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南昌版权律师代理景德镇市协和陶瓷花纸有限公司著作权案,二审胜诉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秋荣,男,汉族,1980年8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浮梁镇三贤街222号广场花苑1幢5单元709室,身份证号:360427198008292010。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明,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详,男,汉族,1977年8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蛟塘镇新宁村王村16号,身份证号:360427197708162714。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明,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珍淦,男,汉族,1983年5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马回岭镇杨柳村8组2号,身份证号:360421198305150811。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明,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德镇市协和陶瓷花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陶瓷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7794764159Y。

法定代表人:宋华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丰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鹏,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景德镇市允晟天成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吕蒙乡石岭村罗家滩桥头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MA35KX7P51。

法定代表人:郑丽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景德镇市协和陶瓷花纸有限公司(下称协和花纸公司)诉杨秋荣、王云详、孙珍淦、景德镇市允晟天成陶瓷有限公司(下称天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杨秋荣、王云详、孙珍淦不服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2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秋荣、王云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明,协和花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丰恺、邓鹏到庭参加诉讼;天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杨秋荣、王云详、孙珍淦上诉请求:撤销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2民初1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协和花纸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协和花纸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协和花纸公司一审未提交作品创作底稿,其提交的证据只是印刷小样,不能证明协和花纸公司是真正的作者。涉案作品是杨秋荣、王云详、孙珍淦组织扫描稍作修改而成、即使认定涉案作品确属协和花纸公司员工集体创作,由于杨秋荣、王云详、孙珍淦与协和花纸公司未约定著作权的归属,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属杨秋荣、王云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赔1.5万元不合理。

被上诉人辩称

协和花纸公司辩称:一审中,协和花纸公司为证明自己系陶瓷花纸《山水》《花开富贵》《全家福》三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提交了证据目录中的3、4、5三组证据,并当庭质证了原件,证据真实合法。上诉人称协和花纸公司的证据是印刷小样,极不严谨。协和花纸公司提供的证据完整体现了美术作品的创作过程;三位上诉人均是协和花纸公司授薪员工,与协和花纸公司无合作或委托创作关系;每幅陶瓷花纸美术作品从构图、出图、制版、生产印刷等多个环节是在协和花纸公司主持下,由全体员工协作方能完成。上诉人自称是三幅作品的组织和“倡导者”,并对作品要负担利益与责任,与事实不符,亦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混淆了适用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条件,其有关著作权归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上诉人一直声称市场上类似产品很多,却不按法庭要求举证或提供证据线索;上诉人抢走协和花纸公司原客户天成公司(即原审被告)中的这一笔业务就使协和花纸公司直接营业收入减少4.2万元;上诉人违法复制的大量陶瓷花纸流入市场,给协和花纸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损失更难计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天成公司未答辩。

协和花纸公司请求一审法院判令:1.杨秋荣、王云详、孙珍淦及天成公司立即停止对协和花纸公司所享有著作权的《山水》《全家福》《花开富贵》陶瓷花纸美术作品的侵权行为;2.杨秋荣、王云详、孙珍淦及天成公司销毁与前述三幅陶瓷花纸美术作品相关的所有侵权复制品(包括侵权之电子数据、陶瓷花纸、制版材料、已贴花瓷器);3.杨秋荣、王云详、孙珍淦及天成公司赔偿协和花纸公司经济损失4.2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共计6.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0月30日,协和花纸公司成立。其自2014年及2015年起对外生产销售《山水》《全家福》《花开富贵》等陶瓷花纸。杨秋荣、王云详、孙珍淦曾在协和花纸公司工作,杨秋荣任研发部主任,王云详任电脑主任。2016年离职后,王云详成立个体工商户与杨秋荣、孙珍淦一同对外销售陶瓷花纸,其中包括类似《山水》《全家福》《花开富贵》的陶瓷花纸。天成公司曾向杨秋荣、王云详、孙珍淦购入大量《山水》《全家福》《花开富贵》等陶瓷花纸。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协和花纸公司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2.杨秋荣、王云详、孙珍淦、天成公司的生产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关于协和花纸公司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山水》《花开富贵》《全家福》作为陶瓷花纸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与艺术美感,能够与市面上的其他陶瓷花纸进行区分,其制作完成之日起,创作者便拥有该三幅花纸的著作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协和花纸公司提供的《山水》《花开富贵》《全家福》制作的过程材料及作品,能够初步证明涉诉作品《山水》《花开富贵》《全家福》是由其组织员工创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之规定,在杨秋荣、王云详、孙珍淦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协和花纸公司拥有上述三件花纸的著作权。

关于杨秋荣、王云详、孙珍淦、天成公司的生产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杨秋荣、王云详、孙珍淦生产并对外销售的三款陶瓷花纸,与协和花纸公司生产销售的上述《山水》《花开富贵》《全家福》整体画面所表达的内容、图形布局、色彩、结构实质相似,普通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不能明显感觉到这两部作品之间的差异,且协和花纸公司作品创作在先,而被诉侵权作品只在个别部分略作变动,没有创造性的劳动,杨秋荣、王云详、孙珍淦以前为协和花纸公司职工,双方具有关联关系,杨秋荣、王云详、孙珍淦有机会接触协和花纸公司作品,其生产销售的陶瓷花纸与协和花纸公司的《山水》《花开富贵》《全家福》已构成实质性相似,且不具有创造性,该行为系剽窃他人作品的侵权行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杨秋荣、王云详、孙珍淦的上述行为损害了协和花纸公司陶瓷花纸著作权,天成公司从杨秋荣、王云详、孙珍淦处购入侵权陶瓷花纸进行瓷器生产销售,亦侵犯了协和花纸公司的著作权。故杨秋荣、王云详、孙珍淦、天成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协和花纸公司损失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中,协和花纸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因侵权人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法证明侵权人因此所获利益。结合侵权人经营规模、使用方式、以及侵权行为的影响和本地消费水平等因素,采取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杨秋荣、王云详、孙珍淦赔偿协和花纸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天成公司赔偿协和花纸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秋荣、王云详、孙珍淦、景德镇市允晟天成陶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景德镇市协和陶瓷花纸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山水》《全家福》《花开富贵》三幅陶瓷花纸的著作权,并销毁相关侵权产品;二、杨秋荣、王云详、孙珍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景德镇市协和陶瓷花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三、景德镇市允晟天成陶瓷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景德镇市协和陶瓷花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四、驳回景德镇市协和陶瓷花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52元,由景德镇市协和陶瓷花纸有限公司负担450元,杨秋荣、王云详、孙珍淦负担601元,景德镇市允晟天成陶瓷有限公司负担301元。

二审裁判结果

本院二审期间,杨秋荣、王云详、孙珍淦提交的证据有:《花开富贵》《山水图》《全家福》花纸创作制版过程的色表、菲林和花瓶实物,证明其制作生产花纸的过程未复制协和花纸公司的花纸,花面是市场上买的,并不是谁享有权益。协和花纸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形成是在2016年5月7日甚至更后,协和花纸公司提供的证据时间是2014年12月18日,制作小样当时签名的人就是杨秋荣,这恰恰又印证了协和花纸公司创作在先。上诉人把花纸销售给客户汪某,证明其具有复制侵权行为,协和花纸公司损失巨大。本院审核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形成时间晚于协和花纸公司提供的证据时间,上诉人曾在协和花纸公司工作,有机会接触《花开富贵》《山水》《全家福》作品,其提交的陶瓷花纸与协和花纸公司的《山水》《花开富贵》《全家福》已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花开富贵》《山水图》《全家福》作品的著作权。协和花纸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协和花纸公司是否对《花开富贵》《山水》《全家福》享有著作权?2.杨秋荣、王云详、孙珍淦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若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协和花纸公司是否对《花开富贵》《山水》《全家福》享有著作权的问题。协和花纸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证明,2011年12月1日,杨秋荣、王云详、孙珍淦到协和花纸公司工作,杨秋荣任研发部主任、王云详任电脑主任、孙珍淦从事制版工作。协和花纸公司提交的生产传票、创作陶瓷花纸图案《山水》《全家福》《花开富贵》的过程材料及作品证明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协和花纸公司组织员工创作了《山水》《全家福》《花开富贵》等陶瓷花纸美术作品,并进行市场销售。《山水》《全家福》《花开富贵》元素的选取、布局,色表的工艺步骤,实际上就是陶瓷花纸美术作品的创作过程,协和花纸公司可视为《山水》《全家福》《花开富贵》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杨秋荣、王云详、孙珍淦不能供相反证据证明有人比协和花纸公司更早创作、使用与《山水》《全家福》《花开富贵》相同或相似的作品,其上诉否认协和花纸公司拥有上述三件花纸的著作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杨秋荣、王云详、孙珍淦的生产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若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2016年,上诉人离职协和花纸公司后,王云详成立个体工商户与杨秋荣、孙珍淦共同生产销售与《山水》《全家福》《花开富贵》陶瓷花纸实质相似的被诉侵权花纸,侵害了协和花纸公司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令杨秋荣、王云详、孙珍淦停止侵害协和花纸公司的《山水》《全家福》《花开富贵》三幅陶瓷花纸的著作权、销毁相关侵权产品,赔偿协和花纸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杨秋荣、王云详、孙珍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2元,由杨秋荣、王云详、孙珍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杜玉东

审判员丁保华

审判员邹征优

裁判日期

二○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龚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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