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商标侵权管辖权异议,二审胜诉!

本案被告为自然人李*,因为其在淘宝网上开设的“上海新华代购”网店中销售“纽强”化妆品时,在宣传图片中使用“纽强@官方直销店”,并在商品名称上使用“纽强官方正品旗舰店”字样,被“纽强”商标权利人上海**公司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应按照一般侵权案件确定管辖,而不能适用信息网络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为依据而确定管辖。本案也不能适用网络购物收货地作为依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现因被告住所地为宁波市鄞州区,故本案应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将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驳回,而后被告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最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裁定: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本案移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处理。【案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5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这里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应指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即“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等均应发生在信息网络上,侵权行为全部或绝大部分应在信息网络平台上完成”。而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网络有关即可认定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害行为是为了产品销售,而在产品销售中,信息网络平台仅仅是交易的媒介,产品的提供、发货等行为均需在线下完成,仅通过互联网是不能实施被诉侵害行为的。因此,被诉侵权行为不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应当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确定管辖。

(本文作者:盈科钱航、朱倩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律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