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陈永亮与祎山电子技术合同纠纷案,胜诉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亮,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贞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升运,重庆睿尚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祎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巴渝东路4幢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MA5UDLCT55。

法定代表人:卜雪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冬梅,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永亮与被上诉人重庆祎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祎山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渝0192民初100号民事判决。陈永亮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颖、张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永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升运,被上诉人祎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冬梅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永亮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9)渝0192民初1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法院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7万元,其中6万元这一金额的确定是因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了一份预约购买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总价18万元,未完成产品开发并交货义务的赔偿金额为6万元,一审法院就是依据该协议中的约定来确定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数额的。而该合同系孤证,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应当不予采信,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进而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祎山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

祎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至起诉之日起(2019年1月8日)解除陈永亮与祎山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签订的《委托研发协议》与《协议》;2.陈永亮向祎山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并退还研发费用3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永亮承担。事实和理由:陈永亮与祎山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签订《委托研发协议》及《协议》(以下简称《5.17协议》),约定祎山公司委托陈永亮设计一种名为“智能水生物阻隔系统”的全新电子产品,作用于水生物阻隔。该研发具体分为三个阶段。整个研发分两次验收,2017年5月30日前已完成第一次验收,验收了电源一台,分电器两台。祎山公司依约支付了研发费用35000元,但陈永亮未履行合同义务。经祎山公司多次催促,陈永亮仍无法按时交付阶段产品给祎山公司。后双方于2017年9月18日签订《协议》(以下简称《9.18协议》),约定若陈永亮在2017年9月30日前退还祎山公司研发费,则之前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若陈永亮在2017年9月30日未退还祎山公司研发费,则陈永亮除应当退还研发费用外,还应向祎山公司支付500000元的违约赔偿金。2018年1月25日,祎山公司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陈永亮有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遂祎山公司撤诉,但截至2018年10月祎山公司仍未收到陈永亮任何研发产品。祎山公司认为,陈永亮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具体为未按期交付电源100只、控制主机1台、分电器3只、检测仪1台以供测试),且在祎山公司催告后,陈永亮坚称不再按原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得到实现,构成根本违约,严重损害祎山公司的合法权益。祎山公司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陈永亮辩称:1.《9.18协议》签订后,陈永亮与祎山公司又达成继续履行《委托研发协议》的合意,同时陈永亮配合祎山公司履行了诸多合同义务。陈永亮与祎山公司之间达成的继续履行原《委托研发协议》的合意以及被告配合祎山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应当视为陈永亮与祎山公司已对《9.18协议》中的意思表示进行了实质性的变更,双方仍在继续履行《委托研发协议》;2.《委托研发协议》中并未约定对案涉系统整体进行验收的具体时间节点。陈永亮于2017年11月19日向祎山公司移交了电源一台、控制主机一台、分电器一台,陈永亮向祎山公司移交了整个案涉系统。嗣后,陈永亮陪同祎山公司将研发的案涉系统送至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检测。至此,陈永亮已履行完毕《委托研发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陈永亮不存在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委托研发协议》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也不存在解除的可能。因为祎山公司未实际下单,陈永亮未实际生产,所以《5.17协议》未实际履行,《委托研发协议》与《5.17协议》是两种法律关系;3.如果法庭经审查认为陈永亮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陈永亮请求法庭对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同时祎山公司应当对因陈永亮的违约行为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7日,祎山公司(协议中称“甲方”)与陈永亮(协议中称“乙方”)签订《委托研发协议》及《5.17协议》。《委托研发协议》主要约定:1.祎山公司委托陈永亮设计一种全新电子设备用于水生物阻隔,设备名称为:智能水生物阻隔系统。该系统包括直流可调的电源(将220V交流市电转化为360V-400V电压10A电流)、分电器(将360V-400V电压10A电流的直流电通过导线传导至水体中频次放电,且电压电流可调)、主控机(控制上述电源、分电器,使其同时在线工作)、检测仪(检测上述三设备是否工况正常,潜水深度至少40米);2.甲方的设备要求:每只分电器在水体中的有效放电面积至少在400平方米,有效作用于水生物以起到阻隔隔离的效果,且正负极至少能每小时调换;每只电源至少负载三只分电器且不影响市电接入上的其他用电设备(判断标准为电源机房照明设备无可视频闪);每只主控机至少控制100只电源(热备份电源数量不含在内);检测仪水下工作正常,整套设备工况达标(数值另行约定);3.该系统使用寿命三年,质量保证期一年,工作方式为24小时365天常年不间断。系统研发由乙方完成,在乙方研发完成经由甲方验收合格后该电子设备研发即算完成。甲方拥有其完全知识产权;4.按照该系统四个组成部分分批方式由甲方向乙方支付研发费用,乙方定时按期完成研发。整个研发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电源的研发,第二阶段为分电器及检测仪的研发,第三阶段为主控机的研发和系统联调联试。待整套系统研发完成以后,甲方委托乙方对系统进行生产制造;5.甲乙双方约定如下违约赔付责任:乙方必须在甲方要求的时效内完成该电子设备的研发。如乙方因技术或不可抗因素造成时间延误,需在甲方要求的时间截止日前15天告知甲方,双方可协商另行约定完成时间,如协商未果,则乙方必须在协商未果日起60天内完成,否则视为违约。乙方违约后30日内须向甲方退还甲方已付的所有研发费用,同时向甲方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甲方若在该电子设备研发完成后,没有委托乙方生产或交由第三方生产的,甲方违约,30日内甲方需向乙方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同时乙方可不向甲方退还已产生的研发费用;甲方提前终止研发和生产,乙方不退还甲方已付研发费用,甲方30日内向乙方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样机及出厂验收按照验收报告内容及参数进行验收,验收报告内容及参数由甲乙双方另行协议约定,若验收不合格则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三方检验费用,且乙方必须在验收不合格当日起60日内予以整改,整改后若继续不合格,则乙方30日内需向甲方退还甲方已付的所有研发费用,同时向甲方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6.鉴于目前第一阶段已完成,甲方已于2016年12月27日向乙方支付10000元作为第一阶段研发费用,但第一阶段研发成果未得到并且未验收,现约定甲方于2017年1月24日向乙方支付15000元作为第二阶段研发费用。约定第一次验收时间为2017年5月30日以前,验收的产品为电源及分电器,数量为电源一台,分电器两台,验收报告由甲方拟制,内容双方协商,没有验收报告视为甲方默认产品合格;第三阶段的研发和整套设备的验收,另行协议约定,验收报告由甲方拟制,内容双方协商,没有验收报告视为甲方默认产品(主控机、电源、分电器、检测机)全部合格;7.在整套设备研发完成并由甲方验收以前,乙方有权利对已研发部分进行技术调整,同时,乙方有权利就甲方新增要求提出技术调整所增加的费用。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双方当事人在同日另签订《5.17协议》,该协议系《委托研发协议》的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对涉案研发设备产品,祎山公司委托陈永亮进行相应批量生产,并同时针对产品的价格、付款方式、交货方式、验货方式、质量保证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双方确认该协议未实际履行。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还确认其实际在《委托研发协议》签订前即已实际开始履行该协议相关义务,祎山公司在2016年12月26日、2017年1月24日、2017年3月24日、2017年7月24日分次向陈永亮支付了委托研发费用共计35000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委托研发协议虽然只约定了25000元的研发费用,但实际研发费用应为35000元。祎山公司(协议中称“甲方”)与陈永亮(协议中称“乙方”)于2017年9月18日再行就上述委托研发协议履行事项签订《9.18协议》。《9.18协议》主要约定:由于乙方未能在甲方要求的时效内按照甲方要求交付智能水生物阻隔系统第一阶段的产品,现经协商决定由乙方在2017年9月30日零时以前向甲方退还已收取的费用35000元。逾期,则乙方需按照委托协议约定在2017年9月30日起30日内退还研发费用35000元并向甲方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乙方在2017年9月30日向甲方退还35000元后,之前双方签订的《委托研发协议》及《协议》终止(作废),乙方不承担经济赔偿。

祎山公司与陈永亮签订《9.18协议》后,陈永亮并未在2017年9月30日前退还35000元委托研发费用,双方当事人实际就委托研发事项继续进行沟通交流达成继续履行意向并由陈永亮继续履行委托研发事项。在2017年9月18日后至2018年1月前,陈永亮按照委托研发协议的约定具体实施了制作电源技术指标、配合祎山公司申请涉案技术专利、陪同祎山公司进行现场技术测试、进行实地调研、陪同检测等事项。其中,在2017年11月19日,陈永亮向祎山公司移交了智能水生物阻隔系统电源一台、控制主机一台、分电器一台。上述移交物品于同日提交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检测。2017年11月21日,祎山公司将相关质检报告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给陈永亮,该质检报告显示检验结论为:“该产品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该公司《智能水生物阻隔系统技术规范》要求”。因对《委托研发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祎山公司于2018年初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永亮继续履行合同,后祎山公司撤回起诉。2018年11月16日,祎山公司再次通过微信向陈永亮发送信息,催告要求陈永亮履行合同义务,即要求陈永亮于五日内交付合同约定的电源、分电器、主控机及检测仪。

陈永亮为证明其履行了涉案委托研发协议所约定的义务,还举示了控制主机、电源、分电器电路图及结构图图纸以及智能水生物阻隔系统样机与成品照片。祎山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2017年3月15日,祎山公司与案外人涂海军就涉案水生物阻隔系统设备签订预购合同,约定由涂海军向祎山公司预购该系统设备,合同工程总价180000元,约定定金30000元,祎山公司在2017年8月1日前完成开发,并在收到第二阶段定金后,在8月31日前发货。同时约定因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开发并交货,则祎山公司需赔偿双倍定金6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陈永亮对该预购合同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

祎山公司就本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相应的诉讼文书于2019年1月18日送达陈永亮。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委托研发协议》、《5.17协议》、《9.18协议》、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预购合同》及涂海军身份证复印件、电路图及结构图、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专利提供信息、照片、产品移交证明、电子邮件截图及相应质检文档附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一审法院依法应予确认。关于陈永亮所举示的《嘉立创系统客户自助服务平台》网络截图及相应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网络截图,欲证明其为研发涉案系统所花费的经济成本。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中显示的具体采购产品无法看出与本案涉案研发系统的关联性,且即使全部真实,陈永亮为研发系统所支出的费用与本案双方诉请及抗辩无任何关联,综上,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对陈永亮另举示的电话录音,因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法院亦一并不予采信。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陈永亮双方签订的《委托研发协议》及《5.17协议》为双方自由意愿的体现,合同合法有效成立。就《委托研发协议》内容而言,属于祎山公司出资、陈永亮接受祎山公司委托进行技术产品的研发,协议性质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5.17协议》则为建立在技术产品研发成功基础上的委托生产合同。其后因陈永亮未研发出相应产品,进而当事人双方另签订《9.18协议》,就委托研发费用的退还,研发费用退还后《委托研发协议》、《5.17协议》效力以及相应的违约金赔偿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但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并未实际履行《9.18协议》相关约定,双方当事人以实际行为再次变更《9.18协议》中关于委托研发费用退还及相应后果条款,继续履行《委托研发协议》所确定的委托研发内容,故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委托研发协议》及《5.17协议》履行合同义务。结合祎山公司的诉称及陈永亮抗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祎山公司指控陈永亮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相应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二、如陈永亮根本违约,陈永亮应承担怎样的违约责任,即祎山公司相应诉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

一、关于祎山公司指控陈永亮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相应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问题

依照《委托研发协议》之约定,陈永亮接受祎山公司委托研发的智能水生物阻隔系统应包括直流可调的电源(将220V交流市电转化为360V-400V电压10A电流)、分电器(将360V-400V电压10A电流的直流电通过导线传导至水体中频次放电,且电压电流可调)、主控机(控制上述电源、分电器,使其同时在线工作)、检测仪(检测上述三设备是否工况正常,潜水深度至少40米)四项。且从检测要求来看,还有相应的效果要求,如每只电源至少负载三只分电器且不影响市电接入上的其他用电设备(判断标准为电源机房照明设备无可视频闪);每只主控机至少控制100只电源(热备份电源数量不含在内)等。关于产品的研发阶段及验收,协议中约定了三个阶段两次验收。三个阶段的研发对象分别对应:电源、分电器与检测仪、主控机及系统联调联试。两次验收分别为:第一次验收时间为2017年5月30日前,验收产品为电源一台、分电器两台;第三阶段后进行第二次验收(即整套设备的验收,包括主控机、电源、分电器、检测机的整体验收),产品提交时间及验收时间并未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上述协议内容可以看出产品验收与产品研发阶段要求并不对应,且双方对委托研发产品的最后整体验收(第二次验收)约定也不明确,因此,需结合双方实际履行协议的行为、意思表示以及协议履行情况来确认委托研发实际履行阶段及验收情况,进而判定受委托方之行为是否违约。

从双方履行协议情况来看,祎山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委托研发费用的支付义务。双方在签订《9.18协议》(2017年9月18日)时,陈永亮未能完成研发第一阶段的产品,随后,祎山公司以行为表示允许陈永亮继续完成研发工作。陈永亮在2018年1月前配合祎山公司进行了相关产品研发的辅助性工作,同时于2017年11月19日向祎山公司移交了智能水生物阻隔系统电源一台、控制主机一台、分电器一台进行检测。其后,经祎山公司以提起诉讼、微信通知等形式多次催促陈永亮向其提交整套研发产品以供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以下事实:1.在2017年9月18日,陈永亮实际研发时间已远超协议约定的第一次验收时间,而祎山公司以行为表示允许陈永亮继续委托研发工作;2.2017年9月18日后,陈永亮配合祎山公司进行的申请涉案技术专利、陪同祎山公司进行现场技术测试、进行实地调研等一系列行为均围绕委托研发智能水生物阻隔系统的整体产品而非部分阶段产品开展;3.陈永亮在2017年11月19日向祎山公司提交检测的产品中不仅产品数量与协议约定的第一次验收数量不符,且还包含了第二次验收(第三阶段整体产品提交验收)的产品;4.祎山公司催告陈永亮向其提交整套研发产品以供验收,对此,陈永亮在庭审中抗辩认为其已完全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现未有证据显示陈永亮对研发阶段及具体交付产品存在异议。综上,上述事实足以认定,祎山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委托研发费用的支付的情况下,双方并未完全按照《委托研发协议》约定的三研发两验收阶段进行涉案产品的研发提交验收,在2017年9月18日后,实际研发未再区分协议中约定的各研发阶段,而是进行整体产品研发提交与验收。2017年11月19日的检测即为对整体产品的提交检测验收。陈永亮的合同义务为向祎山公司提交包括主控机、电源、分电器、检测仪在内的整套智能水生物阻隔系统以供联调联试并整体验收合格。

而根据陈永亮最终实际提交的产品及验收情况来看,在双方未对研发的具体产品进行变更的前提下,陈永亮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祎山公司提交主控机、电源、分电器、检测仪在内的整套智能水生物阻隔系统以供联调联试并整体验收合格,而仅提交主控机、电源、分电器供检测,缺少检测仪部分。从检测验收来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整体系统验收合格同时进行了相应的联调联试。故陈永亮该行为属于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从2017年11月19日至本案起诉之日(2019年1月8日)甚至于至本案开庭时(2019年3月12日),此间一年多时间内,祎山公司曾就陈永亮未履行涉案合同义务事宜向法院起诉要求陈永亮继续履行合同后因协商调解撤诉;在2018年11月16日,祎山公司再次通过微信向陈永亮发送信息,催告要求陈永亮于五日内交付合同约定的电源、分电器、主控机及检测仪;在协商、催告未果的情况下,祎山公司就本案提起诉讼。而陈永亮在此期间均未向祎山公司再行履行任何合同义务,且辩称其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无需再履行合同义务。综上,陈永亮之行为属于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情况,行为构成根本违约。

二、关于陈永亮违约责任承担问题

陈永亮就《委托研发协议》约定义务之履行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且《5.17协议》之履行建立在《委托研发协议》义务履行完毕的基础上,双方无法实际履行,祎山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委托研发协议》及《5.17协议》并要求陈永亮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对祎山公司要求解除涉案陈永亮于与祎山公司2017年5月17日签订的《委托研发协议》与《5.17协议》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解除合同的时间以祎山公司相应诉讼请求送达陈永亮时间为准,即2019年1月18日。关于陈永亮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基于祎山公司的诉讼请求,陈永亮依法应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于恢复原状方面,一审法院对祎山公司要求陈永亮返还委托研发费用3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损失赔偿,虽然涉案委托研发费用仅为35000元,但基于涉案产品的研发还配套相应的委托生产合同,且从双方在合同中多次约定高达500000元的违约金可以看出双方对产品研发生产的市场预期度;祎山公司就涉案产品的生产还举示了相应的预约购买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总价180000元,未完成产品开发并交货义务的赔偿金额为60000元;陈永亮之违约事实发生期间长达一年多,较合同约定的研发周期而言明显过长;本案中还存在相应委托研发费用的资金占用损失。综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陈永亮赔偿祎山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祎山公司与陈永亮在2017年5月17日签订的《委托研发协议》与《协议》于2019年1月18日予以解除;二、陈永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祎山公司委托研发费用35000元并赔偿祎山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三、驳回祎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祎山公司负担2000元,陈永亮负担7150元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基于一审中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预购合同》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判决陈永亮赔偿祎山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是否适当。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首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预购合同》,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二审中虽称其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将该证据作为酌定赔偿金额的参考因素之一并无不妥。其次,双方当事人在《委托研发协议》约定的违约金高达50万元,在履行过程中亦进行了多次协商,并就合同的继续履行签订了《9.18协议》等协议,在后签订的《9.18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亦达到50万元。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具有一定认知。一审法院基于双方对涉案产品的研发有配套的委托生产合同以及双方对合同履行后的可预期利益,综合考虑陈永亮的过错程序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酌情确定陈永亮赔偿祎山公司违约金7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陈永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志强

审判员谭颖

审判员张琰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书记员

书记员钟梦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