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部件外观设计产品的侵权判定

外观设计是我国专利法保护的其中一种发明创造类型,具体指的是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因此,外观设计是以具体的工业产品为载体,并不包括独具创意的艺术品。

许多工业产品并不是生产出来就已经是最终形态,它们往往是由多个组成部分组合形成,这些组成部分实际也是单独的一个工业产品,我们定义将其为产品零部件。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3)鲁民终1432号案件中对零部件作出了具体解释,所谓零部件,应指用来装配成整个产品以实现产品整体性能的单个制件,整个产品功能的实现均离不开组成该产品的各个零部件功能发挥。

    零部件作为一种工业产品,本身的使命是发挥自身功能,但是,当零部件被赋予一定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专利的形式受保护时,该如何进行零部件外观设计产品专利侵权比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然后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最后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零部件外观设计产品同样适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判定原则。

但是,零部件因其功能性,它以商品形式在市场的流通,通常是以组装的形式随最终产品交易流通,那么,进行零部件外观设计产品侵权判定,必然无法绕开其在最终产品正常使用时的表现状态。值得说明的是,最终产品的正常使用状态下是指对最终产品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标准,不应是将最终产品整体进行拆分或者改变原使用状态后,再对零部件进行外观设计对比。

那么,依据零部件外观设计产品在最终产品正常使用时的表现状态,其实分为两种情况讨论:

一、最终产品正常使用时,零部件可以完全被观察到或部分被观察到。

二、最终产品正常使用时,零部件不可以被观察到或零部件的区别设计特征不可见。

01最终产品正常使用时零部件可以完全被观察到或部分被观察到

该情况下,零部件装配在最终产品上除了发挥本身的技术功能外,其可视部分可能起到装饰性作用,甚至影响整体视觉效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笔者认为,对于司法解释中所说的“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应该针对具体情况合理分析,始终秉承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判定原则,即使零部件的可视部分发挥了技术功能的作用,但也不能一概认为该可视部分只起到技术功能的作用,发挥技术功能的设计特征同样可以具备装饰性作用,从而影响整体视觉效果。

【(2015)民提字第23号】

浙江健龙卫浴有限公司、高仪股份公司与浙江健龙卫浴有限公司、高仪股份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的区别之一在于后者缺乏前者在手柄位置上具有的一类跑道状推钮设计。

推钮的功能是控制水流开关,是否设置推钮这一部件是由是否需要在淋浴喷头产品上实现控制水流开关的功能所决定的,但是,只要在淋浴喷头手柄位置设置推钮,该推钮的形状就可以有多种设计。当一般消费者看到淋浴喷头手柄上的推钮时,自然会关注其装饰性,考虑该推钮设计是否美观,而不是仅仅考虑该推钮是否能实现控制水流开关的功能。

因此,最高院纠正了二审判决认定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中的推钮为功能性设计特征的观点,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推钮纳入侵权比对的考量范围。

【(2023)粤民终1069号】

广州市××××有限公司、夏××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案件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诉侵权导轨是皮卡车尾箱盖安装在上沿的组成部件,其在消费者安装、使用皮卡车尾箱盖时,均可被直接观察到,对皮卡车尾箱盖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会产生影响,并非仅具有技术功能,应该被纳入侵权判定的考量范围,最终认同一审法院的观点,维持原判决。

02最终产品正常使用时零部件不可以被观察到或零部件的区别设计特征不可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

同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106条对该款提到的“技术功能”作了进一步的解释,仅具有技术功能,是指该零部件构成最终产品的内部结构,在最终产品的正常使用中不产生视觉效果,只具有技术作用和效果。

【(2023)闽民终1003号】

某某卫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泉州某某卫浴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中,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为包含弹跳芯、防水盖、提篮、透明隔栅组成的面盆下水器隔臭弹跳塞,被诉侵权的弹跳芯置于产品内部,在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不能起到外观装饰的功能,在正常使用状态下不可见。被诉侵权的弹跳芯作为零部件整体进行销售不能认定为侵犯了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

【(2018)沪民终392号】

昆山倍凯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爱朵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上海爱朵实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案件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婴儿推车,被控侵权产品系婴儿推车,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涉案专利图片显示为婴儿推车的车架(不含遮阳蓬套、座椅布套和置物篮),故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为表示在专利图片中的婴儿推车车架的外观设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为包含遮阳蓬套、座椅布套和置物篮的婴儿推车整体,且被上诉人系将该婴儿推车整体作为一件产品(最终产品)予以销售。根据整体比对原则,应将被控侵权产品包含遮阳蓬套、座椅布套和置物篮的婴儿推车整体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该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实际是婴儿车的车架,涉案外观设计的靠背及坐垫部分是两处区别设计特征。在最终产品婴儿推车中,车架显然仅是其中的一个零部件,车架与遮阳蓬套、座椅布套、置物篮等组合形成最终产品。无论是最终产品在市场上流通时的状态,还是正常使用时的状态,涉案外观设计的靠背及坐垫部分在婴儿推车成品中一般被布套或其他材料包裹,不能起到外观显示的功能,一般消费者无法直接观察到靠背及坐垫部分的外观,无法将被控侵权产品的靠背及坐垫与涉案专利的相同部分进行比对,该两处区别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最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靠背及坐垫经布套覆盖之后的外观与涉案专利亦不相同也不近似,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简单来说,如果零部件在最终产品中仅起到技术功能,不影响整体外观的视觉效果,那么可以认为该零部件实际并未起到外观贡献,销售最终产品不等同为销售零部件外观设计,不应认定该销售行为侵犯了零部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笔者提醒,上述零部件外观设计产品侵权豁免的情形仅适用于使用该零部件制造最终产品的成品制造者,并不适用零部件外观设计的制造者本身。

(本文来源:微信公众号 飞鸟知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