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属于以 ​​“相同的理由”​​ 再次提出申请的情形

以下结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及商标评审实践,对不属于以 ​​“相同的理由”​​ 再次提出申请的四种情形进行法律分析:

​一、原程序仅审理部分理由,当事人对其他理由再次申请​

  • ​法律依据​​: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禁止重复申请的核心是 ​​“事实和理由均相同”​​。若原程序仅评述了部分理由(如仅审查相对理由而未审查绝对理由),则未经审理的理由属于新理由。
  • ​示例​​:在异议复审中,申请人主张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在先商标权)和第十条(禁用标志),但商评委仅评述第三十条。申请人后续再以第十条提起无效宣告,​​不构成相同理由​​。

​二、依据原程序未涉及的引证商标再次申请​

  • ​法律依据​​:引证商标的变更直接导致权利冲突对象变化,属于 ​​“新的事实基础”​​。即使法律依据相同(如均援引第三十条),因引证商标不同,实质理由已变更。
  • ​判例支持​​:在“淮海HUAIHAI及图”商标争议案中,后案新增引证商标二,法院认定构成新理由,不受“一事不再理”限制。

​三、原程序主动转换法律条款,当事人再次主张原条款​

  • ​典型场景​​: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驰名商标)请求保护,但商评委主动转换为第三十条(在先商标权)审查并驳回。当事人后续再以第十三条提出申请,​​不属于相同理由​​。
  • ​法律逻辑​​:商评委的主动转换属于依职权审查行为,未对当事人主张的驰名商标理由进行实质审理。当事人再次主张系行使其程序权利。

​四、因法律条款转换及诉讼结果导致理由更新​

  • ​复杂情形解析​​:
    • ​步骤1​​:异议复审中,当事人以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欺骗性)主张无效;
    • ​步骤2​​:商评委主动转换为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不良影响)并支持无效;
    • ​步骤3​​:行政诉讼认定不良影响不成立,诉争商标核准注册;
    • ​步骤4​​:当事人再以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不良影响)提起无效宣告。
  • ​认定依据​​:原行政程序及诉讼均未审查2013年法条下的“不良影响”要件(如社会公共利益损害),且法律修订后认定标准可能变化,故属于新理由。

​结论:核心区分标准​

以下情形均不构成 ​​“相同的理由”​​:

​情形​​关键区分点​
原程序未审理的理由理由未经实质评述,不属于“已决事项”
新增引证商标权利冲突对象变化,形成新事实
商评委主动转换条款未支持原主张当事人主张的条款未获审理,程序权利未耗尽
因条款转换及诉讼导致法律要件更新原程序未审查新法条要件,且法律环境变化需重新评价

​实务提示​​:突破“一事不再理”需满足 ​​“理由实质不同”​​ 或 ​​“事实基础更新”​​,若仅更换理由表述但实质依据未变,仍可能被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