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案件中制造行为的认定
摘要
制造行为在专利法中通常指的是将原材料或零部件加工、组合成专利产品,或者通过特定方法生产出符合专利权利要求的产品。制造行为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占据核心地位,因为它是其他侵权行为的源头,只有产品被制造出来,才有可能发生后续的使用和销售等行为。专利侵权案件中,制造行为的准确判定是厘清侵权责任、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本文梳理相关法律法规及最高院审判案例,探寻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制造行为司法认定的标准,以供读者参阅。
关键词:专利侵权、制造行为、专利产品、制造行为司法认定
作者:王柱、崔德宝,盈科北京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三部)律师
一、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修订)》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99条规定:制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是指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产品技术方案被实现,产品的数量、质量不影响对制造行为的认定。
以下行为应当认定为制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产品行为:
(1)以不同制造方法制造产品的行为,但以方法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除外;
(2)将部件组装成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制造行为的认定
在专利侵权纠纷的司法实践中,侵权产品制造者的认定并非局限于直接实施生产加工行为的主体,其范围既涵盖 “物理意义上的制造者”,亦包含法律层面经裁判认定的 “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笔者通过梳理最高人民法院公开的典型案例及相关裁判文书,总结出司法实践中认定侵权产品制造行为的六种典型情形如下:
(一)物理意义上的制造属于制造行为。直接实施将原材料、零部件通过加工、组装等工艺转化为专利产品成品的主体,属于物理意义上的制造者。例如,在单一加工环节、简易组装工序等简单生产流程中,实际操控生产设备、执行具体加工工艺或完成产品组装的工厂、企业或个人,通常直接被认定为物理意义上的侵权产品制造者。
例如,(2023)最高法知民终780号判决,最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制造专利产品”不仅包括直接生产行为,还包括委托他人加工专利产品,或者在他人生产的专利产品上标识自己的商标,以制造商的身份销售该专利产品的行为,上述委托方或者贴标方则可以认定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
(二)产品明确标识的经营主体如无相反证据可被认定为制造者。若被诉侵权产品上明确标注的生产经营主体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址、生产地址、销售热线、商标等)明确指向经营主体,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推定该经营主体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例如,在(2019)最高法知民终830号案件中,最高院认定:通常情况下,在产品上载明为生产商的主体,无论其系自行生产制造还是委托他人代为加工,对外均需承担制造商的责任。本案中,涉案产品分别由中达视讯(吴江)有限公司、伟视公司代工,德浩公司与代工企业之间以购销方式获得涉案产品并结算价款,但德浩公司参与分摊研发费用,参与技术方案设计。且涉案产品及包装上有德浩公司名称信息,使用DET品牌标识,根据上述信息一般已足以认定涉案产品系德浩公司制造及对外销售。德浩公司在涉案产品上贴附企业名称、商标的行为,足以认定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
(三)从技术方案与设计方案的主导控制角度来看,若某主体对产品的技术方案或设计方案具有主导性、实质性控制,即便未直接参与物理层面的生产加工,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侵权产品制造者。例如,委托加工场景中,委托方明确要求加工方严格按照其提供的核心技术图纸、设计稿制造产品,或对产品的关键技术指标、外观细节、质量标准等进行全程严格审核、修订并最终确认,甚至主导产品定价与验收标准的,该委托方通常会被认定为制造者。
例如,(2021)最高法知民终2301号案件,最高院认定: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产品合格证、说明书上均明确标注广州冠某贸易公司、浙江复某工贸公司分别为被许可方及制造商,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能够根据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注情况确定产品的制造者。再结合广州冠某贸易公司、浙江复某工贸公司还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上的防伪标识系由其提供、产品的外观及图案均由其审核等事实,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广州冠某贸易公司、浙江复某工贸公司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制造者进行了接触,没有实施物理意义上的制造行为,但其通过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对产品的外观、图案进行审核以及对于防伪标签数量的控制,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实施了控制。从最终成品来看,产品包装及说明书、产品合格证标注被许可方及制造商为广州冠某贸易公司、浙江复某工贸公司,进一步确认了两公司的制造者身份。广州冠某贸易公司在其签发的授权书中“许可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销售我司的迪士尼产品”的表述也表明了广州冠某贸易公司的制造者身份。被诉侵权产品上的防伪标识系由广州冠某贸易公司、浙江复某工贸公司向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提供,被诉侵权产品上贴有防伪标识即意味着产品来源的真实性。综合以上事实,应当认定广州冠某贸易公司、浙江复某工贸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四)从生产组织的主导角度来看,若某主体主动统筹调配生产资源(如原材料、设备、场地等)、主导协调上下游生产及供应链环节、最终确定产品核心技术方案或设计标准,即便未直接参与具体生产加工,仍可被司法认定为专利法意义上的侵权产品制造者。
例如,(2017)最高法民再122号案件,最高院认定:本案中,哈铁减速顶中心先是与兰州铁路局签订减速顶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哈铁减速顶中心作为卖方向兰州铁路局提供减速顶设备;其后,哈铁减速顶中心又与宁波中铁公司签订减速顶供货合同,约定由宁波中铁公司负责加工型号为“TDJ-205”的减速顶;然后,哈铁减速顶中心将宁波中铁公司加工完成的减速顶提供给兰州铁路局。综合本案事实,对哈铁减速顶中心相关行为的法律定性应当考察以下因素:第一,宁波中铁公司的加工生产行为完全受控于哈铁减速顶中心,哈铁减速顶中心在合同中为宁波中铁公司指定了减速顶的型号及各项技术指标,并约定哈铁减速顶中心有权对宁波中铁公司的加工生产行为进行检查、监督及提出整改要求;第二,宁波中铁公司在加工完成的减速顶产品上并不标注公司标识,而是交由哈铁减速顶中心标注其专属的“TDJ-205”型号及单位名称。哈铁减速顶中心虽没有在物理上实施制造行为,但基于其对宁波中铁公司制造行为的控制,以及最终成品标注哈铁减速顶中心专属的产品型号和单位名称这一事实,应当认定哈铁减速顶中心不仅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同时也是制造者。
(五)从商标使用角度来看,商标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法定标识,若某主体在被诉侵权产品本体、外包装或产品说明书等显著位置,使用其依法注册或实际控制的自有商标,且通过该商标对外明确宣示其为产品制造者,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身份公示效力的情况下,可推定该主体为专利法意义上的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
例如,(2023)最高法知民终780号案件,最高院认定:本案中,包含被诉侵权产品的自动售货机使用的商标“XXX”为微某公司自认系其对外经营使用的商标。商标是产品来源标记,商标是消费者区别市场主体、产品质量的重要判断依据。微某公司在包含被诉侵权产品的自动售货机上使用自己的商标,是向市场彰显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身份,愿意让消费者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微某公司并对外承担产品责任。微某公司在微信聊天记录和网店中以自动售货机源头厂家的身份对贴有“XXX”商标的自动售货机对外销售,即在生产和流通环节均以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自居,微某公司上述行为可以直接证明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退一步而言,即使微某公司能够证明包含被诉侵权产品的自动售货机客观上是子某公司供货,也只是排除了微某公司直接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在包含被诉侵权产品的自动售货机上的贴标行为不能排除其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被诉侵权产品系自动售货机内部装置,原审法院认定微某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六)从公示信息与制造者身份表征的角度来看,若某主体作为电商店铺运营者,在商品详情页、店铺首页等显著位置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并标注“厂家直销”“源头厂家”“工厂直供”等明确指向制造身份的表述,同时搭配公示产品产地、自编型号、库存数量等关联信息,甚至展示生产车间照片、生产流程等佐证内容,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示效力,且该主体未能举证说明产品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可推定其为专利法意义上的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
例如,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2021号案件,最高院认定,被告山东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各自在“爱采购”“材料网”“搜了网”上的销售链接旁均展示有产品图片,山东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确认图片中的产品即为专利产品,亦确认相关“挖掘机破碎斗工作原理”来源于专利产品说明书,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一致。同时,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网页中亦大量使用了山东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确认的专利产品图片。再结合销售网页上显示的品牌、产地、价格、型号、数量等信息,足以认定山东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出了销售网页图片所展示产品的意思表示,构成对该产品的许诺销售行为。综合考虑山东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多个电商平台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以及销售网页中关于产地、数量的记载,网页图片显示陈列有数台被诉侵权产品等因素,再结合网页中标注的“厂家直销”“电联定制”等内容,以及山东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说明其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情况等事实,本院合理推定山东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总结
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及相关裁判文书,对专利侵权案件中侵权产品制造者的司法认定规则进行系统梳理与总结。司法实践中,侵权产品制造者的认定并非局限于直接实施生产加工行为的“物理意义上的制造者”,更涵盖经司法审查确认、具备制造行为核心支配属性的“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初步事实的前提下,法院可综合产品标识、技术方案实质性控制、商标使用、生产组织、制造身份宣示等多维度事实,对侵权产品制造者作出综合推定。
(本文作者:盈科王柱、崔德宝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科北京律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