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知名公司名称宣传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2018年12月14日,A公司委托代理人在百度网搜索“全屋定制一年的利润X的A装饰值得大家加盟”,搜索结果页面首个结果条目即为“全屋定制一年的利润X的A装饰值得大家加盟”,点击该条目,打开某网站子页面上方显示“视频网”“B公司旗下品牌招商加盟首选平台!”字样。页面全篇都是关于A装饰的品牌宣传及相关咨询标签条目。在推介条目下方标注“如果您对该项目感兴趣,请留言或使用免费电话咨询”及联系电话,以及留言对话框。在留言处上方还展示“有意向加盟A装饰229581人已申请加盟A装饰62610人”。页面下方右侧内容被浮动的客服联系对话框遮挡。

A公司委托代理人点击了页面展示的在线客服后,客服询问联系电话,并多次强调将“把详细资料、优惠政策、利润分析等发到您手机上,以便您更好的了解!”,A公司委托代理人询问“我想加盟A品牌,你这边能发点资料给我吗?”并留下联系方式。

客服表示“我们还有几个同行业的优质项目(五星理想家全屋整装),给您一起安排联系并申请份免费资料,您从产品价位,服务投资额度等方面做个参考对比如何?”,A公司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我看的A品牌,现在比较看好这个”,客服回复“是这样的亲,到时候咱们项目负责人都会与你联系发资料的,给您推荐的是做的比较不错的,供您前期投资创业做参考比较的,做生意多了解总归没坏处的,好吧?”。

 A公司主张B网站的栏目设置、文章、对话框等多处使用“A公司”字样及标识的行为侵犯其涉案第194****号、第1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B网站在企业名片栏中使用了A公司企业名称进行推广宣传,导致用户误认为涉案网页信息来源和涉案加盟项目接洽方为A公司,B网站进一步将误以为接洽A公司加盟项目的客户引流至其他品牌,致使A公司客户流失,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二、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公司维权合理支出31200元;三、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驳回被告B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二审查明事实,B公司在其运营的网站上使用了“A装饰”字样以及标识,B公司使用上述字样和标识的行为,具有使消费者区分不同商品提供者的目的,属于商标的使用。

B公司使用的“A装饰”字样以及标识与A公司的第194****号、第178****号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和呼叫方式等方面相似,构成了近似标识。

B公司系在推介家具装修项目时用到上述字样和标识,与A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B公司的行为容易导致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因此,B公司的行为侵犯了A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B公司运营的网站与A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合作关系,但却在家装加盟项目品牌推介文章的右侧单独设置企业信息栏目,完整展示A公司企业名称,可能导致浏览网页的网络用户误认为系A公司在B公司运营的网站进行加盟业务的推广宣传。

B公司将A公司潜在的客户分流到了其他品牌,攫取了A公司的客户资源,从而获取了商业利益与竞争优势。

故此,B公司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互联网行业,吸引并维持用户是经营者开展经营活动的基础,其经营利益主要体现为对客户群体、交易机会等市场资源争夺中所存在的利益。也即是,在互联网行业,即使经营者所处细分领域不同,但只要双方吸引争取的网络用户群体存在此消彼长的或然性对应关系,就可以认定为存在竞争关系。

本案中,A作为装修设计加盟项目的运营方,吸引用户加盟其装修设计项目系其获取交易机会的重要前提。

B系经营招商加盟信息平台网站的市场主体,吸引网络用户到其网站、获取流量是B作为互联网经营者开展经营活动的基础,用户访问量系B的重要经营资源与经营利益。

B网站在与A没有任何业务合作的情况下,使用A的加盟项目品牌“A装饰”,客观上导致原本应当指向A的用户流量导向被告网站,影响了原告的交易机会,使得两个原本可以在各自领域并行不悖发展的经营主体产生了经营利益的竞争,故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竞争关系。本案中,B网站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主要包括:被告网站擅自在企业名片栏中使用了A企业名称进行推广宣传,并将有意接洽A加盟项目的客户引流至其他品牌,是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文作者:盈科何雨馨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律师一日一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