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产品不停止侵权抗辩

147、使用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知道其使用的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能够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且能够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使用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

148、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但判令停止侵权会有损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可以不判令被诉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而判令其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以下情形可以认定为有损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

(1)有损于我国政治、经济、军事等安全的;

(2)可能导致公共安全事件发生的;

(3)可能危及公共卫生的;

(4)可能造成重大环境保护事件的;

(5)可能导致社会资源严重浪费等利益严重失衡的其他情形。

 149、推荐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明示所涉标准必要专利案件中,被诉侵权人经与专利权人协商该专利的实施许可事项,但由于专利权人故意违反其在标准制定中承诺的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许可义务,导致无法达成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且被诉侵权人在协商中无明显过错的,对于专利权人请求停止标准实施行为的主张一般不予支持。虽非推荐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但属于国际标准组织或其他标准制定组织制定的标准,且专利权人按照该标准组织章程明示且做出了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许可义务承诺的标准必要专利,亦做同样处理。

 对明示的判断应依照上述标准制定组织的相关政策规定,结合行业惯例进行。

 标准必要专利是指为实施技术标准而必须使用的专利。

150、在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谈判中,谈判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许可谈判。作出公平、合理和无歧视许可声明的专利权人应履行该声明下所负担的相关义务;请求专利权人以公平、合理和无歧视条件进行许可的被诉侵权人也应以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进行协商以获得许可。

151、专利权人在标准制定中承诺的公平、合理、无歧视许可义务的具体内容,由专利权人承担举证责任。专利权人可以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专利权人向相关标准化组织提交的许可声明文件和专利信息披露文件;

 (2)相关标准化组织的专利政策文件;

(3)专利权人作出并公开的许可承诺。  

152、没有证据证明标准必要专利的专利权人故意违反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许可义务,且被诉侵权人在标准必要专利的实施许可协商中也没有明显过错的,如被诉侵权人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其所主张的许可费或提供不低于该金额的担保,对于专利权人请求停止标准实施行为的主张一般不予支持。

有下列情况之一,可以认定专利权人故意违反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许可义务:

 (1)未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诉侵权人侵犯专利权,且未列明侵犯专利权的范围和具体侵权方式;

 (2)在被诉侵权人明确表达接受专利许可协商的意愿后,未按商业惯例和交易习惯以书面形式向被诉侵权人提供专利信息或提供具体许可条件的;

  (3)未向被诉侵权人提出符合商业惯例和交易习惯的答复期限;

 (4)在协商实施许可条件过程中,无合理理由而阻碍或中断许可协商;

(5)在协商实施许可过程中主张明显不合理的条件,导致无法达成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6)专利权人在许可协商中有其他明显过错行为的。

153、专利权人未履行公平、合理和无歧视的许可义务,但被诉侵权人在协商中也存在明显过错的,应在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判断许可协商中断的承担主要责任一方之后,再确定是否应支持专利权人请求停止标准实施行为的主张。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人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协商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

(1)收到专利权人的书面侵权通知后,未在合理时间内积极答复的;

 (2)收到专利权人的书面许可条件后,未在合理时间内积极回复是否接受专利权人提出的许可条件,或在拒绝接受专利权人提出的许可条件时未提出新的许可条件建议的;

(3)无合理理由而阻碍、拖延或拒绝参与许可协商的;

(4)在协商实施许可条件过程中主张明显不合理的条件,导致无法达成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5)被诉侵权人在许可协商中有其他明显过错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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