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孙×某等侵犯著作权罪一案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男,1976年8月15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羁押,同年5月2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先平,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女,1982年9月19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羁押,同年5月2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悦,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男,1982年1月26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羁押,同年5月2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同年9月4日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森,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女,1988年7月26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羁押,同年5月2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同年9月4日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玲,河北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粘×,男,1987年6月1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羁押,同年5月2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同年9月4日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男,197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羁押,同年5月2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同年9月4日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清波,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知产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潘×、谭×、孟×、粘×、孙×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岱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及其辩护人汪先平,被告人潘×及其辩护人肖悦,被告人谭×及其辩护人林森,被告人孟×及其辩护人许玲,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刘清波、被告人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以来,被告人许×伙同被告人潘×租用被告人孙×位于本市海淀区某房间销售微软计算机软件。期间,被告人许×、潘×雇佣被告人谭×、孟×、粘×参与上述活动。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谭×在销售微软计算机软件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现场起获上述微软计算机软件。同日,被告人许×、潘×、孟×、粘×、孙×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中关村某2房间及车牌号为×××的轿车等处起获微软计算机软件共计三千余份。经查明,起获的计算机软件均系未经许可使用微软公司注册商标的软件和侵犯微软公司著作权的盗版产品。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许×、潘×、谭×、孟×、粘×、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许×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提出异议,但辩称本案起获的程序光盘大多没有COA标签,无法正常使用,不能算是一份完整软件,控方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当,计算标准有误;且其还经营销售其他合法软件,并非一开始就销售盗版微软软件。被告人潘×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提出异议,但辩称控方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当,起获的软件有不能正常使用的,不应计入犯罪数额。被告人谭×、孟×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控方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当。被告人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辩护人汪先平发表辩护意见认为,本案起获的微软软件有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且起获的软件没有实际销售,被告人许×没有实际获利,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同时,涉案软件并非被告人本人刻录,而是从其他淘宝网店商家购买,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主观恶性不大,且许×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肖悦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潘×所在公司也在销售正版软件,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涉案盗版光盘均已起获,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且应将正版软件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同时,潘×系单位职员,只负责售后服务,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林森发表辩护意见认为,控方认定涉案微软软件系盗版的证据不足,微软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依据;且起获的软件光盘不能独立使用,不能认定为一份完整软件,本案犯罪数额未达到2500份;且谭×作为雇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同时谭×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提请法庭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许玲发表辩护意见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应由公司主要负责人承担责任,孟×只是公司职员,不是主要负责人,应认定为从犯;且孟×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提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罚。辩护人刘清波发表辩护意见认为,孙×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孙×系初犯、偶犯,获利较少,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提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自2012年10月以来,伙同被告人潘×租用被告人孙×位于本市海淀区某房间销售盗版微软计算机软件。期间,被告人许×、潘×雇佣被告人谭×、孟×、粘×参与上述活动。被告人孙×明知许×等人在销售盗版微软计算机软件,仍将上述房间出租给许×等人。2014年5月27日,公安机关接举报后经蹲守,在本市海淀区知春路地铁附近,将向他人销售盗版微软计算机软件的被告人谭×抓获,当场从谭×身上起获带有微软标识的计算机软件5份。同日,民警在本市海淀区知春路49号希格玛公寓地下车库,将欲驾车离开的被告人潘×抓获,从其驾驶的车辆中起获大量带有微软标识的计算机软件。后民警随即带领谭×、潘×进入希格玛公寓B座1105房间,将正在房间内的被告人许×、孟×、粘×、孙×抓获,并当场起获大量带有微软标识的软件、光盘、COA标签等物品及刻录机、热风枪、打印机、封口机、笔记本电脑等作案工具。后公安机关又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某2房间处起获许×等人存放在此的大量带有微软标识的计算机软件。经查,上述起获的带有微软标识的计算机软件共计3385份,均系未经微软公司授权且非法使用微软公司注册商标的软件,属于非法复制微软公司享有著作权软件的盗版产品。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调取的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人许×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其与潘×商量做盗版微软软件的生意,准备自己生产加工。其找到孙×说了上述想法,提出想找个地方做。孙×就说他租一间大一点的房子,将其中一部分租给其,让其做盗版软件,其就同意了。后孙×把海淀区某房间租了下来,一间孙×在里面开公司卖计算机硬件,另一间租给其和潘×用于制作、销售微软盗版软件。2012年11月,其雇了谭×负责销售,孟×负责生产包装。孟×主要负责给假冒微软公司的盗版光盘贴标、打签、包装,偶尔也送货。2014年3月,其与潘×又叫粘×过来帮忙,并租了海淀区中关村某2房间作为仓库,将包装好的盗版光盘存放在该房间内,由粘×看守。后其与潘×还让粘×在淘宝网上以其名义注册了一个账号,让粘×联系业务销售盗版光盘,承诺给粘×提成,但粘×一个也没有卖出去。2014年5月27日,其与几名员工正在希格玛公寓B座1105房间生产、制作微软盗版软件时被警察抓了。警察清点了库存货物后,将其几个人带回上地派出所。潘×主要负责用打印机给标签打上微软的标识,贴在光盘上,用包装盒包装好后用封口机封装好,制成了成品。潘×也联系业务和送货,并负责收取和保管货款。谭×主要负责销售,卖出去软件后与其分成。孙×的房租每个月八九千,其与孙×共同分担,其给孙×租金,有时客户需要发票和签合同时,他们有时会用孙×的合同,由孙×开发票,他们再给孙×一定费用。孙×知道他们在卖假的微软软件。其公司的人都知道他们卖的是假冒的微软操作系统光盘,因为正版的没有这么便宜。他们制作盗版微软软件使用的工具有:刻录机、条码标签打印机、塑封机、热风枪、吹风机、电脑。光盘原盘及带有“Microsoft”COA标签、商标标识、纸质包装盒、塑料密封袋、塑料盒、产品使用说明书都是其从淘宝网店买的。打签、包装、制作由潘×、孟×、粘×一起弄,由其在网上找到激活码,附到每个光盘的包装盒内,这样成品的盗版光盘就包装好了。销售途径主要靠熟人介绍,电话约购后当面交易,销往外地的很少,外地都用快递送,谭×还在淘宝上销售。加工好的盗版光盘成品都放在希格玛公寓B座1105房间、海淀区中关村某2房间还有其车牌号为“×××”标致车内。民警从其家中起获的物品都是当着其面清点,经其签字确认过的。起获的成品都是他们准备销售的,半成品是准备加工成成品后销售的。北京小数点商贸有限公司主要经营服装、服饰、技术咨询、贸易往来、箱包等日常百货。经营业务与制售盗版微软软件无关。他们没有得到过微软公司的任何授权。2012年七八月份时,由于经验不足,他们销售不好。后其雇佣了谭×,谭×为其提供了一些销售技巧。由于他们销售的都是盗版光盘,使用时必须要激活,需要激活的激活码。盗版光盘原来是没有这些激活码的,但客户需要。刚开始销售时,其不太懂,找的激活码不能用,或是有效期很短,导致销量不好。后来谭×给其提供方法,使其找到了长时间有效期的激活码。激活码也由其从网上购买,一般5元至10元不等。激活码的粘贴也是由孟×负责,其与潘×有时也干。盗版的光盘都是由其从淘宝网上搜的,看哪家价格合适、质量说的过去,就从哪家进货。一般系统盘进价是1.3元至2.5元,再贵一点的就是4元到5元。光盘本身是刻录好的,带有微软的商标。其拿到盘后还需要加工,打印、贴标和包装。他们销售的微软盗版光盘包括很多种型号的微软操作系统。其中,PC机操作系统光盘和品牌专用微软操作系统光盘卖几十元到一百多元,服务器操作系统光盘和数据应用盘都在一百元至六百元不等。2008年至2012年7月,其与潘×经营服装都是借照经营,不是自己的公司。2012年三四月份开始销售软件。刚开始只是销售一些微软的数据库,按正品价格进货,但到底是不是正品行货,其也辨别不出来。直到2012年七八月份,因数据软件价格高不好卖,其就想着自己销售系统光盘。

2、被告人潘×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与许×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3、被告人谭×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与许×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同时证实2014年5月27日,其接到一个电话说要几套微软的盗版软件,让其送到知春路地铁站。后其到约定地点给对方送软件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将其带回公司在希格玛公寓的办公地,将公司员工都抓了,并将公司库存清点完毕后将他们带到派出所。

4、被告人孟×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其通过“58同城网”,看到北京小数点商贸有限公司的招聘广告后应聘进入该公司工作。公司老板许×面试,说公司是做软件的。当时公司一共有许×、潘×、谭×、潘金升四个人,与孙×的公司在一起办公。上班后,许×先让其发快递卖微软的软件,有windows、office、sq1等。后来许×和潘×就给其一些空白的软件盘、带有微软商标的密钥标签、带有微软商标的包装盒之类的东西,让其把标签贴到软件盘上,然后包装,后往外发快递。再后来,老板就直接给其一些电子版的密钥和空白带有微软商标的标签,让其用打码机把密钥打印到空白的标签上,后再把标签贴到光盘上包装好往外卖。2014年1月,公司又来一个叫粘×的,与其一起工作,也是干一样的工作。粘×还负责管理公司库房和拿货、送货。2014年5月27日,警察到公司将其几个人抓了,并清点了公司货物。公司销售的微软软件都不是正版软件。因为正版软件都是包装好的,不会像他们这样自己打印标签并贴标、包装,其知道公司的货都是假的。

5、被告人粘×、孙×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与许×、孟×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6、证人马×的证言,证明其系北京必浩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其所在公司系经微软公司授权的市场调查及维权公司。2013年12月,有多名微软用户向其所在公司反映在淘宝网上有一家名为“中关村海龙1225”的网店在出售带有微软标识的商品,价格非常便宜。后其上网浏览了这家网店出售的商品,发现该网店出售带有微软标识的电脑操作系统光盘和office办公软件盘及SQL数据库软件盘,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比如,windowsSever2008Standard产品市场正品售价为每套人民币16000元,但这家网店售价仅为500元,根本不是正规产品,应该是假货。其就按照对方网店上留的电话与对方联系,与对方约购5套windowsSever2008R2型号5用户软件。对方说他们公司在海淀区某房间,让其过去他们公司交易。其觉得对方是在卖假货,就于2014年5月24日向公安机关反映上述线索。5月27日,其带着民警来到知春路地铁站附近准备与对方交易。其在确认送货之人后告知民警,民警将送货男子控制住,当场从送货男子手中的塑料袋内起获windowsSever2008R2型号5用户软件5套。后民警带着这名男子到了希格玛公寓B座1105室,在该屋内找到了大量带有微软标识的成品软件、包装盒,还有打码机、热风枪、封口机等工具,及大量微软防伪标签。后民警在该公寓地下车库的一辆车牌号为“×××”灰色标致汽车车内和后备箱,以及在海淀区中关村325号6门201室内又找到一些带有微软标识的成品软件。民警对这些物品进行了现场清点。

7、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工作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地点本市海淀区某房间、海淀区中关村325号楼6门201室、涉案车辆号牌为“×××”的灰色标致汽车等地依法进行搜查,起获大量带有微软标识的软件、光盘、COA标签等物品及刻录机、热风枪、打印机、封口机、笔记本电脑等作案工具,后依法予以扣押。其中带有微软贴标的成品软件1372套,带有微软贴标的光盘2013张,共计3385份带有微软标识的软件。

8、微软(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软件注册证书,证明微软公司对涉案软件依法享有著作权;公安机关起获的上述带有微软贴标的软件均系未经微软公司授权且非法使用微软公司注册商标的软件,属于非法复制的侵犯微软公司著作权的盗版产品。

9、陈莉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注册材料,证明涉案地点本市海淀区知春路49号院希格玛公寓B座1105房间系孙×以其经营的公司名义从陈莉处租赁,陈莉不认识许×等事实。

10、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明2014年5月27日10时许,民警在举报人带领下,来到本市海淀区知春路地铁站附近及某房间门口蹲守;当日11时许,民警在希格玛公寓西南家马路上将被告人谭×抓获,同时,被告人潘×从希格玛公寓B座1105房间离开走到该楼地下车库,欲驾驶号牌为“×××”的灰色标致汽车离开时,被蹲守跟上的民警抓获;当日11时30分,民警带领谭×、潘×进入希格玛公寓B座1105房间,将正在房间内的被告人许×、孟×、粘×、孙×抓获,后一并带至派出所讯问。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许×对上述控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辩称其公司刚开始没有做盗版,是后来才做的;其同时还代理一些正版软件,现场查获的打码机、塑封枪不是犯罪工具,且扣押清单上的数目不对,没有扣押这么多数额;其从微软订购过正版软件,微软给他们的只是一个标签。其辩护人提出扣押的物品中包含有部分正版软件,控方未将之计算并扣除。被告人潘×对上述控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辩称查封扣押的光盘不可以正常使用。其辩护人提出潘×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不具有真实性;潘×不是公司股东、发起人,是后来才加入公司的,不应认定为主犯;扣押的物品中有部分正版软件,控方未将之计算并扣除。被告人谭×对上述控方证据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谭×系在2013年5月份才加入公司,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具有真实性;且微软公司系被害单位,不具备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被告人孟×对上述控方证据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孟×系2013年10月份以后才加入公司。被告人粘×对上述控方证据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提出许×租房时未告知孙×租房的用途。

针对上述质证意见,法庭认为,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方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全案的事实及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综合评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潘×、谭×、孟×、粘×、孙×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合伙发行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潘×、谭×、孟×、粘×、孙×犯有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方提出本案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当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法庭认为,在案扣押的盗版软件系公安机关经依法对涉案地点及车辆进行搜查而起获并扣押的,搜查、清点、扣押过程均有见证人在场,并经被告人签字确认,扣押程序及清点数量并无不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销售的是侵犯微软公司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本案起获扣押的带有微软标识的软件,无论是成品整套软件,还是单张光盘,均包含有侵权软件1份,公诉机关以扣在案的侵权软件数量认定本案犯罪数额合理有据;且根据本案六名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起获扣押软件情况及微软公司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上述软件均系非法复制微软公司享有著作权软件的盗版作品,故控方指控本案的犯罪数额并无不当。关于辩方提出上述软件中存在正品软件,微软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不具有合法、客观性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方提出上述部分软件因缺乏激活码无法正常使用,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意见,法庭认为,盗版软件的侵权性在于主体软件的实质内容,相关激活码(密钥)是著作权人采取的版权保护措施;虽然主体软件需要配合相应激活码才能正常使用,起获的部分软件光盘尚未粘贴COA标签激活码,但从本案多名被告人的供述及现场起获大量COA标签及刻录机、热风枪、打印机等作案工具来看,涉案软件光盘及COA标签均系被告人从非法渠道购进,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或授权,且均要用于非法销售,相应COA标签激活码也有相应供货渠道予以保证,只是起获的光盘尚未来得及与相应COA标签包装成套,这属于其作案流程和步骤问题,不影响这些光盘作为盗版软件用于发行的性质认定,应与其他成套软件中的光盘一样,一并计入犯罪数额。故对于辩方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系犯罪未遂的相关辩护意见,法庭认为,侵犯著作权犯罪应以行为人实施了侵犯他人著作权实质行为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准,而不以盗版软件是否交易完成作为认定标准。在案证据显示,本案被告人长期在上述涉案地点销售盗版的微软软件,并非法获利,已经实施了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在案起获的盗版软件虽然尚未销售出去,但均由本案被告人购进,经加工、包装后用于出售,属于其非法经营活动范围,行为人的进货、加工、包装及推销等行为属于未经许可发行他人计算机软件作品的行为内容,故起获扣押的盗版软件数量正系其实施完成了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直接体现,软件是否已经实际售出不影响本案既未遂的认定。故对于辩方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方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相关意见,法庭认为,虽然本案被告人均系北京小数点商贸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或职员,许×辩称该公司还代理其他正版软件,但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期间,许×等人的主要经营业务就是加工、出售盗版光盘,并无其他正当经营业务;且许×等人销售盗版的微软软件有时还借用孙×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及开具发票,足以认定本案不属于单位行为。故对于辩方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告人潘×的犯罪地位与作用与许×基本相当,不宜认定为从犯。对于辩护人认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人许×、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但鉴于本案六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认自己的基本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谭×、孟×、粘×、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同时,涉案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起获,尚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本院对被告人许×、潘×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谭×、孟×、粘×、孙×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孟×、粘×适用缓刑。同时,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不同情节及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予区分。辩护人的部分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综上,本院对被告人许×、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谭×、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对被告人孟×、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潘×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谭×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孙×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孟×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粘×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起获扣押的带有微软标识的盗版软件、光盘、COA标签等赃物及刻录机、热风枪、打印机、封口机、笔记本电脑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覃波人民陪审员巩煜龙人民陪审员梁铭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姜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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