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刷单”能否成为侵权方减轻赔偿责任的抗辩事由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倾向于通过电商平台进行线上购物,这也就直接导致了越来越多的商家为了扩大销售渠道、增加销售机会和利润,不得不采取开设线上店铺的方式。事实上,部分商家为了增加其店铺的曝光量和提升其店铺商业排名,通过采取“刷单”的方式,使得消费者在进行选购商品时,更容易搜索到其店铺。

“刷单”行为在给商家带来收益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风险。近期笔者在处理线上店铺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绝大部分侵权方均会以侵权产品链接显示的产品销售量是“刷单”,并非产品的实际销售量为由进行抗辩。那么,“刷单”行为能否成为侵权方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的“尚方宝剑”?

 01 何为“刷单”?

“刷单”是一个电商衍生词。一般是由卖家提供购买费用,帮指定的网店卖家购买商品提高销量和信用度,并填写虚假好评的行为。“刷单”的目的是用以假乱真的购物方式提高网店的排名,获取销量及好评吸引顾客。

 02 司法实践中关于“刷单”行为的认定

侵权方在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量系由于“刷单”所致的情况下,向法院请求减轻赔偿责任时,面对该种情形,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存在两种处理方式:

1、侵权方以销售量为“刷单”为理由请求降低赔偿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2、对侵权方“刷单”的抗辩予以采信,并将其“刷单”行为作为确定赔偿金额的重要考量因素。

1、侵权方以销售量为“刷单”为理由请求降低赔偿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相关案例1

(2021)沪73民终193号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韵品阁茶叶店与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刷单”情况,被上诉人对其中销售金额99元的被诉商品存在900余单“刷单”数量予以确认。本院对此认为,上诉人的“刷单”行为虽然使侵权人实际侵权获利相对减少,但是该行为依然对商标权利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使得权利人商品的市场营销、商品商誉、市场份额受到不利影响和冲击,因此,“刷单”行为不能成为侵权人免除赔偿责任的正当理由。

相关案例2

(2022)沪73民初502号郭江黎与廖长红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刷单行为虽然使侵权人实际侵权获利相对减少,但是该行为依然对专利权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使得专利产品的市场营销、商品商誉、市场份额受到不利影响和冲击,因此,即使存在刷单行为,亦不能成为侵权人免除赔偿责任的正当理由。

2、对侵权方“刷单”的抗辩予以采信,并将其“刷单”行为作为确定赔偿金额的重要考量因素

相关案例1

(2020)沪73民初38号胡居维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邱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根据被告邱瑞提供的其与“姣姣”的微信聊天记录,开团的产品名称与被诉侵权产品相符,相应的开团订单编号亦与被告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订单信息相符,被告邱瑞主张该证据项下241件订单所涉商品并非实际销售,可予支持。但被告邱瑞的“刷单”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对拼多多平台的信用评价体系造成了不良影响,对原告专利产品的市场信誉亦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一定程度上也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本院亦将此作为确定赔偿金额的重要考量因素。

相关案例2

(2023)沪0106民初43777号某某公司与某某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中,法院认为:被告某某中心主张销售金额包含刷单数据,其实际获利为15,000元至18,000元左右,但是被告某某中心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便存在刷单,也是被告某某中心为获取更高的商业排名、信用度和用户访问量,满足其一定的经营意图而采取的虚构交易量的行为。刷单形成的虚假交易量,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合法经营理念,不应被鼓励和提倡。被告某某中心在选择刷单方式牟取不当利益的同时,亦应承担其可能产生的商业风险和法律责任。在无法查明实际销量的情况下,应以公示的销量作为侵权赔偿数额的依据,故在考量赔偿金额时对被告某某中心主张的刷单部分不予扣除。

 03 “刷单”行为的其他潜在法律风险

“刷单”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行为人一旦被追究责任,可能同时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1、相关法律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2、引用案例

引用案例

2021年度重点领域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典型案例·网络虚假宣传篇 (第二批)之五: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金粤柏家具有限公司虚假发货“刷单炒信”

基本案情:当事人通过联系“刷手”,虚构交易记录,对其开设的“sanrtarian旗舰店”、“佛山市顺德区金粤柏家具有限公司”、“北帆旗舰店”三个网店进行刷单。具体流程为:“刷手”在上述三个网店下单付款购买相应商品,网店并没有实际发货,“刷手”自行点击收货后,呈现虚假的商品交易量。当事人从2020年10月1日至11月2日,通过刷单虚构交易410单,虚构交易金额76.45万元,支付“刷手”佣金8970元。

法律依据及处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第二十条第一款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处罚款3万元。

 04笔者建议及心得体会

刷单”实际上是侵权方刻意规避平台规则进行的非正常交易行为,通过刷单形成虚假的交易量,牟取不正当利益,明显违背公平、诚信原则,干扰用户和消费者的真意选择,损害了平台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刷单”行为应当做到零容忍,且基于“刷单”行为的不正当性,从司法实践看,法院的判罚结果对于“刷单”行为也是持否定性评价,同时这也是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各地法院对“刷单”行为的法律态度,也体现了司法支持诚实信用市场原则的立场。

“刷单”行为本质上而言,就是为了通过大量的虚假交易,以增加其店铺的曝光量和提升其店铺商业排名。因消费者更青睐于销量较高的线上店铺,商家的“刷单”行为会使得店铺受到更多的关注和吸引更多的流量,进而售卖更多的产品。因此,笔者认为,在面临侵权风险时,经营者亦应当自行承担其通过刷单虚构交易量、谋取不当利益而产生的法律风险。“刷单”行为不应成为侵权者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的“尚方宝剑”,不能在其面临知识产权侵权主张时成为其降低主观过错程度、逃避法律责任的抗辩事由,反而因其不正当性而需予以加重赔偿更为合理。

(来源:微信公众号 飞鸟知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