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知产律师:信息网络传播权之合理使用

为了适应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著作权法》设计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使传统的著作权保护制度延伸到虚拟网络空间;同时,为了平衡创作者、使用者、传播者三者之间的利益,又设计了合理使用等制度来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限制。合理使用制度的价值在于:既鼓励文化、艺术、科技的创新、进步;又能促进作品、制品的传播和使用,进而达到个体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平衡。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了三种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限制情形,其中包括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

信息网络传播权之限制

     一、合理使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条和第7条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构成条件包括:(1)作品或制品是已经发表的;(2)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3)不用向其支付报酬。具体有以下9种情形。

     1、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2、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3、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

     4、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5、将中国公司、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

     6、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

     7、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是,作者事先声明不得提供的除外。

     8、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事先声明不得提供的除外。

     9、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作者事先声明不得提供的除外。前款规定的为陈列或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的价格购买的作品。

     二、法定许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8条和第9条规定了法定许可制度。构成条件包括:(1)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2)应当支付报酬;(3)要采取技术措施防止其他人获得作品。具体包括2种情形。

     1、为教育规划设定的法定许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8条规定:“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义务教育或国家教育规划,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概括为之,包括四个构成条件:(1)使用目的:为实施九年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2)提供主体为: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3)使用内容为: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4)服务对象:网络注册学生。

     2、为扶助贫困设定的法定许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9条规定: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前公告拟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拟支付报酬的标准,自公告之日起30日,著作权人有异议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提供;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的,著作权人没有异议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提供其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概括为之,包括四个构成条件:(1)内容应当是已经发表的与扶助贫困和基本文化需求有关的作品;(2)必须公告,并有拟定报酬标准;(3)公告后,能否使用取决于著作权人;(4)服务对象是农村地区的公众;(5)不得直接或间接获得经济利益。

     三、强制许可。强制许可的情形,一般均是由法律、法规特别规定的。最后需要指出的是,无论法律通过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等制度来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如何的限制,使用作品时必须遵守以下原则:(1)指出作品的名称和作者的姓名(名称)等;(2)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3)不得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4)未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对该作品的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盈科史季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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