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鹰牌”商标侵权案,二审胜诉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新明珠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陶瓷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更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凤振,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石湾鹰牌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跃进路******。

法定代表人:林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高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九辞,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成都耀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熊猫大道富森美家居装饰材料物流中心******。

法定代表人:朱红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瑶,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海鑫,男,汉族,1987年3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原审被告:李彭,男,汉族,1988年4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原审被告:朱红刚,男,汉族,1972年1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瑶,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孟凡强,男,汉族,1982年11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

原审被告:王晓刚,男,汉族,1985年6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香素,四川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通承悦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

法定代表人:曹雪峰,总经理。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阳新明珠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新明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石湾鹰牌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鹰牌公司)及一审被告成都耀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耀腾公司)、朱海鑫、李彭、朱红刚、孟凡强、王晓刚、南通承悦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承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2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阳新明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凤振,被上诉人佛山鹰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九辞,原审被告成都耀腾公司及朱红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瑶,原审被告王晓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香素,原审被告朱海鑫、李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南通承悦公司、孟凡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诉称

安阳新明珠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川01民初256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佛山鹰牌公司对安阳新明珠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佛山鹰牌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安阳新明珠公司销售给王晓刚的瓷砖是其享有商标权的“元爵牌”瓷砖,包装上全部是“元爵牌”标识,瓷砖底部与鹰牌相似的图案是应客户要求,由客户提供图案模具,然后印制到客户定制的该批瓷砖上;对于之后将“元爵牌”包装换成鹰牌包装,并利用瓷砖底部与鹰牌相识的图案来假冒鹰牌瓷砖的行为,其并不知情,故其没有共同的预谋和共同的意思联络,也没有从中获得额外的利润,即使构成侵权,也不构成共同侵权,一审判决其与朱海鑫、李彭、孟凡强、王晓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案涉瓷砖被及时查扣处置,没有销售或实际使用,未对佛山鹰牌公司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一审判决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150000元,数额过高,裁量失当。被上诉人辩称

佛山鹰牌公司辩称:安阳新明珠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彭辩称:之前我被关押在四川省资阳市看守所近十个月,并被判处了罚金,现无力支付赔偿款。

原审被告朱海鑫辩称:佛山鹰牌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

原审被告王晓刚辩称:本案没有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不应赔偿,即便需要赔偿,一审判决赔偿数额也过高,且本案中能分清责任大小,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王晓刚的责任不应超过12000元。

原审被告成都耀腾公司及朱红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南通承悦公司、孟凡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佛山鹰牌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成都耀腾公司、朱海鑫、李彭、朱红刚、孟凡强、王晓刚、安阳新明珠公司、南通承悦公司停止侵犯佛山鹰牌公司第324313号“”、第3198424号“”、第18161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成都耀腾公司、朱海鑫、李彭、朱红刚、孟凡强、王晓刚、安阳新明珠公司、南通承悦公司立即销毁库存侵权商品及商品包装,拆除并销毁已在“资阳万达广场工地”使用的侵犯佛山鹰牌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瓷砖;3.判令除朱红刚以外的成都耀腾公司、朱海鑫、李彭、孟凡强、王晓刚、安阳新明珠公司、南通承悦公司连带赔偿佛山鹰牌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交通费、住宿餐饮费等合理开支共计500000元(其中律师费50000元、交通费30000元),朱红刚在成都耀腾公司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成都耀腾公司、朱海鑫、李彭、朱红刚、孟凡强、王晓刚、安阳新明珠公司、南通承悦公司在《陶城报》《中国建材报》以及四川省省级报纸上及成都耀腾公司、安阳新明珠公司、南通承悦公司官网上连续一个月刊登就商标侵权行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声明并承担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涉案注册商标权属情况

1988年9月20日,佛山市石湾陶瓷工艺厂经核准取得第3243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的彩釉砖,1997年4月28日,佛山鹰牌公司经核准转让取得该注册商标;2003年10月7日,佛山鹰牌公司经核准取得第31984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第19类的砖、瓷砖等;2002年7月28日,佛山鹰牌公司经核准取得第18161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的砖、瓷砖等。上述注册商标经续展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二、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情况

2009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给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关于认定“鹰牌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佛山鹰牌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9类彩釉砖商品上的“鹰牌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07年6月,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认定佛山鹰牌公司的“鹰牌”为“2007-2010年度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广东省出口品牌”。2008年至2015年期间,佛山鹰牌公司及“鹰牌陶瓷”“鹰牌地砖”多次被相关行业组织授予“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中国建材企业500强”“陶瓷十大品牌”“百强企业”“中国陶瓷行业名牌”“广东省名牌产品”等荣誉。

三、涉案侵权事实

2016年9月20日,朱海鑫向朱红刚借用成都耀腾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合同章,在李彭的介绍下,以成都耀腾公司的名义与“资阳万达广场工地”工程项目承建方南通承悦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成都耀腾公司向南通承悦公司提供鹰牌600毫米*600毫米JT-29瓷砖5500平方米,每平方米55元,合同总价302500元。

朱海鑫通过正规销售渠道得知,上述型号的鹰牌瓷砖的销售价为每平方米62元,为获取非法利益,朱海鑫与李彭商量购进假冒的鹰牌瓷砖。朱海鑫遂联系做瓷砖销售的孟凡强为其提供假冒鹰牌瓷砖,并要求瓷砖底部要有鹰牌的底标及鹰牌的纸盒外包装。孟凡强又联系安阳新明珠公司的经销商王晓刚,由王晓刚出面联系安阳新明珠公司的销售员及销售主管,最终安阳新明珠公司决定生产一批带有鹰牌底标的瓷砖,但提出鹰牌图标必须要有所变动。随后,朱海鑫与孟凡强商议后将稍做改动后的鹰牌图标提供给了安阳新明珠公司,安阳新明珠公司再联系模具厂生产鹰牌图案模具,模具成型后由安阳新明珠公司将鹰牌图案印至瓷砖底部。最终,安阳新明珠公司将生产出的3963件(每件约1.4平方米)印有鹰牌底标的瓷砖以总价106208.40元销售给了王晓刚,王晓刚又以总价117304.80元销售给了孟凡强,王晓刚从中获取差价11096.40元。根据朱海鑫的要求,孟凡强从他人处以1.1元/个的价格购进假冒鹰牌的外包装盒,并雇佣工人在河南安阳洁雅陶瓷仓库将3963件带有鹰牌底标瓷砖的外包装盒全部换成了鹰牌的外包装盒,再以总价131571.60元销售给了朱海鑫,孟凡强从中获取差价14266.80元。产生的翻包费、人工工资、运费等费用全部由朱海鑫实际支付。

2016年10月初,朱海鑫、李彭安排车辆从河南安阳洁雅陶瓷仓库拉走3395件假冒鹰牌瓷砖。朱海鑫、李彭分两批共向“资阳万达广场工地”运送了2340件假冒鹰牌瓷砖,且通过了南通承悦公司和“资阳万达广场工地”工程项目部的验收。2016年10月17日,因佛山鹰牌公司工作人员举报瓷砖系假冒,四川省资阳市工商局介入调查,故南通承悦公司未向朱海鑫、李彭支付任何货款,且所有瓷砖均未实际使用。公安机关从“资阳万达广场工地”和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文博路59号门市共查获2949件假冒鹰牌瓷砖,剩余的446件瓷砖均被朱海鑫以约40元/件的价格折抵给了他人。

在四川省资阳市工商局查获的假冒鹰牌陶瓷的外包装上,标有“鹰图形加鹰牌文字”的标识,以及标注有“鹰牌陶瓷”等字样;在瓷砖的底部印有“鹰图形”标识。

2017年12月15日,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2002刑初288号刑事判决,判决:一、朱海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30000元;二、李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三、孟凡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四、王晓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五、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前述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六、追缴孟凡强的违法所得14266.8元及王晓刚的违法所得11096.4元,上缴国库。

一审法院认为:佛山鹰牌公司依法取得第324313号、第3198424号、第1816120号商标的专用权,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上是否使用了与第324313号“”商标、第3198424号“”商标、第1816120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安阳新明珠公司、朱海鑫、李彭、孟凡强、王晓刚、南通承悦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三、成都耀腾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朱红刚是否应对成都耀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侵权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被控产品上是否使用了与第324313号“”商标、第3198424号“”商标、第1816120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第一、第324313号、第3198424号、第181612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9类,包括彩釉砖、砖、瓷砖等;涉案被控侵权商标使用在瓷砖上,故涉案商品与诉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第二,第324313号、第3198424号商标为“鹰图形加鹰牌文字”的组合商标,第1816120号商标为“鹰图形”商标,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为在瓷砖底部使用的“鹰图形”标识,以及在外包装上使用的“鹰图形加鹰牌文字”的组合标识,将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鹰图形加鹰牌文字”标识及“鹰图形”标识与第324313号、第3198424号、第1816120号注册商标相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与注册商标之间没有明显的区别,个别细微差异也不足以导致普通消费者将二者相区分,故二者为相同商标。综上,被控行为侵犯了佛山鹰牌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安阳新明珠公司、朱海鑫、李彭、孟凡强、王晓刚、南通承悦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安阳新明珠公司在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根据朱海鑫等人提供的鹰牌图标,联系模具厂生产鹰牌图标模具,将鹰牌图案使用在其生产的瓷砖上,其行为侵犯了佛山鹰牌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朱海鑫、李彭共谋购进假冒鹰牌瓷砖,朱海鑫通过孟凡强、王晓刚联系安阳新明珠公司,并提供鹰牌图标用于安阳新明珠公司生产假冒鹰牌瓷砖,孟凡强根据朱海鑫的要求,购进假冒鹰牌的外包装盒,并将安阳新明珠公司生产的带有鹰牌图形底标瓷砖的外包装盒更换为假冒鹰牌的外包装盒,故朱海鑫、李彭、孟凡强、王晓刚四人与安阳新明珠公司存在共同假冒佛山鹰牌公司注册商标的意思联络,并相互分工,共同实施了假冒佛山鹰牌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朱海鑫、李彭、孟凡强、王晓刚与安阳新明珠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南通承悦公司在本案中是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方,虽然其在与成都耀腾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购买涉案瓷砖的价格略低于市场销售价格,但不能证明南通承悦公司授意朱海鑫等人提供假冒鹰牌瓷砖或与朱海鑫等人共谋使用假冒鹰牌注册商标,故不能认定南通承悦公司与朱海鑫等人及安阳新明珠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同时,南通承悦公司购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用于或准备用于其承建的工程项目的行为,也不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南通承悦公司的被控行为不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佛山鹰牌公司主张安阳新明珠公司与朱海鑫、李彭、孟凡强、王晓刚构成共同侵权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主张南通承悦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安阳新明珠公司辩称,其销售的瓷砖是该公司的“元爵牌”瓷砖,没有使用佛山鹰牌公司商标,与查明事实不符,对其不构成共同侵权的抗辩不予支持。王晓刚辩称,其没有侵犯佛山鹰牌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和行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成都耀腾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朱红刚是否应对成都耀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佛山鹰牌公司提出成都耀腾公司为朱海鑫、李彭的销售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的规定,构成帮助侵权。一审法院认为,帮助侵权的构成要件在主观上应当是出于故意,即帮助人应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在帮助侵权人实施侵权。本案中,成都耀腾公司将公司营业执照和印章出借给朱海鑫,由朱海鑫以成都耀腾公司的名义与南通承悦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但无证据证明成都耀腾公司知道朱海鑫等人将实施或正在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即不能证明成都耀腾公司知道出借公司印章并以其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为了帮助朱海鑫等人实施侵权,故成都耀腾公司不构成帮助侵权。因朱红刚个人与成都耀腾公司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的认定,需以成都耀腾公司构成帮助侵权为前提,故对朱红刚是否应对成都耀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再予以审查。对佛山鹰牌公司要求成都耀腾公司与朱红刚承担民事责任的相关主张和请求,不予支持,对成都耀腾公司与朱红刚的相反主张,予以支持。

四、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在内的民事权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就停止侵害而言,因本案证据证明安阳新明珠公司是根据朱海鑫、王晓刚等人的要求和提供的模具专为其生产的一批瓷砖,没有证据证明安阳新明珠公司仍在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同时,被控侵权产品已被查获,未用于“资阳万达广场工地”项目,且已在刑事判决中作出处理,本案没有侵权行为仍在延续以及尚存在侵权产品及已使用于“资阳万达广场工地”项目的事实,因此,对佛山鹰牌公司所提要求成都耀腾公司、朱海鑫、李彭、朱红刚、孟凡强、王晓刚、安阳新明珠公司、南通承悦公司停止侵权行为、销毁被控侵权产品及库存侵权产品、拆除并销毁已在“资阳万达广场工地”项目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请求,已无支持的必要。

就损失赔偿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无证据证明佛山鹰牌公司同类瓷砖商品的生产、销售成本和侵权瓷砖商品的生产成本,加之侵权瓷砖存在销售、抵偿价格以及未实际销售三种情况,故权利人的损失和侵权人的实际获利金额均无法实际查明。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下述情节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时可供参考:产品数量为3963件(每件1.4平方米);安阳新明珠公司生产该批侵权产品的成本加利润为106208.4元;朱海鑫自认的权利产品市场售价,每平方米62元;侵权商品被查获时的实际售价,每平方米55元,王晓刚、孟凡强能够查明的获利分别为11086.4元和14266.8元。从上述事实来看,佛山鹰牌公司的实际损失即3963件(每件1.4平方米)瓷砖产品可能的销售获利,该部分销售可能带来的获利区间应该在销售价为每平方米62元至55元之间扣除成本后出现,由于佛山鹰牌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成本,综合考虑安阳新明珠公司生产该批产品的出厂价以及能够查明的王晓刚、孟凡强的获利分别为11086.4元和14266.8元,其获利区间上限应该在212426元(以62/平米计算)至173588元(以55元/平米计算)之间。因此,在实际损失、所获利益乃至于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取自由裁量确定法定赔偿的具体金额。鉴于大部分被控侵权产品未能实际销售,加之佛山鹰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成本,故一审法院选择接近170000元的可能损失为计算基数,并考虑侵权人的侵权故意、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佛山鹰牌公司委托律师出庭诉讼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金额为150000元,并由安阳新明珠公司、朱海鑫、李彭、孟凡强、王晓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尽管安阳新明珠公司的实际获利不可能超过106208.4元的销售价格,王晓刚、孟凡强被查明的获利分别为11086.4元和14266.8元,但由于本案系共同侵权,故安阳新明珠公司、王晓刚、孟凡强的具体获利情况对外不产生对抗效力,仅能作为共同侵权人内部划分责任时的依据。

对于佛山鹰牌公司要求成都耀腾公司、朱海鑫、李彭、朱红刚、孟凡强、王晓刚、安阳新明珠公司、南通承悦公司在报刊及公司官网上刊登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声明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一般适用于涉及侵犯他人名誉权、商誉等情形,而侵犯商标权一般不涉及上述权利,本案涉案侵权产品未实际使用并已被查扣处置,没有证据证明佛山鹰牌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而对其商誉造成了影响,故对佛山鹰牌公司请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1民初2567号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朱海鑫、李彭、安阳新明珠公司、孟凡强、王晓刚连带赔偿佛山鹰牌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00元;二、驳回佛山鹰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朱海鑫、李彭、安阳新明珠公司、孟凡强、王晓刚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佛山鹰牌公司负担2000元,朱海鑫负担2000元,李彭负担1000元,安阳新明珠公司负担2000元,孟凡强负担1000元,王晓刚负担800元。二审裁判结果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安阳新明珠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其是否与朱海鑫、李彭、孟凡强、王晓刚构成共同侵权,是否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一、关于安阳新明珠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其是否与朱海鑫、李彭、孟凡强、王晓刚构成共同侵权,是否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尽管安阳新明珠公司销售给王晓刚的瓷砖上标注了其享有商标权的“元爵牌”商标,但被控侵权产品在其瓷砖底部使用了与鹰牌相似的图标,安阳新明珠公司的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擅自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朱海鑫、李彭共谋购进假冒鹰牌瓷砖,朱海鑫通过孟凡强、王晓刚联系安阳新明珠公司,并提供鹰牌图标用于安阳新明珠公司生产假冒鹰牌瓷砖,孟凡强还根据朱海鑫的要求购进假冒鹰牌的外包装盒,并将安阳新明珠公司生产的带有鹰牌图形底标瓷砖的外包装盒更换为假冒鹰牌的外包装盒。从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过程看,朱海鑫、李彭、孟凡强、王晓刚、安阳新明珠公司存在预谋、生产、销售假冒鹰牌瓷砖的意思联络,并相互分工,应当认定为其共同实施了假冒佛山鹰牌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存在共同侵权,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阳新明珠公司关于其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审判决赔偿金额是否恰当的问题

安阳新明珠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将鹰牌图标印制在其生产的瓷砖上,其行为侵犯了佛山鹰牌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获利不能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产品未实际销售的情况,以及侵权人的主观故意、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佛山鹰牌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5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安阳新明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安阳新明珠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小红

审判员林涛

审判员刘巧英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书记员康靖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