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演者权的客体
表演艺术的核心魅力在于其不可复制的现场性。即使表演者演绎的是同一部作品,每一次表演都因现场状态、观众互动、即兴发挥等因素而独具价值。我国著作权法对表演者权的保护,正是基于对表演艺术这一特性的尊重,确立了 ”每次表演独立权利” 的原则。本文将深入探讨表演者权客体的法律内涵、每次表演的独立价值、共同表演的权利分配等核心问题。
一、表演者权客体的法律界定
表演者权的客体,即法律保护的对象,是表演者对作品的表演活动本身。这与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本身形成鲜明区别。根据《著作权法》规定,表演者权客体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表演者权的客体是表演者的表演行为,而非被表演的作品。例如,不同演员演绎同一剧本《雷雨》,每个演员的表演都构成独立的表演者权客体,但这些权利并不影响剧本作者对作品本身的著作权。 表演必须是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演绎。单纯的体育表演、马戏表演或即兴无作品表演,通常不受表演者权保护。这表明表演者权客体具有作品依附性,即表演必须基于已有的作品产生。 表演者权的客体既包括现场表演(活的表演),也包括已被固定的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的表演)。这一区分对确定权利内容和保护范围具有重要意义。
二、每次表演的独立权利原则
1. 法律基础与理论依据
每次表演独立权利原则是表演者权制度的核心原则之一。该原则意味着,表演者对其每一次表演,无论其内容是否与以往表演相同,都享有独立的、完整的表演者权。 这一原则的法律基础在于表演艺术的本质特性。表演并非对作品的简单重复,而是表演者基于自身对作品的理解,运用专业技能进行的二次创作。即使表演同一作品,不同场次的表演在情感表达、细节处理、临场发挥等方面都存在差异,这些差异使得每次表演都具有独特的艺术价值。 从邻接权理论看,表演者权旨在保护表演者在传播作品过程中付出的创造性劳动。每次表演都是独立的传播行为,表演者为此投入的智力劳动和艺术创造应当分别获得法律认可和保护。
2. 实践意义与司法应用
每次表演独立权利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应用价值。例如,如果表演者已授权某机构使用其某次表演的录像,该授权并不代表表演者自动授权该机构使用其其他场次的表演。每次表演的授权都需分别获得许可。 在侵权认定中,这一原则也至关重要。未经许可使用表演者的不同场次表演,即使表演内容相似,也可能构成多个独立的侵权行为,需分别承担法律责任。 这一原则还体现在报酬计算方面。表演者有权就每次被利用的表演分别获得报酬,而非一次性买断所有表演的使用权。
三、共同表演的权利分配规则
共同表演的权利分配根据表演是否可分割使用而有所不同,这一区分对确定权利行使方式和收益分配至关重要。
1. 可分割使用的共同表演
当多人共同完成的表演可以分割使用时,各表演者对其独立表演部分单独享有表演者权。这种情形常见于交响乐团演出、合唱表演等艺术形式中。 在可分割使用的共同表演中,每位表演者有权独立行使权利,包括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表演部分并获得相应报酬。例如,交响乐团中的首席小提琴手可单独授权他人使用其独奏片段,无需获得其他乐手同意。 然而,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整体表演的完整性和价值。各表演者虽可独立授权使用自己的表演部分,但若这种授权可能破坏整体表演的艺术价值,则应受到适当限制。
2. 不可分割使用的共同表演
当多人共同完成的表演难以分割使用时,各表演者对表演共同享有表演者权。这种情形常见于话剧、舞蹈、歌剧等表演艺术形式中。 在不可分割使用的共同表演中,权利行使需遵循共同共有的规则:
- 协商一致原则:行使表演者权需经全体表演者协商一致。任何表演者不得单独许可他人使用整体表演。
- 收益公平分配:基于共同表演获得的收益,应在表演者间公平分配。分配比例可考虑各表演者的贡献程度、角色重要性等因素确定。
- 例外情形:当部分表演者无正当理由拒绝行使权利,导致表演无法被正当利用时,其他表演者可在合理条件下先行行使权利,但需保障异议者的合法权益。
3. 共同表演中的特殊问题
表演团体与成员的权利关系是实践中的难点。根据《著作权法》,演出单位不再作为表演者,但可通过职务表演规定或合同约定获得表演者财产权。 在团体表演中,通常由演出单位统一行使权利,表演者则保留表明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等精神权利。这种安排既保障了表演者的基本权益,也便于表演资源的有效利用和管理。 即兴创作在共同表演中的权利归属也值得关注。当表演者在表演过程中进行即兴创作时,若该创作可独立于原表演存在,可能形成新的作品,产生著作权与表演者权的交叉保护问题。
四、表演者权客体的限制与例外
1. 合理使用对表演者权的限制
为平衡表演者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著作权法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对表演者权客体构成一定限制。 个人使用: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而使用他人已发表的表演,可不经表演者许可,不支付报酬。 新闻报道使用: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发表的表演,属于合理使用。 教学与科研使用: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发表的表演,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免费表演:免费表演已发表的表演,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2. 法定许可对表演者权的限制
法定许可是另一种对表演者权客体的限制制度。在法定许可情形下,使用人无需征得表演者许可,但应支付报酬并尊重表演者的其他权利。 教科书法定许可:为实施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时,可以不经表演者许可,使用其表演,但应支付报酬。 广播组织法定许可: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发表的表演,可以不经表演者许可,但应支付报酬。
五、权利行使与保护实践
1. 表演者权的行使方式
表演者可通过个人行使、集体管理和转让许可三种方式行使权利。 个人行使:表演者直接与使用人协商签订许可合同,约定使用条件、范围和报酬等。这种方式适用于知名度较高、资源丰富的表演者。 集体管理:表演者加入集体管理组织,由组织统一授权使用并收取分配报酬。这种方式可降低交易成本,提高权利实现效率。 转让许可:表演者将财产权利转让或许可给制作单位、演出组织者等行使。在职务表演中,表演者财产权可依约定或法律规定归属于演出单位。
2. 侵权救济与保护措施
当表演者权客体受到侵害时,表演者可寻求民事救济、行政保护和刑事保护。 民事救济: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赔偿数额可根据表演者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法定赔偿标准确定。 行政保护:表演者可请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侵权行为进行查处,责令停止侵权,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刑事保护:对于严重的侵权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依法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
六、国际比较与发展趋势
1. 国际公约的规定
《罗马公约》和《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等国际公约对表演者权客体提供了保护框架。《视听表演北京条约》首次明确了表演者对其以视听录制品固定的表演享有广泛的权利,大大强化了表演者的保护水平。
2. 比较法视角
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对表演者权提供较强保护,承认表演者权的双重性质(人身权与财产权)。英美法系国家传统上更注重对表演的经济利用,但近年来也在逐步加强表演者的人身权保护。
3. 数字化时代的挑战与应对
数字技术发展给表演者权客体保护带来新挑战。网络传播的便捷性使得表演更容易被复制和传播,也增加了侵权风险。人工智能技术甚至能够模拟表演者的表演风格,引发新型侵权问题。 为应对这些挑战,国际社会正在探索技术保护措施和新的许可模式,以在数字环境下有效保护表演者权益。
结语
表演者权客体的法律保护体系,体现了对表演艺术创造性劳动的尊重和认可。”每次表演独立权利”原则确保了表演者能够就其每一次艺术创造获得应有的法律保护和经济回报,而共同表演的权利分配规则则平衡了个人创造与集体合作之间的关系。 随着技术发展和艺术形式的不断创新,表演者权客体保护将面临新的挑战和机遇。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平衡各方利益,促进表演艺术的繁荣发展,是未来著作权法修订的重要方向。表演者也应提高权利意识,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共同构建健康有序的表演艺术生态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