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习惯”谁说了算

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合法来源是被告常用的抗辩手段之一。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但实践中,许多被告声称交易并无相关的书面材料,因行业交易习惯便是如此,法院对此说法以及被告所提交的各式各样证据也判罚不一。

在笔者主办的案例中,就曾有被告提交自制的单据、微信聊天记录、物流单、支付记录等以证明其“合法来源”。该些证据所呈现的交易情况与我们认知的“正常交易习惯”不同,被告主张的交易往来并未有任何双方盖章的合同或单据,更不曾有任何正式的文件,微信转账后也没有进行开票,甚至产品的名称都不规范,最常听见被告向法官陈述的是“小本生意,我们行业都这样”。

笔者曾认为严格按照举证要求对该些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的证据进行质证,必然使对方不攻自破,但事实并非如此。目前仅广知院对“合法来源”的举证执行着较高的标准,即证据之间几乎得严丝合缝,其他中院如沈阳中院、哈尔滨中院、廊坊中院等俨然对“交易习惯”侧重进行了评判。

那么,法院对被告“交易习惯”进行“合理注意义务”评判之时,到底会对“交易习惯”进行如何考量?

《民法典》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 第二条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所称的“交易习惯”:

(一)当事人之间在交易活动中的惯常做法;

(二)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依据以上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可知: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即当事人之间在交易活动中的惯常做法,一般是指在一个固定的交易关系当中或者在特定的交易圈子中的通行做法。与通常所言的交易习惯不同,此类习惯实际上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惯常做法,其需能够为法官提供探求当事人合意的依据。

换言之,这种“习惯做法”,需要证明是否能够确定没有合同约定时,或者合同约定不明时,特定当事人之间是否会受其约束(内心确信),以及这种“习惯做法”是否合法有效。

01适用交易习惯时的举证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依旧是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而主张“交易习惯”一方需进行证据的收集和提交,比如对于双方之间反复多次使用的事实予以举证,证明对方当事人在交易进行之初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习惯,或者举证已向对方告知、说明了交易习惯等。

有学者曾将该些证据进行分类归纳,主要为六类,可供参考:

1法律法规之外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如行政主管机关颁布的在辖区内施行的规范性文件中的内容;

2规定在行业内部自治规范汇编中的内容及行业标准等;

3为生效判决或裁决所认可的涉及本地区本行业的交易习惯;

4两个以上的同业或同区域从事相同交易的当事人认可该交易习惯的证据;

5交易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曾以该交易习惯与他人进行同种交易的证据

6法律法规之外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如行政主管机关颁布的在辖区内施行的规范性文件中的内容

02法院对于交易习惯的审查认定

交易习惯作为对约定和法定的补充,法院的审查必然离不开对证据事实的审查认定。因而证据的提交除了需符合证据规则、证明标准之外,待证的交易习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本文来源:微信公众号 飞鸟知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