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传播权PK传统著作权权项

【观点】

1、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及广播权一旦进入网络世界,就被信息网络传播权所吸收.

2、发表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存。

3、因此,权利人一旦许可作品在网络世界中传播,就相当于默认网络世界传播合法作品。

【正文】

著作权是基于印刷技术而产生,并承载社会文明传承有重任。从工业社会开始,著作权制度成为社会文明传承的重要保护手段,也成为激发社会文化及创新的重要推手之一。根据中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共包含17项具体权利内容(权项)。这17项权项中,根据与权利人利益关系的不同,可以分为与权利人精神利益相关的人身性权利,与权利人财产利益相关的财产性权利。一般认为,著作权的人身性权利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财产性权利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及其他权利(兜底)。

著作权因社会需要而生,也因社会发展变化而发展变化,其具体内容随着社会技术手段的变化而不断发展。这方面的体现包括:因复制技术、复制手段和复制设备的出现,导致复制权的内涵越来越大;基于摄影及多媒体技术的出现与发展,著作权传播环节越来越多,传播形式也越来越多,因此,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摄制权逐渐成为著作权的内容;随着广播电视普及,广播权也成为著作权的内容之一。

今天要探讨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产生和发展,更是信息网络的普及与发展的必然选择。

网络广泛地影响并渗透于当前社会之中,已经成为当前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互联网的发展使得网络本身形成一个相对独立的系统,形成网络世界。网络世界因其虚拟性、开放性、互动性而不同于网络外世界(“网外世界”)。勿容质疑,信息网络传播权是适用网络世界而产生,也存在于网络世界,即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不存在于网外世界。

那么,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传统的其他权项(网外世界的权项)之间是什么关系呢?今天尝试探讨如下:

一、传统权项在网络世界中所面临的困境

众所周知,法律需要顺应社会需要而变化;那么,在社会关系已经变化,法律制度还没有调整的时候,利用已有的法律规则中调整新的社会关系就成为首要的选择,直到碰个头破血流,再创造出一个新的规则或制度。

著作权法也不例外,在互联网已经营造一个“网络世界”,在网络规则未产生之前,人们必然首先尝试利用网外规则(即传统权项)对网络世界的关系进行规制。

对于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而言,互联网是什么呢?在历史沿袭中,这一定是个很重要问题。

兆岭律师认为,对于著作权要保护的作品而言,互联网是一个传播机,即传播作品的系统。利用这个系统,作品可以在权利人(或权利人的代理人)与作品使用人之间进行传播。在微观上,这种传播可以实现作品的价值,让作者获得应当获得的回报;在宏观上,这种传播可以传承文明,促进社会文化与技术进步。,因此,能够与网络世界发生关系的权项可能主要在于与“传播”相关的权项。

兆岭律师认为: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产生之前(比如,在著作权法2001年修订之前),著作权权项中,与传播相关的权项包括:

1、发表权,将作品公众于众的权利;

2、复制权,将作品在多个载体体上体现的权利,以进行传播;

3、发行权,向公众提供作品的权利;

4、出租权,临时有偿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

5、展览权,公开展示(陈列)作品的权利;

6、表演权,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7、放映权,公开再现特定作品(美术、摄影、电影及类电影)的权利;

8、广播权,公开广播或传播的权利。

在传统的网外世界,上述权项具有可分性,可以进行实际区分与划分,比如作者可以将上述权项分别许可或转让给不同的人(人身权除外)。但在网络世界中,却存在无法区分的困境。

比如,在网络世界,权利人一旦发表其作品,其作品必然以电子形式存在于网络世界;一旦作品在开放且无限的网络世界存在,由于其数字化方式存在,作品可以被无数人(网络主体)、在无数个地点、被复制无数次,产生无数个电子化的复制件;由于这些复制件也为数字化方式存在,其复制品与原件并无差别,就导致一个更恐怖的事实:网络世界中,其复制品——复制品——……是无限的,即不仅存在原件——无限个复制品的情形,还存在无限个复制品——无限个复制品的情形。这实际上将导致其复制权和发行权的失控;同时由于复制品被无限且不特定的网络主体(网络单位)所控制,同时也导致展览权(如有)的丧失;也意味着表演权、放映权(如有)的丧失。由于网络传播不限时间、不限空间的限制或制约,进而使得网络主体可以在自己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取作品,进而使得限定时间、不限定位置的广播权在网络世界中也形同虚设。

当然,如果以其他权项为基础进行推演,也同样会产生类似的结果,即网络世界虚拟性、开放性和无限性,导致各权项根本无法区分,在网络世界中,基于网络世界的特点,基于作品以虚拟形式存在,权利已经形成一个混沌体。

对于权利人来讲,这种无法区分的混沌体状态意味着一个重大的不幸,即权利的失控。对于任何权利主体而言,权利失控都不是一个好的消息,预示其无法实现其精神和财产利益。

如果解决这种困境,就需要产生新的法律规则予以规制。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顺势而生

如上所分析及推演,基于网络世界的特点,在网络世界中,传统著作权权项根本无法区分,也无法予以单独规制,因此,就需要基于网络世界的特点,产生一种新的权项,并基于网络世界的特点,赋予新权项特定的内容,避免权利失控。

在此种情形下,信息网络传播权就顺势而生了。

兆岭律师认为,在网络世界中,作品传播(不包括演绎作品,演绎作品与原作品的关系不属于单纯传播的范畴)就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网外世界中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及广播权一旦进入网络世界,就被信息网络传播权所吸收。

兆岭律师同时认为:基于发表权有人身属性,权利人可以决定公之于众,也可以决定不公之于众;如果权利人决定通过网络,即首次在网络世界中公开,也属于在网络世界中行使发表权的体现。因此,兆岭律师认为:虽然发表权属于传播(严格来讲,属于作品传播的起点),但在网络世界中,并不适合被信息网络传播权所吸收。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内容

基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传统权项关系,兆岭律师尝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内容梳理如下:

总体而言,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通过网络传播作品的权利,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这一点与著作权法的规定一致。

从权利行使过程角度来看,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

1、将作品放置于网络世界——提供;

2、使作品保存于网络世界——保存或存储;

3、使作品在网络世界中查看——显示;

4、在网络世界中再现作品——复制;

5、将复制的作品拿出网络世界——下载;

6、使作品可以被检索——搜索;

7、使作品可以被标引——链接。

基于这些权项,著作权人有权未经授权的他人提供、保存、链接、搜索、下载作品。

另外,由于作品在网络世界传播有一个具体的过程,包括多个环节。为了实现作品价值,需要依赖于网络世界的“基础工程”。从权利人作品合法传播角度,权利人价值实现需要依赖于网络世界的“基础工程”,且不需要向网络世界的“基础工程”支付费用,因此,权利人一旦许可作品在网络世界中传播,就相当于默认网络世界传播合法作品;当然,对于未经许可的作品,一部分网络主体侵权,并不当然免除其他网络主体的侵权责任。

(本文作者:盈科李兆岭律师,转至微信公众号:盈科知产二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