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商标律师代理贵州小糊涂仙酒商标案,一审胜诉

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

法定代表人:黄震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罗县致远商行。住所地:石嘴山市平罗县。

经营者:李省,女,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糊涂仙公司)与被告平罗县致远商行(以下简称致远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糊涂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被告致远商行的经营者李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小糊涂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致远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小糊涂仙公司第1262087号、第17893683号“小糊涂仙”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2.判令致远商行赔偿小糊涂仙公司50000元损失(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致远商行负担。事实与理由:小糊涂仙公司在1997年12月10日申请注册第1262087号“小糊涂仙”商标,于1999年4月7日获得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3类,并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小糊涂仙公司又于2015年9月14日申请注册第17893683号“小糊涂仙”商标,在2016年10月21日获得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3类,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小糊涂仙公司主打产品“小糊涂仙”系列白酒,因得天独厚的自然条件精酿的酱香型白酒,被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推荐为“消费者信得过产品”,获得中国食品协会颁发“质量合格达标食品”荣誉证书、“98国际食品博览会金奖”等荣誉称号,在业界内享有很高的美誉度和广泛的市场影响力。经调查发现,致远商行未经小糊涂仙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与小糊涂仙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小糊涂仙”系列白酒,致远商行销售侵害小糊涂仙公司商标权商品的行为已被石嘴山市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局处以行政处罚,致远商行的上述侵权行为给小糊涂仙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事实条例》等法律规定,为维护小糊涂仙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致远商行辩称,工商部门已经进行了罚款,酒也没收了,现在店里已经没有这种酒了,在没卖之前工商部门就将酒没收了,没有钱赔。

贵州小糊涂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2019)粤广南沙第2823号公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商标局中国商标网第17893683号“小糊涂仙”商标信息打印件,欲证明小糊涂仙公司依法取得第1262087号、17893683号“小糊涂仙”商标专用权,且均在有效期内。致远商行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二、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平市监处字【2018】第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明致远商行销售的“小糊涂仙”白酒侵犯了小糊涂仙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已被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致远商行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三、个体工商信息查询单,欲证明致远商行主体适格。致远商行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四、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初751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民初4880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欲证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查明原告经过多种传媒方式广泛宣传小糊涂仙酒荣获过2017年首届遵义十大名酒,315有主见品牌,盛典品牌信誉奖,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本案涉及的类似白酒泸州老窖,因同样的商标侵权被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酌情判决赔偿5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宁夏当地的实际情况。致远商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致远商行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小糊涂仙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致远商行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判决书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确认如下事实:

第1262087号“小糊涂仙”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原系广州珠江云峰酒业有限公司,该商标于2017年5月20日经核准转让给小糊涂仙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4月7日至2009年4月6日,经续展至2019年4月6日。小糊涂仙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申请注册的第17893683号“小糊涂仙”商标,于2016年10月21日获得核准,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2018年8月20日,平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致远商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没收致远商行52度小糊涂仙酒36瓶,罚款5000元。小糊涂仙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小糊涂仙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的“小糊涂仙”商标已在我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查明的事实,致远商行的行为属于侵犯小糊涂仙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小糊涂仙公司要求致远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小糊涂仙公司第1262087号、第17893683号“小糊涂仙”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致远商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致远商行除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小糊涂仙公司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小糊涂仙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致远商行侵权所受损失或致远商行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综合考虑小糊涂仙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及小糊涂仙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应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致远商行赔偿小糊涂仙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小糊涂仙公司主张赔偿数额过高,不予全额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平罗县致远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第1262087号、第17893683号“小糊涂仙”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平罗县致远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贵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负担630元,由被告平罗县致远商行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学军

审判员闫莉

审判员孙翔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会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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