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知产律师代理某日化专利侵权案胜诉,现有设计抗辩成立

原告广州某生物科技公司作为铂涛酒店集团酒店用品之总供应商,为丽枫酒店提供定制酒店洗护用品。同时,原告将该提供给丽枫酒店的洗护用品之瓶身、瓶盖申请了两项外观设计专利,相关专利权均在有效期内。

被告一某日化公司负责生产洗护产品原液,被告二某酒店用品公司负责提供洗护产品瓶身及外包装并提供给丽枫酒店的某家加盟店。原告在广州市区丽枫酒店进行公证取证,并将被告一、二起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索赔并要求停止侵权。

产品外观基本一致,除了合法来源抗辩

还有没有其他有效抗辩理由?

由于被告产品也系供应给丽枫酒店加盟店(虽然这里更多是丽枫酒店加盟店向被告二进行定制),因此除了小字部分略有不同,原被告产品在外观上基本一致。也即,被告产品已经落入了原告两项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

盈科知产鲨鱼团队作为被告一的代理律师,在基本确定被告一、二的委托加工关系后,首当其中为被告一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并通过原告产品的标识反推被告产品中被告一、二的具体分工,从而确定被告一仅仅生产洗护产品的原液,不涉及涉案产品的外观瓶子,并不从事任何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但为了从根本上去赢得案件胜利,盈科知产鲨鱼团队将案件重点放在了现有设计抗辩上。也即,需要搜集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

如何搜集现有设计证据,破坏原告专利的新颖性?

根据多年专利办案经验,现有设计证据抗辩的核心在于收集到「在先的」、「有效的」的现有设计证据,以证明被告涉案产品使用是早在原告专利申请之前已经公开的现有设计。

此处现有设计的证据要点在于

  • 时间在先性(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时间显示有效性很重要)
  • 公开性(浏览量是否会影响公开性?)
  • 与被告涉案产品设计特征基本一致(亦可以理解为与原告外观设计特征基本一致)

现有设计既可以是原被告以外的第三方在先公开销售的产品、在先公开展示的图片,也可以是原被告自身在先公开销售的产品、在先公开展示的图片。

从检索便利性上考虑,搜集到第三方在先公开销售的产品、在先公开展示的图片的难度较大,满足与被告涉案产品设计特征基本一致的要求难度更大。

不要忘记从原告自身“在先公开”的疏忽着手

互联网时代下,没有知识产权意识和经验的权利人在专利申请之前,“不慎”将产品图片、宣传图发布在新闻报道中、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中的情形比比皆是。

基于此,从原告自身着手的成功率就较高了。anyway,原告自行在先公开的产品图、宣传图基本上与专利权保护特征没有太大差异,能够体现外观设计专利的核心特征。

本案中,盈科知产鲨鱼团队在接受代理并熟悉原告两项外观设计专利后,通过对原告官方新浪微博、官方微信公众号、以及将原告字号、商标、专利产品名称作为关键词在百度、微信、酒店网站中检索,收获如下:

➡原告企业认证官方新浪微博在先发布的有关专利产品的新浪博文并配以多角度、整体细节产品图片

➡第三方微信公众号在先发布的有关原告专利产品的微信文章并配以多角度、整体细节产品图片

➡携程网站中用户点评中在先发布有关原告专利产品的点评并配以多角度、整体细节的产品图片

新浪微博产品图片、微信公众号文章及图片可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提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本案中,原告公司认证新浪微博发布的图片,基于新浪微博平台对公众的开放性,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公开性”

一般而言,上传至新浪微博的图片其带有附随生成的时间标记,不能被用户修改。即使在特殊情形下,部分用户修改的时间、内容等信息,均被一一记录于新浪微博的“查看编辑记录”栏目下,可以进行核实和查看。

基于新浪微博的前述操作规则,在专利侵权抗辩中,被告为主张现有设计抗辩而提交新浪微博产品图片,其披露的图片和标记时间则可以认定为真实可信,能够被认定有效的“在先”时间

同样,微信公众号本身的操作规范也是非常严格的,微信公众号文章及图片的发布时间均由系统自动生成,发布者不能更改。

在专利侵权抗辩中,被告为主张现有设计抗辩而提交微信公众号文章及产品图片,可以作为判断现有设计抗辩的比对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