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知产律师代理盛律贸易著作权侵权案,二审成功改判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泉佳美硅藻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玉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梅。

委托代理人:侯建霞。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美家乐壁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北京暻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慧雯,北京暻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秀芹。

原审被告:青岛盛律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万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虹,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泉佳美硅藻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佳美公司)因与上诉人青岛美家乐壁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家乐公司)、被上诉人苏秀芹、原审被告青岛盛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律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知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泉佳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梅、侯建霞,上诉人美家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陈慧雯,原审被告盛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苏秀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泉佳美公司在原审中诉称,泉佳美公司于2007年6月28日创作并首次发表文字作品《实验鉴真伪》、《施工方法施工注意事项》、《论功能》、《八大功能》和美术作品《佛印》、《涟波》、《平面砖艺》、《陶纹》、《格艺》、《布艺》、《土伦》、《思绪》、《水波》、《树皮》、《扇艺》、《如松》、《拟丝》、《方陶纹》、《祥云》、《风韵》、《蝶舞》、《弹涂》、《斜格艺》、《竖分割弹涂》、《如意》、《羽艺》、《艺术拟丝》、《弹涂砖艺》、《如涛》、《麻面》、《梦幻》,同年12月31日,泉佳美公司又创作并发表了文字作品《公司宣传》。上述作品均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泉佳美公司自创作之日起享有上述作品的著作权。

泉佳美公司发现美家乐公司、苏秀芹、盛律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泉佳美公司的25幅美术作品,即《布艺》、《弹涂砖艺》、《蝶舞》、《竖分割弹涂》、《风韵》、《佛印》、《格艺》、《涟波》、《方陶纹》、《麻面》、《梦幻》、《拟丝》、《树皮》、《扇艺》、《如松》、《水波》、《思绪》、《弹涂》、《陶纹》、《土伦》、《祥云》、《斜格艺》、《艺术拟丝》、《羽艺》、《平面砖艺》和2篇文字作品《公司宣传》、《八大功能》。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泉佳美公司的著作权,给泉佳美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泉佳美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美家乐公司、苏秀芹、盛律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泉佳美公司经济损失54万元;承担泉佳美公司律师代理费、取证费、公证费等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465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月9日,泉佳美公司作为著作权人在国家版权局对其于2007年创作的27幅美术作品《佛印》、《涟波》、《平面砖艺》、《陶纹》、《格艺》、《布艺》、《土伦》、《思绪》、《水波》、《树皮》、《扇艺》、《如松》、《拟丝》、《方陶纹》、《祥云》、《风韵》、《蝶舞》、《弹涂》、《斜格艺》、《竖分割弹涂》、《如意》、《羽艺》、《艺术拟丝》、《弹涂砖艺》、《如涛》、《麻面》、《梦幻》和5篇文字作品《实验鉴真伪》、《施工方法施工注意事项》、《论功能》、《八大功能》、《公司宣传》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2、2012年7月5日,青岛市市中公证处依据泉佳美公司的申请进行了网页保全公证。在公证员朱峻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郭珊珊的现场监督下,泉佳美公司的代理人邱金宏在公证处的计算机上对网址为www.qdjiajiale.com网站上的相关网页进行保全。青岛市市中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2012)青市中证民字第005302号公证书。美家乐公司认可是其公司网站。

泉佳美公司主张保全网页中的25幅图案分别侵犯了泉佳美公司的《布艺》、《弹涂砖艺》、《蝶舞》、《竖分割弹涂》、《风韵》、《佛印》、《格艺》、《涟波》、《方陶纹》、《麻面》、《梦幻》、《拟丝》、《树皮》、《扇艺》、《如松》、《水波》、《思绪》、《弹涂》、《陶纹》、《土伦》、《祥云》、《斜格艺》、《艺术拟丝》、《羽艺》、《平面砖艺》等25件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泉佳美公司主张保全网页中的3篇文字作品“硅藻泥有什么作用”、“真正的硅藻泥是不耐洗的”、“硅藻泥涂材相比乳胶漆、壁纸的优势”分别侵犯了泉佳美公司的《八大功能》、《公司宣传》等2件文字作品的著作权。

3、2012年9月5日,青岛市市中公证处依据泉佳美公司的申请进行了现场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付强及公证处工作人员辛蕾、孙红飞、赵敏来到位于青岛市市北区黑龙江南路299号“飞拉利装饰建材采购广场”,在广场内的“嘉佳乐硅藻泥”商铺内,取得宣传页二份,拍照取得图片15幅。

泉佳美公司主张苏秀芹在其经营处销售美家乐公司生产的嘉佳乐硅藻泥产品并散发美家乐公司的宣传册。其中有10幅图案侵犯了泉佳美公司的10幅美术作品,即《陶纹》、《布艺》、《竖分割弹涂》、《梦幻》、《土伦》、《祥云》、《水波》、《弹涂砖艺》、《风韵》、《树皮》,宣传册中1处文字“八大功能”侵犯了泉佳美公司的文字作品《八大功能》。

苏秀芹认可公证人员取证地点是其商铺。

4、位于青岛市市北区黑龙江南路299号“飞拉利装饰建材采购广场”二楼A2-05号的“嘉佳乐硅藻泥”商铺的经营者是苏秀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泉佳美公司对于27幅美术作品《佛印》、《涟波》、《平面砖艺》、《陶纹》、《格艺》、《布艺》、《土伦》、《思绪》、《水波》、《树皮》、《扇艺》、《如松》、《拟丝》、《方陶纹》、《祥云》、《风韵》、《蝶舞》、《弹涂》、《斜格艺》、《竖分割弹涂》、《如意》、《羽艺》、《艺术拟丝》、《弹涂砖艺》、《如涛》、《麻面》、《梦幻》及5篇文字作品《实验鉴真伪》、《施工方法施工注意事项》、《论功能》、《八大功能》、《公司宣传》是否享有著作权;二、美家乐公司、苏秀芹、盛律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泉佳美公司享有的著作权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一、泉佳美公司对于27幅美术作品《佛印》、《涟波》、《平面砖艺》、《陶纹》、《格艺》、《布艺》、《土伦》、《思绪》、《水波》、《树皮》、《扇艺》、《如松》、《拟丝》、《方陶纹》、《祥云》、《风韵》、《蝶舞》、《弹涂》、《斜格艺》、《竖分割弹涂》、《如意》、《羽艺》、《艺术拟丝》、《弹涂砖艺》、《如涛》、《麻面》、《梦幻》及5篇文字作品《实验鉴真伪》、《施工方法施工注意事项》、《论功能》、《八大功能》、《公司宣传》是否享有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根据上述规定,并非所有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都受著作权法保护,只有独立创作完成并具有一定的创作高度才能成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本案中,泉佳美公司要求保护的作品分为两类,一是27幅美术作品《佛印》、《涟波》、《平面砖艺》、《陶纹》、《格艺》、《布艺》、《土伦》、《思绪》、《水波》、《树皮》、《扇艺》、《如松》、《拟丝》、《方陶纹》、《祥云》、《风韵》、《蝶舞》、《弹涂》、《斜格艺》、《竖分割弹涂》、《如意》、《羽艺》、《艺术拟丝》、《弹涂砖艺》、《如涛》、《麻面》、《梦幻》,二是5篇文字作品《实验鉴真伪》、《施工方法施工注意事项》、《论功能》、《八大功能》、《公司宣传》。原审法院分别予以分析:依据《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原审法院认为,《佛印》、《涟波》、《平面砖艺》、《陶纹》、《格艺》、《布艺》、《土伦》、《思绪》、《水波》、《树皮》、《扇艺》、《如松》、《拟丝》、《方陶纹》、《祥云》、《风韵》、《蝶舞》、《弹涂》、《斜格艺》、《竖分割弹涂》、《如意》、《羽艺》、《艺术拟丝》、《弹涂砖艺》、《如涛》、《麻面》、《梦幻》等27幅美术作品表达方式过于简单,缺乏作品所应具有的一定创作高度,因此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应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而5篇文字作品《实验鉴真伪》、《施工方法施工注意事项》、《论功能》、《八大功能》、《公司宣传》具有一定的创作高度,上述作品虽然是对产品功能、施工方法、真伪鉴定、公司情况的描述,但并非唯一的表达方式,系作者独立构思完成的,具有独创性,且泉佳美公司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原审法院认为其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二、美家乐公司、苏秀芹、盛律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泉佳美公司享有的著作权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由于泉佳美公司对《佛印》、《涟波》、《平面砖艺》、《陶纹》、《格艺》、《布艺》、《土伦》、《思绪》、《水波》、《树皮》、《扇艺》、《如松》、《拟丝》、《方陶纹》、《祥云》、《风韵》、《蝶舞》、《弹涂》、《斜格艺》、《竖分割弹涂》、《如意》、《羽艺》、《艺术拟丝》、《弹涂砖艺》、《如涛》、《麻面》、《梦幻》等27幅美术作品不享有著作权,因此,无论美家乐公司、苏秀芹、盛律公司是否使用,其行为均不构成对泉佳美公司著作权的侵犯。美家乐公司在其网站中使用的25幅图案并未侵犯泉佳美公司的著作权。同样,苏秀芹在其店铺中使用的10幅图案亦并未侵犯泉佳美公司的著作权。

关于泉佳美公司认为美家乐公司网站中的3篇文字作品“硅藻泥有什么作用”、“真正的硅藻泥是不耐洗的”、“硅藻泥涂材相比乳胶漆、壁纸的优势”分别侵犯了泉佳美公司的《八大功能》、《公司宣传》等2件文字作品的著作权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在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青知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就上述事实,即青岛市市中公证处(2012)青市中证民字第005302号公证书公证的事实进行了处理,因此在本案中原审法院不再对美家乐公司上述侵权行为,即美家乐公司网站中的3篇文字作品“硅藻泥有什么作用”、“真正的硅藻泥是不耐洗的”、“硅藻泥涂材相比乳胶漆、壁纸的优势”侵犯泉佳美公司的《八大功能》、《公司宣传》等2件文字作品的著作权的行为进行处理。

关于在苏秀芹的经营场所中的宣传材料中的“八大功能”文字,侵犯泉佳美公司的《八大功能》文字作品的著作权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在美家乐公司、苏秀芹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他人早于泉佳美公司创作了相同作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泉佳美公司独立创作完成了《八大功能》文字作品,泉佳美公司享有《八大功能》文字作品的著作权。经比对,在苏秀芹经营场所中的宣传材料使用了与泉佳美公司文字作品《八大功能》相同的文字表述,侵害了泉佳美公司对上述文字作品享有的著作权。

尽管美家乐公司认为在苏秀芹的经营场所中的宣传材料与其无关,但是,由于宣传材料中体现出的信息均指向美家乐公司,因此,应当认定在苏秀芹的经营场所中的宣传材料是美家乐公司制作的宣传页。美家乐公司对此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苏秀芹经营场所的宣传材料有合法来源,苏秀芹仅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针对盛律公司,其作为房屋的租赁者,在泉佳美公司不能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无证据认定其侵犯泉佳美公司的著作权。泉佳美公司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关于泉佳美公司提出的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因泉佳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美家乐公司、苏秀芹的行为对泉佳美公司的信誉、商誉造成影响,因此,原审法院对泉佳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如何确定赔偿数额的问题。泉佳美公司主张的46万元的损失,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美家乐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手段、情节以及泉佳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酌定美家乐公司赔偿泉佳美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美家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泉佳美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八大功能》文字作品的行为;二、苏秀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泉佳美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八大功能》文字作品的行为;三、美家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泉佳美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四、驳回泉佳美公司对盛律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泉佳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5元,由泉佳美公司负担4000元,由美家乐公司、苏秀芹负担5665元。申请诉讼保全费3453元,由美家乐公司、苏秀芹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泉佳美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泉佳美公司以下诉讼请求:1、确认美家乐公司、苏秀芹的行为侵害了泉佳美公司对美术作品《陶纹》《布艺》《土伦》《祥云》《水波》《风韵》《树皮》《竖分割弹涂》、《梦幻》、《弹涂砖艺》及文字作品《八大功能》所享有的著作权。2、美家乐公司、苏秀芹赔偿泉佳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3、美家乐公司、苏秀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为:1、原审法院判决超出了泉佳美公司的诉讼请求。泉佳美公司未提出关于美术作品《如涛》、《如意》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美术作品《如涛》、《如意》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不当。2、泉佳美公司主张保护的美术作品具有独创性,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美术作品过于简单,不具有独创高度而认定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美家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未超出泉佳美公司的诉讼请求。作品的独创高度是判断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的重要指标。

被上诉人苏秀芹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盛律公司陈述意见称,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对盛律公司的判决。

上诉人美家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泉佳美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泉佳美公司承担。其主要理由为:美家乐公司使用的仅是涉案文字作品《八大功能》中的八个标题,且不完全相同。该八个标题是关于硅藻泥产品八大功能的介绍,该介绍实际在公开出版物上早就存在,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不能受著作权法保护。美家乐公司的行为不侵害泉佳美公司对涉案文字作品《八大功能》享有的著作权。

被上诉人泉佳美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对于文字作品《八大功能》的相关判决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苏秀芹未提交意见。

原审被告盛律公司陈述意见称,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对盛律公司的判决。

二审中,泉佳美公司为证明涉案美术图案创作完成时间提交如下证据:1、青岛市崂山区泉佳美硅藻泥专卖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发证日期为2007年5月2日;2、青岛泉佳美硅藻泥壁材有限公司印制的宣传册一份;3、青岛泉佳美硅藻泥壁材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泉佳美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美家乐公司、盛律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宣传册没有印制时间。本院认为,证据1、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则为泉佳美公司单方印制的宣传册,形成时间无法确认,亦不予采信。

美家乐公司为证明涉案美术图案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泉佳美公司不享有著作权,提交国家版权局撤销登记通知书十份及本院(2013)鲁民三终字第208号判决书一份。泉佳美公司、盛律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评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一致。另查明:1、2014年3月5日,国家版权局将涉案10幅美术图案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予以撤销。2、本院(2013)鲁民三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美术图案《陶纹》《布艺》《土伦》《祥云》《水波》《风韵》《树皮》不具有独创性,不应作为著作权法中的作品予以保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泉佳美公司是否享有涉案10幅美术图案的著作权。二、美家乐公司、苏秀芹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10幅美术图案及《八大功能》文字作品的著作权。

一、关于泉佳美公司是否享有涉案10幅美术图案著作权的问题。泉佳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对《陶纹》《布艺》《土伦》《祥云》《水波》《风韵》《树皮》《竖分割弹涂》、《梦幻》、《弹涂砖艺》等10幅美术图案享有著作权。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泉佳美公司主张其享有涉案图案著作权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已被国家版权局撤销,此外,其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系涉案图案的著作权人。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涉案10幅美术图案中的《陶纹》《布艺》《土伦》《祥云》《水波》《风韵》《树皮》等7幅图案已被本院(2013)鲁民三终字第208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不具有独创性,不应作为著作权法中的作品予以保护。最后,《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涉案10幅美术图案中的《竖分割弹涂》、《梦幻》、《弹涂砖艺》等3幅图案要么是对客观事物的再现模仿,要么是简单线条的不规则罗列,无法体现作者的个性化表达,缺乏美术作品应有的智力劳动创作,不能通过视觉给人以美感,缺乏美术作品所要求的审美意义,所以,上述3幅图案亦不应作为著作权法中的作品予以保护。综上,由于泉佳美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涉案10幅美术图案享有著作权,涉案10幅美术图案本身亦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所以,泉佳美公司对其主张的涉案10幅美术图案不享有著作权。另外,泉佳美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提出关于美术图案《如涛》、《如意》的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对美术图案《如涛》、《如意》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作出认定评判,超出了泉佳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关于美家乐公司、苏秀芹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10幅美术图案及《八大功能》文字作品著作权的问题。本案中,泉佳美公司主张美家乐公司和苏秀芹在其网站及店面宣传中使用了涉案10幅美术图案及《八大功能》文字作品,侵害了泉佳美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本院认为,1、关于美术图案。由于涉案10幅美术图案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所以,泉佳美公司关于美家乐公司、苏秀芹的行为侵害其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2、关于文字作品。泉佳美主张的美家乐和苏秀芹的被控侵权行为系在宣传材料中使用了与《八大功能》文字作品八个标题相同的文字表述。本院认为,《八大功能》文字作品的八个标题为“消除甲醛、调节湿度、杀菌消毒、除臭消味、防火阻燃、降噪保温、墙面自洁、释放负氧离子”,被控侵权行为中使用的文字表述为“消除甲醛、调湿湿度、杀菌消毒、产生负氧离子、去除异味、消光养目、降噪隔热、防火阻燃”。可见,被控侵权的文字表述与《八大功能》文字作品的八个标题并不完全相同,且泉佳美公司主张保护的《八大功能》文字作品篇幅约为600字,美家乐公司、苏秀芹仅在宣传材料中使用了与涉案文字作品不完全相同的八个标题,该行为不构成对涉案文字作品的复制,不侵害泉佳美公司对涉案《八大功能》文字作品享有的复制权。泉佳美公司关于美家乐公司、苏秀芹的行为侵害其涉案《八大功能》文字作品著作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此外,泉佳美公司虽申请对其二审提交的宣传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在涉案10幅图案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情况下,泉佳美公司申请鉴定的事实认定已无必要,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泉佳美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美家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知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泉佳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665元,诉讼保全费34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由泉佳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于志涛

审判员柳维敏

代理审判员赵有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于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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