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明书无法解释权利要求时保护范围的确定
权利要求与说明书是同一专利文件的两个组成部分,前者划定保护范围,后者为理解前者提供依据。二者本应相互一致,但在实务中经常出现参数范围、部件名称、连接关系甚至技术方案本身相互矛盾的情形。当矛盾严重到明显违反专利法关于说明书充分公开和权利要求以说明书为依据的要求时,说明书将不再能够充当解释权利要求的工具,保护范围反而变得无从确定。此时如何处理,既关系专利权人能否获得救济,也关系被诉侵权人能否获得稳定的诉讼预期。专利侵权判定指南与相关司法解释围绕这一问题,构建了“先行无效宣告、必要时中止诉讼、最后回归权利要求字面含义”的处理顺序。
一、权利要求与说明书不一致的两种层次
权利要求与说明书不一致,可能表现为表达层面的瑕疵,也可能表现为实质层面的缺陷。二者在性质、判断标准和法律后果上差别明显,处理时应当首先作出区分。
(一)可以澄清或者修正的表达错误
表达层面的不一致,通常出现在用语、附图标记、单位或者明显笔误之中。权利要求记载某部件位于上表面,说明书文字与附图能够确定应当为下表面;权利要求使用某一简称,说明书对同一技术特征使用了完整表述;附图标记与文字说明之间出现错位。此类瑕疵虽然造成阅读困难,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能够对实现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得出具体、确定、唯一的解释。
对于这种情形,通常不需要借助无效宣告程序,也不宜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唯一解释澄清或者修正权利要求中的错误表述,按照修正后的含义确定保护范围。允许修正的范围限于明显错误,修正结论必须由专利文件本身得出,不能借助被诉技术方案或者权利人事后的主观说明。
(二)明显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实质性缺陷
实质层面的不一致,指向的是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或者权利要求缺乏说明书支持。专利法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找不到对应记载,或者说明书披露的实施方式无法实现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可能导致说明书无法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此时,矛盾已经超出表达瑕疵的范畴,涉及专利授权是否适当的实体评价。专利权应当在多大范围内受到保护,取决于对授权条件的重新审查,而这一审查权限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侵权诉讼中直接处理此类矛盾,等于以裁判方式评价专利权的有效性,与专利权有效原则存在冲突。
二、说明书无法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判断
判断说明书是否“无法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应当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为观察主体,依据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进行。核心问题在于,说明书能否为权利要求的用语提供具体、确定的含义,使技术方案可以被理解和实施。说明书仅仅表述得不够详尽、存在个别疏漏或者某些实施方式描述简略,通常不足以认定无法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与权利要求解释的一般规则相衔接,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能够运用的解释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时,才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只有在穷尽专利文件内部的解释资源之后,矛盾依然无法消解,才可以认为说明书失去了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功能。
例如,实务中常见的情形是,权利要求限定某一处理温度区间,说明书实施例却给出与之互不重叠的另一温度区间,且技术效果数据仅对应其中一个区间。此时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法判断应当以哪一区间为准,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的支撑出现实质断裂,属于需要启动无效宣告程序处理的情形。
三、程序路径之一:通过无效宣告程序解决并中止诉讼
对于明显违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导致说明书无法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情形,人民法院通常的处理方式是告知当事人通过专利无效宣告程序解决。当事人据此启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并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
(一)告知与释明
告知的目的在于把争议引导至有权机关处理的轨道。无论是在庭审中还是在裁判文书中,人民法院都可以向当事人说明,此类缺陷涉及专利授权条件,宜通过无效宣告程序解决。被诉侵权人认为涉案专利存在上述缺陷的,可以据此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释明不等于强制。当事人是否启动无效宣告程序,属于其程序处分权的范围。人民法院不宜代替当事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也不宜以当事人未启动无效程序为由迳行否定专利权效力。告知与释明之后,案件的走向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和无效宣告程序的进展。
(二)中止诉讼的条件与裁量
中止诉讼通常需要两个前提同时具备:一是当事人已经就涉案专利启动无效宣告程序,二是当事人提出了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中止时,会结合专利类型、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与证据、案件审理进度以及当事人的利益状况进行裁量。
对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因未经实质审查,缺陷被纠正的可能性相对较高,中止诉讼的正当性也相对明显。对于发明专利,效力相对稳定,是否中止需要更审慎的判断。即便启动了无效宣告程序,如果请求理由明显不充分,或者案件事实已经清楚、仅赔偿数额存在争议,人民法院也可以不予中止,避免程序长期拖延。
从规范依据看,相关司法解释就此类情形也作出了安排:因明显违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导致说明书无法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且不属于可以利用唯一解释予以修正的情形的,专利权因此被请求宣告无效,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在合理期限内专利权未被请求宣告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确定专利保护范围。
四、程序路径之二:以权利要求字面含义确定保护范围
当事人明确表示拒绝通过专利无效程序解决,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提起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程序不能无限期停滞。此时,应当按照专利权有效原则,以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所确定的保护范围为准。
(一)专利权有效原则下的字面含义基准
专利权有效原则要求,在专利权未被依法宣告无效之前,应当承认其效力,不以不符合授权条件、应被宣告无效为由作出裁判。既然说明书已经无法为权利要求提供有效的解释依据,而当事人又选择不通过无效程序解决缺陷,保护范围只能回到权利要求本身,按照其字面记载确定。
以字面含义为准,意味着解释的弹性受到严格限制。以往依赖说明书澄清含义、进行限缩或者扩张的空间大幅收窄,专利权人不能借助说明书主张某一用语应当理解为更宽或者更窄的范围。这一处理既尊重了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也把因缺陷未被及时纠正而产生的风险留给了本应积极启动程序的当事人。
(二)以唯一解释澄清或者修正错误表述
以字面含义为准并非绝对僵化的规则。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能够对实现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得出具体、确定、唯一的解释的,应当根据该解释来澄清或者修正权利要求中的错误表述。此处的例外针对的是可以通过专利文件自身消除的矛盾,并不涉及需要重新审查授权条件的实质性缺陷。
判断是否成立唯一解释,通常需要满足若干条件:矛盾属于表达层面;判断主体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解释依据限于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结论是唯一的,不存在其他同样合理的理解。上述条件同时成立时,可以按照唯一解释确定保护范围,无须一律责令当事人启动无效宣告程序。
(三)与权利要求歧义解释规则的关系
这一思路与专利侵权司法解释确立的权利要求歧义解释规则同向。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两者的共同逻辑是:专利文件自身的表达缺陷可以在解释层面修复,实质性缺陷则应当交由无效宣告程序解决。
五、仍然不能确定保护范围时的处理
经上述处理仍然不能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可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结论建立在两层递进判断之上:一是说明书已经无法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二是即便按照字面含义并结合唯一解释规则,仍然无法得出具体、确定的保护范围。
驳回诉讼请求针对的是本案中的侵权主张,并不等同于宣告专利权无效。专利权本身的状态仍然由行政机关和后续程序决定;专利权人纠正缺陷或者通过其他途径明确保护范围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被诉侵权人则可以在本案中获得确定的裁判结论,避免因权利边界长期不明而承受不确定的侵权风险。
从举证与说理的角度看,专利权人主张存在唯一解释的,应当逐项说明权利要求用语在说明书中的对应含义,以及为何该理解是唯一合理的。仅以说明书内容宽泛、用语抽象为由,通常不足以支持唯一解释。被诉侵权人主张说明书无法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则应当指出矛盾的具体位置以及由此造成的理解障碍。
六、常见情形的处理对照
为便于把握不同情形下的处理路径,可以将常见情形归纳如下。
| 情形 | 说明书能否解释权利要求 | 处理路径 | 实务提示 |
|---|---|---|---|
| 用语与附图标记错位,含义唯一 | 可以解释 | 按唯一解释澄清或者修正 | 无须启动无效宣告程序 |
| 单位或者简称表述不一致,含义确定 | 可以解释 | 按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要求结合说明书理解 | 仍属表达层面的瑕疵 |
| 权利要求参数区间与实施例互不重叠 | 无法有效解释 | 告知当事人通过无效宣告程序解决 | 涉及授权条件的实体评价 |
| 权利要求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无对应记载 | 无法有效解释 | 启动无效宣告程序,必要时中止诉讼 | 属于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问题 |
| 当事人拒绝无效宣告或者逾期未提起 | 无法有效解释 | 按权利要求字面含义确定保护范围 | 风险由主张权利一方承担 |
| 字面含义并结合唯一解释仍不能确定 | 不能确定保护范围 | 可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 不影响日后另行主张权利 |
表:权利要求与说明书矛盾时的处理路径对照
七、实务要点
此类争议的处理,取决于对矛盾性质的准确判断、程序路径的及时选择以及解释依据的完整组织。相关要点贯穿侵权诉讼的主要环节。
(一)审查重点:先区分瑕疵层次
接到案件后,应当先把权利要求与说明书的矛盾归类。属于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表达层面的问题,可以尝试通过唯一解释规则处理;属于权利要求缺乏说明书支持或者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问题,应当纳入无效宣告程序的评价范围。归类错误会直接导致程序选择错误,进而影响案件走向。
审查时可以制作比对表,逐项列明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说明书中的对应记载以及矛盾所在。对于存在多项矛盾的情形,应当判断矛盾之间是否相互印证,是否共同指向同一处技术方案的理解障碍。
(二)程序选择:把握启动时机
被诉侵权人认为涉案专利存在实质性缺陷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并及时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拖延启动可能导致人民法院按照字面含义径行裁判,也可能因为审理进度已经推进而不再中止。专利权人则应当评估涉案专利是否能够通过无效宣告程序维持有效,并对权利要求作出必要的应对安排。
即使无效宣告程序已经启动,人民法院仍可能结合专利类型和无效理由的分量决定是否中止。当事人应当围绕无效理由的实质胜算、证据的充分程度以及案件的紧迫程度展开说明,避免仅仅以已经提出请求为由主张中止。
(三)说理组织:明确解释结论的依据
专利权人主张按照唯一解释确定保护范围的,应当提供能够被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验证的解释路径,说明权利要求用语在专利文件中的确定含义以及修正理由。被诉侵权人主张说明书无法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应当聚焦于矛盾对技术方案理解的实际影响,避免把所有解释争议都归结为公开不充分。
无论站在哪一方,都应当把解释结论与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结合起来考虑。以权利要求字面含义为准的情形下,公众对边界的信赖得到保护;能够通过唯一解释消除矛盾的情形下,专利权人的技术贡献得到合理承认。两者的取舍依据,始终是专利文件本身所能够提供的确定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与说明书出现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明显违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导致说明书无法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时,人民法院通常告知当事人通过专利无效宣告程序解决,当事人据此启动无效宣告程序并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的,可以裁定中止诉讼;当事人拒绝通过无效宣告程序解决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应当按照专利权有效原则,以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确定保护范围,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能够对实现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得出具体、确定、唯一解释的,应当根据该解释澄清或者修正权利要求中的错误表述;经上述处理仍然不能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可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区分表达瑕疵与实质性缺陷,把握无效宣告程序的启动时机,并围绕专利文件本身组织解释依据,是妥善处理此类争议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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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翔律师|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专利代理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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