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使用盗版软件被函告侵权,拒不配合法院调查的后果是什么?

01   话题探讨

经常有公司收到所使用的办公软件系盗版软件的律师函,那么公司的办公软件如果真有使用了函中所称的盗版软件,会面临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呢?

本文就结合最高院的一个案件来分析一下,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经常会遇到的一些法律问题,希望能给大家一些提示。

02   典型案例  

案件名称:A公司、B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案号:

一审:(2020)鲁01民初3354号

二审:(2021)最高法知民终1560号03   裁判要旨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或者妨害证据保全,致使无法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2.如果难以证明涉案软件上市后历年的平均销售价格,则根据涉案软件的版本新旧程度、服务费用与软件捆绑销售的市场交易习惯、国内类似软件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定涉案软件的合理价格。

3.检测对象过多,难以对侵权产品数量进行精确认定时,采取抽样法,通过比例乘以基数的方式,再结合实际情况,得出侵权产品数量。04   基本案情 

A公司系一家美国公司,2018年5月29日,A公司将涉案计算机软件在美国版权局进行登记——涉案软件创建年份为2017年,发布日期为2017年9月25日,首次发布国家是美国,版权人是A公司。

B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3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5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业化集成设备生产、销售,建材机械、建筑机械、环保机械成套设备销售等。

A公司出具了采购记录说明,说明称A公司在中国通过授权经销商销售涉案软件,用户采购正版软件后经注册即可获得A公司相应的使用许可;且经核实确认B公司并无正版涉案软件的合法授权许可。

其后A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涉案计算机软件的正版光盘,光盘署名的版权人为A公司。同时,A公司申请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由公证处对正版光盘的安装运行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

在A公司的申请下,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于2020年8月19日到B公司进行诉前证据保全。在证据保全过程中,B公司阻挠随同一审法院工作人员的技术专家查看电脑,并且拆除电脑主机。经一审法院工作人员释明后,B公司无正当理由仍拒绝配合取证工作。

通过一审法院现场清点,B公司的办公室共有77台电脑,其中有33台电脑的主机被B公司的工作人员拆除。就现场未被搬离的44台电脑,一审法院随机抽查了其中4台电脑,发现有1台电脑安装了涉案计算机软件(经对比,该电脑安装的软件运行界面与涉案软件正版光盘的安装运行界面相同)。

A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B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共计484万元;3.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05  争议焦点和法院观点  


(一)A公司是否系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A公司已经提供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登记材料、合法出版的正版软件光盘,上述证据载明涉案软件的作者署名均为A公司。在B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A公司为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权利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鉴于中国与美国均为《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A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受中国法律保护。

(二)关于B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A公司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复制权和许可他人使用并获得报酬权。

一审法院证据保全结果显示,在B公司办公场所抽查了4台电脑,其中有1台安装有涉案软件,且不能说明涉案软件的合法来源。B公司虽辩称该部分软件系员工个人自行安装学习使用,并未用于公司业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抗辩不予采纳。

B公司未经A公司许可,复制并使用A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构成著作权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B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A公司主张按照其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数额,即以B公司使用涉案侵权软件的数量乘以A公司的软件销售价格计算确定。

首先,关于B公司使用涉案侵权软件的数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或者妨害证据保全,致使无法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B公司妨害证据保全,擅自将33台电脑的主机拆除,致使法院无法保全证据,故应当认定这33台电脑中均安装使用了涉案侵权软件。

经一审法院现场清点,B公司的办公室共有77台电脑,对未被搬离的44台电脑,一审法院随机抽查了其中4台电脑,发现有1台电脑安装了涉案侵权软件。在B公司不能提供其使用涉案软件有合法来源的前提下,以44台电脑为基数,乘以1/4的抽查比例,可以推算B公司有11台电脑安装使用了涉案侵权软件。因此,海天公司安装使用涉案侵权软件的电脑数量为33台+11台,总数为44台。

其次,关于涉案软件的合理价格。

A公司提供了2018年10月19日的销售合同及发票,拟证明涉案软件的销售价格为11万元。对价格的合理性,B公司提出异议。

法院认为,涉案计算机软件为2018旧版本软件,软件版本已经更新到2021版本,且销售合同产生于2018年10月,软件版本升级换代后,旧版本的市场价值会大幅贬值,故不能以旧版本2018年的销售价格来确定其现在的市场价格。

另外,A公司提供的2018版本和2020版本软件的销售合同均反映,虽然软件合同售价为11万元、12万元,但其中还包括与软件捆绑在一起的安装调试、技术咨询支持、补丁升级、版本升级等售后维护服务费用,上述服务费用不应当包含在软件自身的市场价值中,应当在合同售价中扣除。

而且A公司仅提供一份2018年的涉案软件的销售合同,难以证明涉案软件上市后历年的平均销售价格。B公司提供的证据反映2021单机版软件2020年12月的市场报价为56000元,也可以证明涉案系列软件的新旧版本市场价格,存在因更新、促销、购买时间、涉及维护服务费用等因素导致的上下波动。因此,涉案软件的合理价格不能依据A公司提供的合同价格确定。

一审法院根据涉案软件的版本新旧程度、服务费用与软件捆绑销售的市场交易习惯、国内类似软件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定涉案软件的合理价格为4万元。该价格乘以B公司使用涉案侵权软件的数量44套,在法定赔偿数额之上酌定B公司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176万元。

A公司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因有相关的律师费发票支持,对10万元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

1、B公司立即停止侵犯A公司软件著作权的产品的行为;2、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86万元;3、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A、B公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06  案例分析  

本案判决有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我们注意:

1.本案的证据保全是否合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必要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到场,也可以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证据保全。

本案中,A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申请对B公司内部的电脑是否存在侵权软件进行证据保全。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作出证据保全裁定。

在保全现场,一审法院依法向B公司送达相关保全文书,通知A公司申请的技术专家参与保全过程。本案被诉侵权软件系专业软件,其证据固定需要专业的人员参与,且因情况紧急,本案所涉侵权证据随时可能灭失或者嗣后难以取得,故法院准许A公司申请的技术专家现场参与保全工作符合法律规定,B公司上诉称A公司单方选派技术专家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参与保全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

2.证据妨碍行为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证据保全诉讼措施是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判权的重要手段。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不但严重违反了诉讼诚信的基本原则,而且是一种严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

本案中,法院在实施证据保全过程中,B公司无理阻挠随同法院工作人员的技术专家查看电脑,并且擅自拆除电脑主机。法院工作人员对相关法律规定和后果予以释明后,B公司仍拒绝配合取证工作,从而导致本案证据保全措施无法有效实施,亦无法固定被诉侵权软件的数量,其行为已构成证据妨碍,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在本案中的直接后果,有两个方面:一是对B公司妨害证据保全的行为,法院作出决定书,对B公司罚款5万元;二是对于B公司在证据保全过程中,擅自拆除33台电脑的主机,致使法院无法固定其中安装使用涉案侵权软件的数量,故推定该33台电脑中均安装使用了涉案侵权软件。

3.如何对侵权软件的数量进行认定?

在本案的保全过程中,法院在B公司内发现电脑共计77台,其中33台电脑主机被拆除,且由于海天公司在证据保全过程中的阻挠行为,原审法院仅能对存在电脑主机的44台电脑中的4台随机进行了抽查,无法对另外33台完成检查。

在此情形下,法院以44台电脑为基数,乘以1/4的抽查比例,推算B公司该44台电脑中有11台电脑安装使用了涉案侵权软件;同时,基于前述的证据妨碍行为,推定擅自拆除电脑主机的33台电脑均安装使用了涉案侵权软件。二者相加,故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软件数量共计44套。

4.如何对涉案软件的价格进行认定?

A公司上诉称:

第一、软件价格属于案件基本事实,并不属于法院可以酌情认定的范围,一审法院对涉案软件价格4万元/套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该认定亦缺乏证据证明。

第二、软件利润很高,涉案软件作为机械、电器、智能装备制造领域的专业工业软件,在行业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行业地位,基于基本的商业常理亦能推断涉案软件应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一审法院对涉案软件价格4万元/套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致酌定的赔偿数额过低。

第三、一审判决中对涉案软件价格的认定以及对赔偿金额的酌定,非但没有弥补权利人因侵权而遭受的损失,更没有让侵权者付出应有的高额代价,达到遏制侵权者重复侵权、恶意侵权的震慑效果。

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来看,A公司一审中提交了涉案软件2018版本和2020版本的销售合同,记载的合同单价分别为11万元、12万元。

法院的观点是:

对于软件而言,随着其更新升级及功能的进一步优化,势必会影响旧版的销售价格。B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2021单机版软件2020年12月的市场报价为56000元的证据,虽然A公司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反驳,加之因被诉行为系侵权行为,A公司对此亦未付出软件安装调试、技术咨询支持、补丁升级、版本升级等售后维护服务费用,故一审法院根据涉案软件的版本新旧程度、服务费用与软件捆绑销售的市场交易习惯、国内类似软件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涉案软件的合理价格为4万元,并无明显不当之处。A公司与B公司上诉所称涉案软件价格过低和过高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A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按照其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数额,即以B公司使用涉案侵权软件的数量乘以A公司的软件销售价格计算确定。如前所述,一审法院确定的涉案软件的合理价格为4万元/套。对于计算机软件而言,物理成本几乎可忽略不计。

故一审法院以4万元的软件单价乘以侵权软件的数量44套,作为计算A公司实际损失的依据,在法定赔偿限额以上酌定B公司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86万元,并未超出裁量范围,本院予以维持。

(本文作者:盈科伍峻民、龙凌祥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