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知识产权律师为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主犯提供辩护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华均。

辩护人邓培启,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洪灯。

辩护人魏恋,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志镇。

被告人林养海。

被告人方琛顺。

被告人林永强。

被告人郭棉花。

审理经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华均、陈洪灯、吴志镇、林养海、方琛顺、林永强、郭棉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华均、陈洪灯、吴志镇、林养海、方琛顺、林永强、郭棉花,辩护人邓培启、魏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以来,被告人张华均、陈洪灯在老板“罗文科”(在逃)的安排、组织下,开始进行制造假烟的准备工作,先是由被告人陈洪灯、张华均在成都市新都区清流镇同义村7社租用了王某某的一幢房屋作为制烟场所,尔后被告人吴志镇、方琛顺、林养海、林永强、郭棉花在被告人张华均的介绍下乘火车来到上述制烟场所。从2012年7月1日至7月11日,被告人吴志镇、方琛顺、林养海、林永强、郭棉花在上述制烟场所采用“翻包”的手段,将玉溪(硬出口)改变外包装,变为国内销售的云烟(软珍品)和玉溪(软),开始大量生产假烟。2012年7月11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新都区清流镇同义村7社制烟场所内将上述7名被告人挡获,现场查获玉溪(硬出口)烟498条、成品假烟“云烟”(软珍品)499条、“玉溪”(软)100条、各种制烟辅料、假烟外包装、制烟工具等。后经鉴定,各种假烟及卷烟辅料、包装材料、制烟工具总价值441080元。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华均、陈洪灯、吴志镇、林养海、方琛顺、林永强、郭棉花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两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44108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七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华均对指控其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涉案金额提出异议。

被告人陈洪灯对指控其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吴志镇对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是张华均叫自己来打工的,手工做烟不用机器。

被告人林养海对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方琛顺对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手工做烟不需要机器。

被告人林永强对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林永强对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华均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涉案金额提出异议,提出被告人张华均系初犯、从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洪灯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涉案金额提出异议,提出被告人陈洪灯系初犯、从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

经庭审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线索举报函,证实2012年7月11日公安机关接到线索对本案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7月11日,公安机关在新都区清流镇同义村7社12号居民房内现场挡获七被告人,同时搜出成品软玉溪100条、硬盒玉溪498条、云烟499条及生产工具;

3、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7月11日,公安机关在张华均处扣押了玉溪(软)100条,玉溪(硬出口)498条,云烟(软珍品)499条,川A655JM一辆及生产原材料若干;

5、玉溪、云烟的商标档案,证实玉溪的商标属于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云烟的商标所有权属于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

6、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回函、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该公司并未授权本案七被告人使用该公司所有的任何商标;

7、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实该公司并未授权本案七被告人使用该公司所有的云烟商标;

8、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证实扣押的498条玉溪(硬出口)系真品卷烟;499条云烟(软真品)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100条玉溪(软)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9、四川省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证明书,证实玉溪(软)215元每条,云烟(软珍品)230元每条;

10、关于对烟草制品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云烟、玉溪、红河等盒皮、内衬纸、滤嘴棒、盘纸、玻璃纸等,共计价值86950元;

11、蔡某某陈述笔录、辨认笔录,称其是吴志镇叫来的,小陈或小张隔两三天的晚上就会来拉货;辨认出陈洪灯是来搬运香烟的司机,张华均是到火车站接他们的人;

12、王某某陈述笔录、辨认笔录,称其将成都市新都区清流镇同义村7社12号租给了一伙人,辨认出张华均是前来看过两次房的男子,陈洪灯是前来看房并租房自称小王的男子;

13、辜某陈述笔录、辨认笔录,称东风牌面包车系其借给陈洪灯,其之前和陈洪灯、王海燕、黄云岗、张华均一起上班从事假烟的生产和销售,罗文科是老板,生产假烟的小工都是张华均在负责安排,张华均还直接开车送原材料到制作假烟的作坊,陈洪灯负责拉货、送货和收款。其辨认出陈洪灯、张华均。

14、七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户籍证明;

15、被告人张华均当庭供述,承认起诉书所述事实;

16、被告人陈洪灯当庭供述,称其是老板“罗文科”的司机,受其指使租房,最初并不知道用来制造假烟,后面才知道的,帮其拉过假烟;

17、被告人吴志镇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称其系受张华均邀约和安排来成都制造假烟,林养海、郭棉花、方琛顺、林永强都是受其介绍过来做工的,张华均教其翻包技术,林养海、郭棉花负责拆烟,其和林永强、方琛顺负责包烟,将出口玉溪翻包称国内销售的玉溪,生产用的原材料都是陈洪灯送过来的,货也是陈洪灯和张华均拉走的;其辨认出张华均、陈洪灯;

17、林永强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称其是由吴志镇介绍来成都帮人做假烟的,当时是张华均和吴志镇一起来火车站接其和方琛顺,做烟的共有四个人,林永强和郭棉花拆烟,其和方琛顺、吴志镇包烟,印有“专供出口”字样的云烟和玉溪是司机拉回来的原材料,将原材料拆散后装入国内包转,再用胶水、玻璃纸将其封好成条;辨认出陈洪灯是司机,张华均是和吴志镇一起到火车站来接他们的人;

19、林养海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称其是吴志镇叫来做假烟的,其和郭棉花负责拆出口烟,方琛顺、林永强、吴志镇将散烟装进国内销售的包装内,再用熨斗塑封;其辨认出陈洪灯是每次拉材料和运送假烟来的司机,张华均是开车到假烟窝点运送假烟的男子;

20、方琛顺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称其是吴志镇叫来做假烟的,其是负责将散烟装入国内销售包装盒,再用熨斗塑封,材料都是小陈在运送;辨认出陈洪灯是负责运送假烟及原材料的男子;辨认出张华均;

21、郭棉花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称其是吴志镇叫来做假烟的,其和林养海负责拆烟,吴志镇、方琛顺、林永强负责包烟。

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200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七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282980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七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人在老板“罗文科”的安排、组织下从事“翻包烟”的生产,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七被告人均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均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华均邀约工人,组织生产,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张华均、陈洪灯在侦查阶段拒不承认犯罪事实,但能够当庭认罪,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志镇、林永强、方琛顺、林养海、郭棉花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就庭审中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涉案金额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本案的七被告人使用过扣押的制假机器从事“翻包烟”的生产,故该部分金额不宜计算为非法经营数额。对二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华均、陈洪灯系初犯、从犯,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查获假烟成品599条及各种生产辅助材料,共计价值28万余元,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根据七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华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洪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吴志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林养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方琛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林永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郭棉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包装材料及生产工具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晓敏

代理审判员张琳

人民陪审员陈太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