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助力当事人将竞争对手专利全部无效,并赢得民事诉讼

2021年6月5日,有当事人向本所其他律师提出咨询,称因涉嫌专利侵权被竞争对手起诉。接到咨询的律师是关系不错的同事,知道我专门做知识产权相关业务,尤其是专利相关业务。于是她立即联系了我,并希望由我来解决当事人面临的问题。

和当事人对接上,经过简单的交流,我得知了以下信息:我方当事人是东莞Z公司,小型工厂,规模不大。原告是深圳K集团旗下的KWT公司,这个K集团在国内硅胶制品行业有很高的影响力。涉案专利是K集团下的KA公司申请的,然后在本案诉讼前,又从K集团下的KA公司许可到KWT公司,然后由KWT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索要高额赔偿。

我方当事人也主要生产硅胶制品,通过电商平台进行销售。本次起诉涉及一种硅胶袋,类似下图:

这种硅胶袋大多数情况下是作为食品保鲜袋使用的。在家庭厨房或者商业厨房中,一些鲜活易腐的食品、饮料和食物原材料,如水果片、牛奶等,如果长期与空气(包含水蒸气、微生物等)接触很容易变质。这些食物可以放入由无毒材料制成的硅胶袋中,由于硅胶袋有封口夹,封口夹可以紧紧地夹住硅胶袋的袋口隔绝空气流通,可以有效延缓食物变质的时间。需要更进一步的保鲜时则将硅胶袋整体放入冰箱即可。需要取用时,打开封口夹又比较方便。

但专利不是这个硅胶袋的专利,而是硅胶袋的封口夹的专利。也就是说,涉案专利保护的是这款硅胶袋产品的一个零部件。

我要求当事人携带被控侵权产品来所里见面。毫无疑问,在任何一个专利侵权案件中,被控侵权产品和原告方用来维权的专利都是最重要的两项证据,它们本身的状况,以及它们彼此之间的吻合程度,对诉讼的前景有决定性影响。

当事人如约来到我的律所,我将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进行了简单比对后,经过认真沟通,当场确定委托。案件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我尽快办妥了委托手续,向法院递交,正式开始办理案件。

办案实况

很多律师刚开始接触知识产权案件,有时候会纠结:原告作为专利权人的被许可人,有没有确定的诉权?并向法院提出抗辩,认为被许可人无权提起诉讼。在我办理的案件中,这种现象非常常见。

但这种抗辩不会有什么效果。首先,被许可人往往在许可合同中已经约定了诉权,你要去否认这个诉权,要么必须否认合同,要么必须主张诉权依法不能通过合同转让。可是,合同是双方自愿签署,公章真实;法律又明文规定被许可人在获得授权的情况下有权起诉维权。第二,更深一层考虑,即便合同/许可证明书有明显漏洞,被许可人往往只是权利人用来维权的马甲,他们穿一条裤子。许可手续上即使有缺陷,他们也可以立即补齐。甚至最多就是放弃使用马甲,换权利人本人来起诉。这对于被告来说没有区别,警报还是没有解除,甚至给被告增加了更多诉累。被告需要的是解决实质危机。

所以,还是来看权利要求和技术方案。实事求是,迈步从头越。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全文如下:

拿到专利,首先看到这个专利写的是一种软质袋体的封口结构。封口结构的主体是四根杆,这些杆彼此首尾通过转轴相连,容许围成的平行四边形(菱形)在平面上张合。然后再在杆上设置卡扣和卡杆彼此相望;在菱形闭合时,卡扣和卡杆就会卡到一起去,提供一个紧紧闭合的力。硅胶袋口通过连接槽、连接耳挂在这个杆系统上,一旦菱形闭合,就带着硅胶带完成了闭合,从而达到硅胶袋密封的效果。

接下来看被控侵权产品。拿到被控侵权产品,我看到确实和专利长得很像:一样是四根杆围成一个平行四边形,控制硅胶袋的开合。但随即我又敏锐地发现,它和专利至少有三点不同:①被控侵权产品的四根密封杆并非完全等长,不符合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②被控侵权产品的卡扣顶端并未设有“弧形凹槽状的卡头”,而仅有简单的L形边缘,不符合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③被控侵权产品在密封杆上并未设有“与所述卡头相配合使用的卡杆”,不符合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

其中,第①点不同显得较为牵强,因为四根密封杆的长度经过测量实际上还是比较接近的,彼此长度差异在2%左右,完全可以说是工艺误差,并且也没有影响产品的整体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即便不相同,也是等同。

第②③点就是很值得争辩的点了。从照片中可以看到,被控侵权产品的卡扣和涉案专利有所区别。专利所说的是“弧形凹槽状的卡头”,其弧形应该相当明显,形成类似半圆形,或者比半圆形更深的凹槽。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卡扣顶端位置则是一个简单的垂直方向的小突起,形成L形。可见,被控侵权产品实际未设有“弧形凹槽状的卡头”。

所谓“卡杆”,从文义上理解,其应当是一个独立的棒状物。而只有棒状物能够和涉案专利的弧形凹槽状的卡头相配合,两者互相牢牢嵌合,达到绝佳的密封效果。而被控侵权产品被原告指控为“卡杆”的,仅仅是密封杆上稍微凸起的一个凸痕,完全看不出有“杆”的形状。

所以说,被控侵权产品有一定可能性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如果法院认为不落入,那么被告将直接胜诉。但是,我们必须考虑到法院认为这个卡头和卡杆与专利构成等同的风险。如果法院认为这个卡头和卡杆并非专利的主要发明点(事实上,法官的态度不好预测,所谓天意从来高难问,对于重要案件,我们总要做好最坏的打算),可以和其他的卡头和卡杆互相替换,只要能起到密封效果即可——那么被控侵权产品就仍然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所以,我们庭前判断:案件标的额巨大,把筹码全部下注在不落入保护范围上是不保险的,我们必须同时寻求多种胜诉方式。

我们常说,作为专利诉讼的被告,要认真应对的话,必须要“两条腿走路”,即:一方面做不侵权、侵权情节和恶意轻的应诉;一方面积极寻求专利无效,“釜底抽薪”。

经过阅读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我认为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对还是比较简单的,没有体现太多的创造性构思,有些地方呈现出现有技术简单叠加的样态。

于是,我和当事人说:您先委托做一个检索。如果检索结果比较好,适合做无效,那么咱们再签专利无效的委托合同。当事人欣然答应。

检索过程是黑娃老师完成的,他前两天已经写了经验分享,珠玉在前,我也不过多赘述。

当我拿到黑娃老师返回的检索结果时,感觉大有希望。黑娃老师主要提供了四篇文献:

第一篇是日本实用新案:JP3047382U-袋の開閉具,平成10年(1998年)申请

它简明扼要地提出:为了给软质袋子提供一个方便开闭入口的工具,设计了这个玩意:它是一个由四个臂围成的平行四边形,臂的内侧设置有袋口固定具,打开的时候可以保持入口形状,关闭的时候平行四边形贴紧。并且其提供了一个扣子(图中的4),用于将臂与臂扣合在一起。

这篇文献好得超乎预期,对本案来说堪称一字千金。传说中,踏着七彩祥云而来的梦中情文理应就是长这个样子的。甚至,它的外观形态也和本案专利高度相仿,从情感上或许也能影响合议组的主观判断。我拿到它,当即决定,这篇就是本案的对比文件1了。

对比文件1已经搭起来了一个漂亮的骨架,接下来,还需要用其他对比文件给它填充血肉。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的细节部分是菱形、固定扣、卡扣具体细节形态、连接槽和连接耳。关于这些细节,黑娃老师给的文献也是一一攻破。

第二篇是1970年,一位丹麦人申请的英国专利:GB1310831A GARBAGE BAG HOLDERS WITH APPURTENANT GARBAGE BAGS

这篇专利的技术方案是一种用于夹持垃圾袋的“rod system”。明确指出:“rod system”可以有多种不同的形状,它可以是“四边形、五边形或六边形”,也可以由“等长或不等长”的杆组成。那么,如果选择“四边形”“等长”,我们就可以得到菱形,这里对菱形作出了技术教导。

这篇专利还提供了固定扣。如上图,它提到:每次开合的时候,袋子有可能发生偏移,因此需要某种固定。所以,本发明还提供了“a plurality of projections of rounded-off cross section”,即多个圆形截面的凸起,用于和袋体上预先打好的孔相啮合。这和我们要无效的专利的固定扣结构是完全一致的。

第三篇文献,黑娃老师给我的是US4815866A Expandable container frame,1989年申请的美国专利。

如上图,该专利非常清晰彻底地解决了连接槽、连接耳的问题。

最后就是卡扣的细节形态问题,黑娃老师给的第四篇文献是2006年中国发明专利:CN200680004160.7 卡扣型锁紧装置

这篇文件其实给对手留有争辩空间,因为在细节上和专利卡扣并不完全一致。但是别忘了,民事诉讼部分被控侵权产品的卡扣和专利也不完全一致,这里故意卖个破绽,如果专利权人强调卡扣,将卡扣作为重要技术特征去大谈特谈,来尝试保住专利,那就正好撞到我们预定的埋伏圈,自绝了卡扣等同的可能性。从而在民事诉讼中我们必然不落入保护范围,锁定胜机。

充分理解了这些文献,接下来我要做的事情就是简简单单地平铺直叙,把我们的思路书面呈现给合议组。事后证明,打仗打的就是后勤。检索到的文件给力,相当于有了最好的装备和粮草,取胜就是轻车熟路。

写好无效请求书,发起无效,接下来要做的事情就是耐心等待。

民事诉讼的庭审更早开庭。面对法庭,我详细阐述了卡扣的差异问题。对方则果然主张等同,认为我们L形的凸起卡在臂条的边缘,同样是卡扣密封,用基本相同的技术方案实现了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不需要严格和专利一致就能认定侵权。看到法官的表情不置可否,并没有在这一点上展露态度。

接下来是专利无效口审开庭。如我们所料,其他的点由于比较扎实,不是交锋的主要方向,对方果然争辩:对比文件的卡扣和本专利的卡扣并不完全一致,必须要严格和专利的卡扣一致才能无效本专利。对于这一点,我没怎么作回应,因为没有必要。他的说法已经和民事诉讼产生了矛盾。如果他说的对,那我在民事诉讼赢,他说的不对,那我在专利无效赢。

案件结果

口头审理后,由于合议组在审理过程中不会轻易地透露出倾向和思路,因此我也无从猜测这个无效到底能否成功。

当事人对庭审非常关注,口审一结束,立马问我:“王律师,咱们无效到底能不能成功呀?”我心里也没100%的把握,不敢乱说,只能实事求是地告诉当事人:“不知道,合议组在庭上并未表现出明显倾向。咱们只能等决定书。”

这句话让当事人心里有些不安,可能误以为我是在婉转地表达庭审不利了。连忙追问:“那我们现在有什么补救措施可以做呀,比如找找关系”。

我内心对自己的庭上阐述还是比较自信,我在期待合议组支持自己的意见。但我知道按照执业规范,不能给当事人预测案件的结果。所以我安抚了当事人的情绪,开始静静等待。

大约3个月后,一封来自北京的信函寄到我这里,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了决定书。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格式,是会在首页写清楚案件的结果的。我拆开信封,直接看首页,看到“专利权全部无效”一栏被勾选,心里浮现出两个字:果然如我所料。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过审理和合议,完全肯定了请求人的意见。根据请求人提供的证据,认为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因此不应当授予专利权。宣告了本专利全部无效。

我把上面的决定书全文提交给了法院,法院很快作出了裁定书:

法院认为: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既然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做出宣告全部无效的无效决定,那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就丧失了权利基础。釜底抽薪,原告的诉讼变成了空中楼阁,缺乏依据,应予驳回。被告通过成功无效原告的专利,同时也获得了民事诉讼的胜利。

倘若本专利未被宣告全部无效,由于前述关于卡扣形态的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被告仍然可以争辩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实际情况来看,被告对这个点也是乐观的,结合专利权人在专利无效中的陈述,既然卡扣形态的区别对于保住专利有相当的重要性,那么这种特定形状的卡扣就是专利不可或缺的技术特征,足以将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区分开来。

典型意义

1.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专利被宣告无效后,相当于釜底抽薪,原告对被告的威胁自动解除,法院会驳回原告的起诉。

2.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时就要注意把握专利的质量,才能获得稳定的保护效果。如果申请专利的目的是将来的专利诉讼,那么最重要的事情就是好好写专利,把专利写得:一方面,保护范围适度,要尽可能保障竞争对手的产品落入保护范围;另一方面,专利又要能经得起风浪,扛得住专利无效的考验。

3.在诉讼和无效中,无论是原告/专利权人,还是被告/无效宣告请求人,都最好让诉讼和无效由同一个律师/代理师团队办理,或者至少律师和代理师要保持密切的沟通和配合。最好的情况下,律师和专利代理师就是同一个人。否则,如果两个团队各自为战,投鼠不忌器的后果就是虽然赢了,但是赢的过程中急功近利,所做的事情导致另一边不得不输掉。

4.关于上面这一条,对于原告来说尤其如此,因为被告是赢一场等于全赢,而原告是输一场等于全输。

(本文作者:盈科王伟麟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