在2018年起诉漯河某食品有限公司、浠水县某供销合作社、浠水县某供销合作社综合服务社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不同被告对应的侵权行为分别是:漯河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使用原告商品的包装、装潢,浠水县某供销合作社综合服务社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使用原告商品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

经工商查询,浠水县某供销合作社综合服务社为浠水县某供销合作社的分支机构。

01

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认定

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法院经比对认为,综合考虑原告产品的销售时间、区域、规模及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认为原告的产品属于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商品的包装、装潢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保护的对象,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箱的包装、装潢与原告公司产品的包装箱的包装、装潢构成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于被诉饮料罐体装潢,法院经过比对认为,原告的饮料罐体整体以蓝白为主色调,罐体前后中部各有一个底色蓝色的竖轴图形,图形中间为白色字体,罐体上下方为蓝色,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罐体为咖啡色,正中央为咖啡色的上下两排“高钙核桃露”,两者的包装、装潢在外部形状、设计风格、颜色搭配、文字内容和图形的排列方式、所占比例等方面有显著区别,认定两者饮料罐体的包装、装潢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02

关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箱显著字体突出标注“高钙核桃露”,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使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故判定被诉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并容易导致混淆,是认定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关键。

法院审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箱图案中使用的“高钙核桃”字样,其中“核桃”为商品通用名称,“高钙”与“六个”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并未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03

侵权责任承担

综合考虑原告商品知名程度及被告侵权行为,法院判决被告漯河某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000元,支付维权合理费用2000元;被告浠水县某供销合作社综合服务社赔偿8000元,不足部分由浠水县某供销合作社承担。

律师案件点评

1、关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认定,应当考虑该产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作为具有知名商标、商品的企业,应当对产品的销售规模情况、获得荣誉的情况及宣传推广的合同、发票等进行妥善保存,有助于认定产品有一定影响,并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2、关于侵权人为分支机构的,应一并起诉分支机构的设立机构。《民法典》第74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本文作者:盈科曾华华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