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知产律师代理上海富昱特图像著作权纠纷案,胜诉

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317号409室。

法定代表人林诗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青,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群力,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士》杂志社,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大沽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常爱华,主编。

委托代理人王小平,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女士》杂志社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青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涉案图片(图像编号为19635090)著作权的使用权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出版发行的2013年第8期总第302期《女士》杂志上使用了涉案图片,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图片著作权的使用权。故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对外销售涉案的《女士》杂志;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律师费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委托书》、《网域名称注册证明》、《台湾地区公(认)证书核对证明》(沪公协核字第0000176号、0000922号)及原告网站网页截图,对此原告表示,该证据表明原告对涉案图片在中国大陆范围内拥有相应的著作权使用权;

证据2、《数码档案交接确认书》,对此原告表示,该证据表明涉案图片著作权人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图片的数码档案交由原告保管,并授权原告为中国大陆地区唯一一家以自己名义向涉案侵权方主张权利的主体;

证据3、涉案数码档案,对此原告表示,该证据表明了涉案图片的原始数据;

证据4、2013年第8期总第302期《女士》杂志,对此原告表示,该证据表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出版的杂志上使用了原告的涉案图片;

证据5、发票,对此原告表示,该证据表明原告向被告订阅2013年全年的《女士》杂志,共计支出了155元的费用;

证据6、民事判决书,对此原告表示,该证据表明在相关法院就原告的相关图片所判决的赔偿数额;

证据7、《图片订购合同》、来账凭证及发票,对此原告表示,该证据表明原告的相关图片在市场中的使用价格;

证据8、《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对此原告表示,该证据表明原告为涉案维权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

证据9、《维权函》及邮件收发网页截图,对此原告表示,该证据表明原告曾就被告涉案侵权行为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存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女士》杂志社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同时,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涉案赔偿数额过高,且该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此已丧失了胜诉权。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3年第8期总第302期《女士》杂志版权页、发票、《维权函》及涉案《起诉状》,对此被告表示,该证据表明原告知道被告的涉案侵权行为应该在2013年8月,而其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5年9月,故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2、百度网站的网页截图,对此被告表示,该证据表明被告使用涉案图片的来源,原告使用涉案图片不具有主观过错;

证据3、网页截图及被告使用相关图片的稿酬付款单,对此被告表示,该证据表明有关网页上登载的各大报刊杂志社的图片稿酬标准。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存有异议,对证据3以其为网络打印件,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2010年11月15日签署)、《网域名称注册证明》、《台湾地区公(认)证书核对证明》(沪公协核字第0000176号、0000922号)证据表明,案外人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案外人富尔特公司)授权原告就案外人富尔特公司展示于www.imagemore.com网站上并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等作品行使相应权利,其具体为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案外人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等作品的权利;案外人富尔特公司委托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国大陆地区任何侵犯案外人富尔特公司有关图片著作权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等法律行为。上述授权期限截至到2020年12月31日止。同时,根据《数码档案交接确认书》及涉案数码档案证据表明,案外人富尔特公司将其拥有著作权的涉案图片(图像编号为19635090)的数码档案交由原告保管,该数码档案体现了涉案图片的原始数据。同时,案外人富尔特公司授权原告为中国大陆地区唯一一家以自己名义向涉案侵权方主张权利的主体。

再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出版发行的2013年第8期总第302期《女士》杂志第58页中使用了涉案图片,其图片版面占该页版面的三分之一左右。该《女士》杂志的版权页表明,该杂志国内定价5元,出版日期为每月1日,发行范围为国内外发行。当庭,被告表示其使用该图片的来源为百度网站上有关“女性健康”的百度图片,该图片上未标注著作权人。对此被告提出,原告存在着引诱侵权的嫌疑。原告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存有异议,其表示该图片为网友上传,仅提供学习使用,而非用于商业使用。

另查,当庭原告表示其公司员工与被告电话联系,要求购买2013年全年的《女士》杂志,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收到其相应的杂志(包括涉案2013年第8期总第302期《女士》杂志),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发票,其开票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对此,原告表示其是于2013年9月27日得知涉案侵权行为的。被告当庭认可原告所述的购买过程,但其提出涉案2013年第8期总第302期《女士》杂志是2013年8月份发行的,原告是应该在发行期发现了涉案侵权行为,才产生上述购买行为的。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并表示原告是针对全国的杂志社、网站及出版社购买相应的出版物,其目的是为了寻找是否有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图片。针对被告出版发行的2011年、2012年及2013年三年的《女士》杂志,原告发现了137张侵犯原告享有著作权使用权的图片。原告发现上述侵权行为后于2015年9月9日向被告发送了《维权函》,其后,原告与被告联系商谈要求被告购买其图片使用权的事宜,双方商谈未果,原告针对其中一张涉案图片提起了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此外,原告当庭表示被告现仍存在对外销售过期《女士》杂志的现象。对此,被告表示其确实库存了一部分过期的涉案《女士》杂志,是否仍对外出售,其表示不能确定。

又查,原告发现被告存在上述侵权行为后,于2015年9月9日向被告发送了《维权函》,要求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后,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了涉案诉讼。

此外,原告的经营范围为:图像制作,媒体资产管理软件及图像处理软件的开发、设计和制作等。被告宗旨和业务范围为:为妇女提供新闻和有关信息服务。主报出版、相关印刷、相关发行及广告等。经费来源为财政补助,主办单位为天津市妇女联合会。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的使用权;2、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相应权利;3、原告的涉案诉讼请求是否超过的诉讼时效,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涉案侵权责任,以及对涉案侵权赔偿责任的数额的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故根据原告提交的涉案图片的原件,即载有涉案图片原始数据的数码档案,以及《授权委托合同》证明原告拥有对涉案图片著作权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向涉案侵权方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涉案的《女士》杂志中使用了涉案图片的行为,虽然该行为是原告从百度网站的图片网页中下载,且该网页的图片上未存在关于表明著作权人的水印等有关署名方面的标记,但作为专业的出版主体,理应在涉及知识产权守法方面付出更多的注意,故被告的上述行为应属于过失侵权行为。当庭被告提出原告存在引诱侵权的嫌疑,但未能提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同时,原告作为专业的图片经营商业机构,也理应加大保护自己图片著作权方面的防范措施,如水印加密等,以降低潜在的侵权行为发生。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涉案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为收到其购买涉案《女士》杂志的时间,即2013年9月27日。原告是在两年的诉讼时效保护期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提起诉讼,该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的涉案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认可。对原告提出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停止侵权,即在对外销售的2013年第8期总第302期《女士》杂志中停止使用涉案图片(图像编号为19635090)。

关于原告要求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的赔偿数额,因被告的涉案侵权责任在主观方面属于过失责任,而非故意责任,故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应按照补偿性的原则处理。又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案应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作品的类型、影响力以及被告主体类型、侵权情节、方式、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的数额。其中,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的规定,被告属于财政补助的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即承担高等教育、非盈利医疗等公益服务。在确保公益目标的前提下,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提供与主业相关的服务,收益的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故此,本院参考了《教科书法定许可使用作品支付报酬办法》中对摄影作品支付稿酬的标准,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2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该请求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标准,故依法认定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综上,本院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事实依据综合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共计人民币5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女士》杂志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即在对外销售的2013年第8期总第302期《女士》杂志中停止使用涉案图片(图像编号为19635090);

二、被告《女士》杂志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20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2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负担75元,由被告《女士》杂志社负担1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悦

代理审判员冯震

人民审判员张吉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韩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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