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刘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洋,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羁押,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苏宏鑫,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洋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刘洋与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的姜×联系,由被告人刘洋制作假冒五粮液52度酒并通过物流向姜×发货,姜×通过银行转账向刘洋持有的其女朋友陈×农业银行卡(卡号×××)支付货款。自2011年8月至2013年3月,姜×支付被告人刘洋假冒五粮液52度酒货款共计257750元。期间,被告人刘洋搬至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葫芦垡村出租屋,继续违法行为。

2013年4月,被告人刘洋与山东省平度市的孙×联系,由被告人刘洋制作30箱假冒牛栏山二锅头酒并通过物流向孙×发货,孙×向被告人刘洋持有的陈×农业银行卡汇款2100元。

2013年6月23日,被告人刘洋在其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葫芦垡村出租屋内被抓获,当场查扣轧盖机、包装箱烫斗、装有散装白酒塑料桶、五粮液防伪标识说明卡、宣传单、价目表、名片、笔记本电脑等物品。2013年6月18日,山东省青岛市工商局李沧分局对姜×仓库进行检查,发现五粮液52度酒47瓶,经五粮液公司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洋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洋辩称:其没有制作假冒的五粮液52度酒,只是假冒了牛栏山二锅头。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洋的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刘洋与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的姜×联系,由被告人刘洋制作假冒五粮液52度酒并通过物流向姜×发货,姜×通过银行转账向刘洋持有的陈×的农业银行卡(卡号×××)支付货款。自2011年8月至2013年3月,姜×支付被告人刘洋假冒五粮液52度酒货款共计人民币254800元。期间,被告人刘洋搬至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葫芦垡村出租屋。

2013年4月,被告人刘洋与山东省平度市的孙×联系,由被告人刘洋制作30箱假冒牛栏山二锅头酒并通过物流向孙×发货,孙×向被告人刘洋持有的陈×的农业银行卡汇款2100元。

2013年6月23日,被告人刘洋在其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葫芦垡村出租屋内被抓获,当场查扣轧盖机、包装箱烫斗、装有散装白酒塑料桶、五粮液防伪标识说明卡、宣传单、价目表、名片、笔记本电脑等物品。2013年6月18日,山东省青岛市工商局李沧分局对姜×仓库进行检查,发现五粮液52度酒47瓶,经五粮液公司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言词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客观证据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洋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份开始,我以刘伟的假名字印了名片,还印了茅台、五粮液、国窖等各种名酒的宣传画,并留有刘伟的名字和我的手机号码,还从网上问人家是否要酒。2013年3、4月份时,青岛有人要60件白瓶绿标牛栏山二锅头酒。我通过一个废品收购站得到一个提供白瓶绿标牛栏山二锅头酒商标包装等材料人的电话,他给我送了70件白瓶绿标牛栏山二锅头酒商标包装等材料。我在废品收购站买的酒瓶,在大兴孙村方庄酒厂以每斤1.8元买的散装白酒。在我租住的地方做的假白瓶绿标牛栏山二锅头酒。我以每件12瓶装好箱子,在大兴星光物流园发往青岛60件。开始的30件以每件35元卖的,对方给我女朋友陈×的农行卡上汇了1050元。另外30件以每件60元卖的,对方给我女朋友陈×的农行卡上汇了1880元。我是通过网上聊天联系上的,当时显示的网名分别是名酒专卖和名酒商贸。我的白瓶绿标牛栏山二锅头酒卖给这两人了。

2、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刘洋在网上做销售酒的工作,我2011年在海淀农行海淀大街支行年办理过一张农业银行卡(卡号×××)。刘洋使用过我农行的银行卡,我听刘洋说他往这张卡里存过钱。从2011年我办了这张银行卡后,就一直在我和刘洋住的出租房内放着,至今我也没见到这张银行卡。我没有用这张银行卡和山东青岛的人资金往来过。

3、证人周×的证言证实,其将一个有四间房的小院出租给一家两口,男的叫刘义洋,2012年8月1日出租,没有租房协议。

4、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09年的时候,我得知刘洋在北京做销售假酒的生意,就想和他一起做,我去北京呆了一个月左右,觉得不适应,就走了。

5、证人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我在潍坊糖酒会上收到一堆推销酒水的名片,后我翻出刘伟的名片(昊天商贸),我在网上加他的QQ,问他52度五粮液的价格,他说价格可以600元一箱,是用四川的一种酒勾兑的,质量没问题。从2011年下半年我开始从刘伟处进购这种52度五粮液。他通过“金诺物流”发货,我到物流公司提货,我在提货单上写刘伟的名字对方就发货。收货后我通过我的农行卡(卡号:×××)网银转账给刘伟给我提供的卡上(卡号:×××)。我从刘伟处每次进5或10大箱(一大箱内装2小箱,每小箱内装6瓶),我打款时一般给刘伟打5900元或11900元。从2011年到现在共支付货款20多万元。

经姜×辨认,刘洋即刘伟,就是向其销售五粮液酒的人。

6、证人孙×的证言证实,我上网联系进牛栏山二锅头白酒,联系上一个叫昊天商贸的,他的QQ号码是×××,网名叫“好宝不跟妈斗”。后来我就进了30箱,每箱70元。我在自动提款机上给他打的款,共付了2100元。对方说是姓刘。他用他的手机给我发的银行账户,户主可能是叫陈×的。

7、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李沧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果简要说明、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李沧分局送检的从姜×处扣押的47瓶五粮液52度酒系假冒产品。

8、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刘洋在房山区长阳镇葫芦垡村祥和路24号的租住房屋进行搜查时,扣押了轧盖机、包装箱烫斗、笔记本电脑等物品。

9、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在涉案计算机中找到销售统计明细、昊天商贸酒水报价单等文件。

10、银行明细证实,姜×德银行账户向陈×尾号为6118银行账户的转账人民币254800元。

11、北京金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物流客户对账单证实,被告人刘洋向姜×多次发货。

12、北京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中心从刘洋笔记本电脑内提取的刘洋QQ号聊天记录证实,刘洋多次向多人发送销售五粮液等假酒信息。

13、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6月13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将被告人刘洋查获归案。

1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洋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洋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被告人刘洋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没有制作销售假冒五粮液酒且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结合本案证人姜×的证言及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洋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五万六千九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物品按清单处理【清单(一)中物品予以没收,清单(二)中的物品退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董杰

人民陪审员吕天禄

人民陪审员任建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邢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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