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知产律师代理蓝牛仔影像著作权侵权案,胜诉

原告: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外郎家园10号25幢10号。

法定代表人:雷恩(LANEOATEY),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正心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津围公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李征。

审理经过

原告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牛仔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正心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心大药房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牛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心大药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蓝牛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被告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编号bji01×××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系微信公众号“正心大药房”的帐号主体。被告在微信公众号上使用的图片与原告的上述图片一致,原告已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上述图片,且使用原告图片时未署名,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辩称

被告正心大药房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1月27日,北京市版权局颁发了登记号为京作登字-2016-G-×××4606(详见附表)的《作品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作品名称:bji022×××6等20033件作品(详见附表);作品类型:摄影作品;作者:雷恩;著作权人:蓝牛仔公司;首次发表日期:2011年4月26日(详见附表)。附表中包含涉案作品(登记号:京作登字-2016×××2366;作品名称:bji×××08),并载明该作品的首次发表日期为2009年4月21日。

被告系涉诉微信公众号“正心大药房”的帐号主体。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1488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在涉诉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了上述涉案图片作为文章配图。

原告提交的其公司网站涉诉图片销售价格的截图显示:图片大小2MB、10MB、20MB、30MB、60MB对应的价格分别为1000元、1300元、1800元、2500元、2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原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微信公众号中使用涉案图片,侵害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署名权是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署名权属于著作人身权,专属于作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涉案作品的作者,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其署名权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内容和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传播范围、使用涉案作品的方式、目的、后果等因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7200元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天津市正心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被诉侵权图片的行为;

二、被告天津市正心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800元;

三、驳回原告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市正心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雷艳珍

代理审判员刘剑腾

人民陪审员何恒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瑞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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