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与法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与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实践,可将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的情形有:
第一,依据《公司法》法人人格否定,要求股东与公司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与法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与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针对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将公司作为侵权机器、或者设立公司以侵权为业等情况,在向实施侵权行为的公司主张权利时,可根据情况同时将作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等自然人一并列为被告。此种诉讼策略不仅能从实质上打击自然人利用控股股东身份控制公司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杜绝该自然人设立新公司作为侵权工具反复实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还能最大程度保障生效判决的可执行性。因为法人人格否认在实践中的适用要求公司与其股东在人员、财务、业务范围上达到人格高度混同的程度,通过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追究实际侵权人的举证难度较高。因此,合理运用共同侵权责任的认定可以更好地解决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公司股东利用公司实施侵权行为、逃避责任等问题。
01
上海再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王伟与上海尔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一案中,法院认定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判定依据如下:
从主观故意看,该法定代表人长期从事餐饮经营活动,有条件接触到权利标识,具有有明知的情形,且曾经涉及到攀附他人有一定影响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从经营职权看,被告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且涉案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发生在其担任两公司控股股东期间。
从侵权行为看,该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活动即是涉案标识的招商加盟活动。因此,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体现了该法定代表人的个人意志,两被告公司客观上成为该法定代表人实施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工具,故其与两被告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应承担连带责任。【1】
02
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一案中,法院认定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判定依据如下:
从主观故意看,被告股东与权利人曾存在侵权历史及商标纠纷,其主观恶意明显;
从经营职权看,被告股东均为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对被告公司影响的程度较高;
从侵权行为看,被告公司在登记注册时故意使用与樱花卫厨公司相同的字号,在实际经营中不规范使用其商标,并使用与樱花卫厨公司相似的广告宣传语,经营与樱花卫厨公司相类似的产品,存在恶意攀附行为;【2】
03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明知法人实施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且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身积极参与侵权行为的实施,则该侵权行为既体现了法人的意志又体现了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意志,此时可以认定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与法人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结论
如前所述,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认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与法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从主观故意、经营职权层面、侵权行为层面等方面寻找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与法人共同积极参与、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
第一,从主观故意层面,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需构成“明知”。可提供的证据有:主张权利标识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与权利人之前存在劳动关系、授权许可、合作关系等,或被告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实施侵权行为曾涉及相关侵权诉讼、曾受到过行政处罚,或接触过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其他相关证据。
第二,从经营职权层面,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控股股东,对被告公司影响的程度较高,具有操纵和掌控公司经营管理的可能性,且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企业的经营活动。
第三,从侵权行为层面,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客观实施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且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身积极参与侵权行为的实施,可以提供其在任职期间参与有关公司的经营活动、商业活动、签订的合同中是否涉及侵权,或营业款是否直接打入其个人账户并实际支配企业的侵权收益,体现了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意志。
参考文献
【1】上海再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王伟与上海尔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纠纷案件,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73民终444号。
【2】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樱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樱花集成厨卫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79号。
(本文作者:盈科实习律师 李欣瑶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知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