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陈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为主犯进行辩护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1(曾用名:陈立霞),女,1971年8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清会,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1,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段佩珍,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3232、3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1、刘×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云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1及辩护人高清会,被告人刘×1及其辩护人段佩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1、刘×1伙同他人在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官庄村100号租赁库房及朝阳区雅宝路等地,运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阿迪达斯、耐克、爱世克私等品牌商品,于2013年4月2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起获阿迪达斯等品牌商品8148双。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4572912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1、刘×1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1、刘×1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陈×1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1系犯罪未遂和从犯;主观恶性较小,当庭认罪;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本案对扣押物品的价格鉴定依据的是真品的价格,鉴定价值明显偏高。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1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1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1系从犯,且本案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刘×1主观恶性较小;公诉机关指控的商品鉴定价值过高。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1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1、刘×1自2012年起,明知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在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官庄村100号库房内及雅宝路等地,由被告人陈×1负责帮助看管货物、组织运输、被告人刘×1帮助运送假冒注册商标的阿迪达斯、耐克、爱世克私等品牌运动鞋,后二被告人被查获。公安机关从库房起获标有阿迪达斯品牌商标的运动鞋3348双、标有耐克品牌商标的运动鞋1368双、标有爱世克私品牌商标的运动鞋2604双。经鉴定,上述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249992元。公安机关扣押上述品牌运动鞋共计7320双,以及标有匡威商标的运动鞋828双在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马×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北京荣达慧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员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有一团伙销售假冒阿迪达斯、爱世克私等品牌商标的运动鞋,他们将从物流取来的货物存放在北京朝阳区王四营乡官庄村的库房内,再由金杯面包车拉至各大鞋城和国际物流货站。经辨认,仲×、被告人刘×1是经常驾驶金杯车接送货物的人。

2、证人刘×2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1是其大嫂,在北京帮老板看库房,以及收货发货。这些货都是从福建发过来的高仿的阿迪达斯和耐克运动鞋。陈×1有一辆金杯面包车,还雇了一个姓仲的司机给她开车。

3、证人赵×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1负责看管库房,也负责收货发货,这些货都是假名牌鞋,从福建运过来,再通过打包站销售到国外。陈×1有一名专门负责往雅宝路打包站送货的司机叫仲×。陈×1的亲戚刘×1等人也往打包站送货。其给陈×1往雅宝路的打包站送过一次货。

4、证人丁×的证言证明:其给被告人陈×1拉过五六次货,每次陈×1支付其200元运费。其知道运的是鞋,纸箱上都贴了“陈”的标签。

5、证人仲×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份开始,其在陈×1位于朝阳区官庄的库房帮助陈看管库房并送货。2012年12月份开始,陈×1让其送假名牌鞋到朝阳区雅宝路的打包站。陈×1会在箱子上写上包号,并告诉其送货地址。平时库房都是陈×1管事,其曾听陈×1说库房的老板姓付。

6、证人亓×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有一女子租了大柳树官庄村东100号库房2号院进门后东墙北侧的3间房,同时还租了2号院内北侧靠西的库房和西院靠西的库房。经辨认,被告人陈×1即是租了以上房屋的女子。

7、证人陈×2的证言证明:陈×1是其嫂子,刘×1是其丈夫。陈×1平时在王四营乡官庄村负责看管仓库,其看到仓库里有鞋子。

8、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及物证照片证明:公安人员从朝阳区王四营乡官庄村100号出租库房内起获标有阿迪达斯品牌商标的运动鞋3348双、标有耐克品牌商标的运动鞋1368双、标有爱世克私品牌商标的运动鞋2604双、标有匡威品牌商标的运动鞋828双以及3本收货收据本、7张提货收据,及仓库库房、起获物品的照片。

9、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证明:经鉴定,涉案假冒“阿迪达斯”商标运动鞋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008800元、假冒“爱世克私”商标运动鞋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557192元、假冒“耐克”商标运动鞋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684000元。以上运动鞋市场价格共计人民币4249992元。

10、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分别证明涉案阿迪达斯、爱世克私、耐克商标的注册情况。

11、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授权书、北京荣达慧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及价格说明、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分别证明:在案的标有阿迪达斯、爱世克私、耐克商标的运动鞋均系假冒产品。

1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1于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刘×1于2013年4月24日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13、户籍材料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4、被告人陈×1的供述证明:2012年六七月份,有一个姓付的老板租其和刘×1的车从王四营那边的一个仓库拉货去雅宝路,付老板说拉的是鞋子。后到8月份左右付老板让其帮忙找一个仓库放货,其就在自己住的朝阳区官庄村100号找了一个库房,付老板给其收货收据本,平时其帮忙看货开收据,需要送货时付老板会打电话,其和刘×1会拉货去雅宝路。其还雇了司机仲×帮忙送货。一般送一次货付老板给其70元钱,其不清楚这些鞋子的具体价格。

15、被告人刘×1的供述证明:2012年六七月份,其和嫂子陈×1帮一个姓付的老板从王四营拉了车货,后来和姓付的老板互留了电话,有货付老板就找他们拉。后陈×1跟其说姓付的老板给了她钱让她在王四营乡租库房,付老板把货放在库房,再给他送货。送货的时候是付老板通过陈×1告诉其送货地址,其把货送到后有人直接给车费。姓付的老板和陈×1都跟其说过这些鞋都是假名牌,送货的时候要注意点。

上述证据材料,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1、刘×1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储存、运输等条件,且货值金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1、刘×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内容中关于标有匡威商标运动鞋的真伪性缺乏相应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故该部分的物品价值不应计算在犯罪金额之中,本院对此予以更正。鉴于被告人刘×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1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本案系犯罪未遂,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故本院对其二人所犯罪行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1、刘×1二人的辩护人所提本案价格鉴定作出的货值金额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是在库房内查获的尚未销售的产品,公诉机关调取和出示的证据中没有能够证明上述产品标价的证据,辩护方亦未向本院提供或申请调取能够证明上述产品标价的任何证据,因此应当认定无法查清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此种情况下应当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故本案中的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标准合乎法律规定,应予认可,但对二被告人进行量刑时,本院将综合本案起获商品的性质、数量、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等因素予以确定。对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的被告人陈×1、刘×1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二人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被告人陈×1、刘×1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在案)。

二、被告人刘×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在案)。

二、在案之标有阿迪达斯品牌商标的运动鞋三千三百四十八双、标有耐克品牌商标的运动鞋一千三百六十八双、标有爱世克私品牌商标的运动鞋二千六百零四双(上述物品均暂扣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予以没收;在案之标有匡威商标的运动鞋八百二十八双(暂扣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退回公诉机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轶凡

代理审判员丁旭

人民陪审员李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解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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