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知产律师:知识产权与在先权利(益)的冲突与相容

法律对知识产权进行了很多限制,从权利的发生取得、存续时间及使用实施等各个方面都作出了特别规定,与此同时,包括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在内的各个部门法的某些要素可能有所重合,所以权利与权利之间的边界需要恰当厘清。但是在商品经济形态急剧变化、商业竞争模式逐渐升级的时代,还是出现了诸多类似摄影作品侵犯肖像权、商标注册侵犯姓名权等权利之间发生冲突的情况。庆幸的是,随着民众法律意识觉醒、公民法律意识不断强化,如今愈来愈注重诚信的司法环境下,恪守诚信、尊重“在先权利”成为权利人维权的一项重要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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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领域变化:更加尊重个人隐私与肖像权进行著作权创作时,并非享有绝对自由的权利,比如若拍摄不当可能会涉及侵犯他人的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等权利。隐私权和肖像权是公民重要的民事权益,通常无意间拍摄到他人隐私不会触犯法律,但是恶意窥探他人隐私或者肆意传播他人隐私,或者将他人的肖像作为商业用途宣传就将构成侵权,严重的甚至会涉嫌刑事犯罪。曾经有一部著名的电影《秋菊打官司》,就因拍摄期间未经贾桂花同意,将路人贾桂花拍摄其中,而被诉肖像权侵权。随着公民的法律意识、维权意识逐渐提升,类似的司法判决逐渐增多,许多明星、相馆都遇到过相关的被侵权困扰与侵权风险。相关案例:(一)陈乔恩与杭州解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案号 (2016)浙0102民初4394号案情概述原告陈乔恩系知名艺人,被告杭州解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上发布一篇配有三张原告陈乔恩照片的文章进行鞋类产品宣传,原告认为该行为侵犯其肖像权。裁判要旨1、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2、侵犯肖像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裁判结果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二)李菲与溧阳市溧城薇薇公主照相馆肖像权纠纷案号 (2016)苏0481民初6039号案情概述原告在被告照相馆拍摄了写真,之后,原告发现被告将其所摄照片公布于微信圈,用于商业宣传,原告认为该行为侵犯其肖像权。 裁判要旨公民依法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被告利用其履行与原告之间服务合同的便利,在未得原告同意的情形下,出于营利目的,将以原告肖像为内容的摄影照片上传到微信朋友圈中,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裁判结果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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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领域变化:严厉打击恶意抢注行为近日短视频博主“敬汉卿”因其姓名被“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知桥电子产品销售部”抢注为同名商标,并使用在娱乐节目、视频节目制作和下载等服务上,后该抢注公司发了信函告知“敬汉卿”博主,其在微信、头条等平台运营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希望及时更名。一时引发网络热议,后经人查询到该公司专为抢注有一定影响力的博主名或漫画名称,在众人声讨之下该公司将“敬汉卿”商标无偿转让给“敬汉卿”博主,达成和解。从法律的规制来看,商标法对于“在先权利”的规定是最全面的,同时“在先权利”这一概念也仅仅出现在商标法中,《商标法》第13条、第15条和第32条等均规定了注册商标侵犯在先权利的情形。[1]其他在先权利主要包括人身权中的姓名权和肖像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或装潢使用权、地理标志权、特殊标志权、奥林匹克标志权及世界博览会标志权等。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当适当考察可能与申请注册的商标发生冲突的在先权利,以免注册申请被驳回或者注册的商标被撤销。不过,尽管商标法已有明确规定,但是由于商标注册的体量极大,且我国商标实行注册制,在早期的“抢注”盛行时期,存在很多已获注册但实际上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况,而以往判决通常以商标注册为准,否认在先权利人的正当诉求,从“第6020569号乔丹商标案”中一波三折的情况可见一斑,一审二审均判令商标权人胜诉,但再审却实现了颠覆性的改判,“乔丹再审判决”被法律界称为“伟大的判决”、“一份判决书、半部商标法”,该案不仅将此前多达百余件的乔丹案判决结果一举颠覆,维护了当事人的在先姓名权,同时判决也指出了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时应当满足的条件,为今后类似的案例提供了指导性建议。该判决契合时代的变化、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瞄准未来的社会发展趋势、弘扬了社会正气。相关案例:
 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号 (2016)最高法行再27号案情概述6020569号“乔丹”商标由乔丹公司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8类的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上,乔丹以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权利为由,提出撤销申请。商评委、一审、二审法院均对商标予以维持,认为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单独的“乔丹“明确指向乔丹。此外,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乔丹具有影响力的篮球运动领域差别大,相关公众不易将争议商标与乔丹相联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当利用了乔丹的知名度,或可能对乔丹的姓名权造成其他影响,故未损害乔丹的姓名权。乔丹不服判决,提起再审申请。裁判要旨1、姓名权构成商标法保护的“在先权利”;2、自然人可就其未主动使用的特定名称获得姓名权的保护;3、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时应当满足的条件(其一,该特定名称应当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二,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其三,该特定名称应与该自然人之间已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4、非以诚信经营为前提的商业成功与市场秩序不是维持商标注册的正当理由;5、乔丹公司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裁判结果撤销商评委〔2014〕第052058号关于第6020569号“乔丹”商标争议裁定,撤销一审、二审行政判决,商评委对第6020569号“乔丹”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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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领域变化:权利使用有边界,放宽无效宣告申请人资格(一)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在现实情况中,经常出现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未经许可将他人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注册商标、已使用在商品上的特有包装装潢作为自己外观设计的一部分去申请专利的情况,这会造成各种权利之间产生冲突。《专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中有关禁止权利冲突的内容即为了防止这一情形。相关案例: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及第三人陈朝晖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号 (2014)知行字第4号案情概述白象公司主张第00333252.7号外观设计专利与其在先持有的第1506193号商标存在冲突,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在该请求被驳回后,此案又经过一审、二审程序,二审法院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审查决定。专利复审委不服判决,故提起再审。裁判要旨在审理外观设计专利权授权确权行政纠纷案件中,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判断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合法在先权利时,只要商标申请日在专利申请日之前,且在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时商标已被核准注册并仍然有效,在先申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就可以对抗在后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用于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与之相冲突。裁判结果驳回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再审申请。(二)无效宣告请求人资格若以与在先权利冲突为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对于请求人的资格是否有限制呢?在《专利审查指南》中,明确将以在先权利为由申请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的请求人限制为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3]然而,我国专利法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均未对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资格进行限制。对于此种情况,法院通过判决说明在《专利审查指南》作为部门规章与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应限制无效宣告请求人资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应在未对是否存在权利冲突进行实体审查的情况下,仅以原告不具有请求人主体资格得出维持专利有效的审查结论。相关案例:案件名称江苏天一昭和陶瓷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号 一审:(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40号;二审:(2014)高行终字第37号案情概述针对本专利号为200630080704.0号的外观设计专利,江苏昭和公司于2012年2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在该请求被驳回后,此案又经过一审程序,一审法院判决专利复审委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专利复审委不服判决,故提起上诉。裁判要旨2010年《专利审查指南》将以在先权利为由申请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的请求人限制为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然而,我国《专利法》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均未对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资格进行限制。在《专利审查指南》作为部门规章与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应限制无效宣告请求人资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应在未对是否存在权利冲突进行实体审查的情况下,仅以原告不具有请求人主体资格得出维持专利有效的审查结论。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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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领域变化:恶意投诉、权利滥用须遏制不正当竞争法通常被作为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的兜底内容,对于著作权法、商标法以及专利法中没有加以规定但是又确有保护需求的某些权益进行保护,同时也对破坏市场竞争秩序及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进行规制。因而针对反不正当竞争在先权利内容的这一部分,“在先权益”的表述可能更为严谨,因为需要给予保护的内容尚未上升到权利的高度。《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了经营者不得实施相关混淆行为,其中第二款就规定了在先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不得擅自使用。[4]承接上述第二部分商标权内容中所提及的商标恶意抢注情况,此时,若在先权利人还没有对侵犯其在先权利的注册商标提起无效,而反被恶意抢注人提起侵权诉讼,情况又会如何呢?诚信原则与“权利不得滥用”或许是指引这个问题的最明亮的向导,它鼓励和支持人们通过诚实劳动积累社会财富和创造社会价值,并保护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财产性权利,同时又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和市场秩序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在明知他人存在在先权利的情况下,仍抢注其商标并进行恶意投诉,构成权利滥用,法院应当对此种行为加以遏制。相关案例:(一)深圳歌力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诉刘杨、王碎永侵害“歌力思”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号 一审:(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976号;二审:(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099号;再审:(2016)最高法民申1617号案情概述 歌力思公司于2012年8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刘杨销售“歌力思女包”及王碎永恶意申请注册及使用在第18类的第7925873号“歌力思”商标的经营行为是侵害其指定使用在第25类的第1348583号“歌力思”商标,同时指控上述行为侵害歌力思公司的合法在先权利,即“歌力思”知名商号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造成了消费者误认和混淆,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裁判要旨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侵犯其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认定在后注册商标、字号的使用侵害在先企业名称权(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必须符合《侵权责任法》所规定“过错+损害”的法定构成要件。认定是否具有“过错”,人民法院应综合考量以下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二者的近似程度、所使用商品的类似程度、请求保护字号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因素,以及充分考虑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裁判结果 王碎永、刘杨停止侵权,王碎永需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
(二)拜耳消费者关爱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拜耳消费者护理股份有限公司诉李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号 (2017)浙0110民初18627号案情概述被告人李某在原告已经注册了Coppertone、确美同、等系列商标的情况下,将原告产品装潢中由原告委托他人设计并在先投入商业使用的两个图形申请注册商标,此后多次向原告发送侵权警告函并进行工商投诉,因此原告向商评委提商标无效的同时也向法院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以及确认不侵权诉讼。裁判要旨1. 被告注册的涉案商标是对原告享有在先著作权作品主要部分的抄袭;2. 被告的商标注册、投诉行为均具有恶意(“付费撤诉” 、“恶意售卖”、“囤积商标”、“海量投诉”等行为均具有恶意)。裁判结果判令被告李某立即停止恶意投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承担经济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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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建议诚信原则是在先权利得以运作的基石。早些年通过恶意注册商标谋取利益的行为现在已经被司法严令禁止并加以惩处,在当今尤其重视诚信的司法环境下,各企业要以诚信为本,不得以恶意抢注等方式牟利或抢占他人正当的权利和资源。若有正当经营的企业遭遇不良“权利勒索”,应当及时寻求专业帮助,利用自身的在先权利维护正当利益,当然,前期防微杜渐,及时通过商标注册、专利申请等方式将自身权利稳固自是最佳,不给他人可乘之机。注释:[1]《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十五条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修正)第二十三条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第十六条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肖像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或者装潢使用权等。[3]《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3章节-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 ——3.无效宣告请求的形式审查 ——3.2无效宣告请求人资格 请求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1) 请求人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2) 以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但请求人不能证明是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4]《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文作者:盈科葛素华律师团队)


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拥有众多商标律师、著作权律师及专利律师,在商标、版权、专利等知识产权非诉及诉讼业务方面具有丰富的代理经验,并与江西省科技厅,江西省工商局,江西省知识产权局保持了紧密联系,业务范围涉及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电子商务和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等众多方面,在知识产权的申请与登记、知识产权的转让与许可、知识产权保护及管理体系建立、知识产权侵权调查与救济、知识产权诉讼等领域为全球客户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法律咨询热线:15270015226(来访请先电话预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