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冷冻展示柜LED照明灯”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胜诉

原告:东莞市合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黄江村江兴路1号A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蒋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其图,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同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147号武汉理工大学生创业园5楼511室。

法定代表人:仝瑞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平,湖北武汉永嘉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同共科技(赤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赤壁市赤马港经济开发区赤马港园区11号路。

法定代表人:仝瑞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平,湖北武汉永嘉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审理经过

原告东莞市合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明公司)与被告武汉同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同共公司)、被告同共科技(赤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共赤壁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合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其图,被告武汉同共公司、被告同共赤壁公司的总经理仝瑞振、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合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63066××××.X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672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56720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冷冻展示柜LED照明灯”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7年7月14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66××××.X并至今有效。上述专利产品,原告一直在正常经营,月经营金额约10万元。2018年下半年,原告突然发现自己的订单数锐减,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武汉同共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疑似侵犯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并由被告同共赤壁公司进行生产、发货。经对比,上述侵权产品与原告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已落入了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两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8年7-12月期间,原告销售金额的下降按每个月10万元计算,共计60万元。其中,若按照合理利润为25%进行计算,则2018年7-12月期间,原告受到的利润损失为15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2019年11月12日,本案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3136.89元及为制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调差取证费)6678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59814.89元被告辩称

被告武汉同共公司答辩称: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网站不是我公司网站,故我公司没有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情况。

被告同共赤壁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没有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本案也没有我公司生产侵权产品的事实;两被告共同赔偿损失不能成立,且原告提交的发票没有经过审计,没有明确的产品名称,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被诉侵权产品属于淘汰产品,且存在现有技术的问题,我们做了公证,2011年就有冷柜灯申请了专利,2015年海信销售的冰柜里面都有这样的照明灯。综上,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合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收费收据、(2019)粤莞东莞字第002201号和第002202号公证书、淘宝网订单信息截图和淘宝网聊天记录、律师费公证费和打印费票据、原告2017至2019年度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微信公众号文章一篇,拟证明原告专利权稳定有效、被告被诉侵权的事实以及侵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两被告除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其关联性、原告增值税发票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关联性,以及微信公众号文章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的证据有:专利CN202267287U公开文本、(2019)鄂赤壁证字第1265号公证书、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第117号、两被告生产和销售的灯管产品样品以及销售发票和认证证书,拟证明被控侵权冷柜灯的外观属现有设计,且被控冷柜灯与两被告无关。原告对两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质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证据中被控侵权实物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内容与原告本案指控侵权的事实直接相关,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中原告产品的销售发票以及微信公众号文章,因原告未证实证据内容与本案被控侵权事实相关,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2、被告证据中专利CN202267287U公开文本、(2019)鄂赤壁证字第1265号公证书,因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内容与被告抗辩的事实直接相关,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中两被告生产和销售的灯管产品样品以及销售发票和认证证书,因证据内容与本案被控侵权事实无直接关联,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专利为名称“冷冻展示柜LED照明灯”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63066××××.X,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2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7月14日,专利权人为合明公司。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记载的外观设计图片包括LED灯的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其简要说明为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冷冻展示柜LED照明灯;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冷柜展示灯照明;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整体形状;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5、省略视图:因左、右视图无设计,故省略左、右视图。

2018年12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中记载有,“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在产品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该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相比均具有显著差异。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此外,未发现本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的专利年费最近一次的缴费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

2019年1月11日,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接受合明公司证据保全申请,指派一名公证员和某公证人员在公证处由公证人员操作计算机对在淘宝网中名称为“能源驿站”的店铺中购买商品名称为“展示柜配件YGL-390灯管射灯照明”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2019年1月14日,东莞公证处上述公证员和公证人员还对购买的商品的收货过程、物品拆封以及拍照和封存的过程予以证据保全。2019年1月16日,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对上述两次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9)粤莞东莞字第002201号、第002202号公证书,并将证据保全中所得网页打印件、照片分别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本案庭审中组织案件当事人对公证书所附打印件内容以及证据保全的实物进行勘验,并对公证处密封保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了比对。勘验过程中显示:1、公证处密封的证据保全被控侵权产品为冷柜照明灯一套,该照明灯底部标示有“LED冷柜射灯、同共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样,快递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裹外包装显示有“寄件人:龚雪娇、寄件地址:湖北省赤壁市赤马港工业园同共有限公司”等字样,该快递包裹内所附票据显示有“同共科技有限公司发货单”等字样;2、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整体外观与涉案专利各视图对比,两者均为长条矩形的灯体,灯体正面均有六枚等间距排列的凹陷嵌入的灯珠,灯体两端均设计有弧形缺口。原告主张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侵权。两被告认为被告产品整体外观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两者外观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中灯体正面的一端设计有三个小孔,被控灯体没有;涉案专利灯体中两个长底边均为平整的,而被控灯体的一个长底边是平整的,与之相对的另一长底边(即嵌入灯珠的一面)不是平整的而有明显弧度;3、因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的淘宝网店相关网页中有“亮度和品质都有保证,请关注武汉同共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原告主张被告武汉同共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直接销售者;因被控侵权产品的底板印制有“同共科技有限公司”字样,且被控产品的发货地址与同共赤壁公司的厂址相同,原告主张被告同共赤壁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两被告勘验中均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其生产或销售的冷柜灯不同、被控侵权产品均与其无关。

原告庭审中提交了货物名称为“LED灯”的系列销售发票,并主张该公司2017年度LED灯销售额为91.8万元,2018年度LED灯销售额比2017年度下降约44万元、2019年度LED灯销售额比2017下降82万余元。

原告本案提交了公证费1600元、律师费5000元以及打印费78元的票据,并主张上述费用的合计6678元为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另查明:

1、2012年6月6日,专利权人海信容声(广东)冷柜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1日申请的名称为“一种带射灯结构的冷柜”的实用新型专利获得授权。该实用新型专利公开了一种带射灯结构的冷柜,包括冷柜及装设在冷柜上的射灯机构,该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图中显示有冷柜上的射灯结构。上述说明书附图主要包括射灯的侧面透视结构,没有显示包含灯珠的射灯正面视图,且射灯侧边透视图显示射灯底面和正面两平面与射灯两端垂直面有角度较大的倒角。

2、2019年9月25日,湖北省赤壁市公证处接受同共赤壁公司证据保全的申请,指派公证员程某和公证员助理蔡同清同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仝瑞振于2019年9月25日、10月31日到赤壁××××路红赤壁路店等四个商铺对立式展示冷柜及柜内照明灯的具体细节进行拍照和录像的证据保全。2019年11月8日,赤壁市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9)鄂赤壁证字第1265号公证书,并将证据保全中取得的现场记录、照片打印件以及包含录像电子文件的U盘作为公证书的附件。本案庭审中组织案件当事人对公证书所附照片打印件进行勘验,被告主张红赤壁便利店内一台生产时间为2015年3月的怡宝展示冷柜、吕宗先处便利店内一台生产时间为2016年3月7日的怡宝展示冷柜、河北大道营里便民店内一台制造日期为2016年3月9日的怡宝展示冷柜、好邻家超市店内生产时间为2016年2月的怡宝展示冷柜中均有与被控侵权冰柜灯外观相似的冰柜灯,上述超市中的冷柜灯与被控冷柜灯产品的区别仅为灯珠的数量不同,上述冰柜灯因经过了3C认证是不可能中途改装的,故上述冰柜灯的外观早在2015年3月就已经公开了;原告提出超市冷柜中的照明灯是冷柜的配件,是可以进行更换和修理的,冷柜的生产日期不能代替冷柜中展示灯的安装日期,且被告证据保全公证书中没有完整反映上述超市中冰柜灯的全部完整的外观。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控冷柜灯是否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被控冷柜灯的外观是否属于现有设计。本院认为:

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并按期缴纳专利年费,且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涉案专利的图片及简要说明的记载,涉案专利设计要点是产品整体形状和嵌入灯珠的造型设计。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冷柜灯的整体形状和嵌入灯珠的造型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虽在矩形平面的远端处三个小孔的造型上有差异,但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冷柜灯外观与涉案外观专利近似,被控冷柜灯的外观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同共赤壁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同共赤壁公司就其现有设计抗辩提交了两份对比的现有设计,一是专利权人海信容声(广东)冷柜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1日申请的名称为“一种带射灯结构的冷柜”的实用新型专利中的说明书附图,该说明书附图没有显示冷柜灯含灯珠的正面视图,且说明书附图中侧边透视图显示灯的底面和正面两平面与两个远端的垂直面有角度较大的倒角。被告同共赤壁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无法证实被控冷柜灯的外观与已公开的冷柜灯的外观一致。此外,被告同共赤壁公司还提交了赤壁××××路红赤壁路店等四个商铺中制造日期分别为2015年3月、2016年3月7日和9日以及2016月3月的四台冷柜中的照明灯的外观,因证据保全的冷柜已实际使用多年,仅凭目前的使用状况无法直接推断该冷柜的制造日期即为冷柜内照明灯的外观被公开的日期。鉴于证据保全的冷柜灯外观的公开时间无法确认,两被告以此主张早在2015年3月与被控冷柜灯外观相同的冷柜灯已经公开,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同共赤壁公司提交的两份现有设计证据均无法揭示被控冷柜灯的外观设计与一项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差异,其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底板印制有“同共科技有限公司”字样,且被控产品的发货地址与同共赤壁公司的厂址相同,虽被告同共赤壁公司以被控产品与其生产的产品不同予以简单否认,根据证据证明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同共赤壁公司生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两被告均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共赤壁公司未证明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涉案专利已获原告的授权和许可,被控冷柜灯应认定为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被告同共赤壁公司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本案中未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举证,仅提交了权利人销售的LED灯产品销售额锐减的相关票据,因其证据内容与被控侵权的冷柜灯是否相关无法核实,故本案中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均无法计算,本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类型、被告同共赤壁公司的生产行为、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原告本案中主张其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1600元、律师费5000元以及打印费78元(合计6678元)为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同共赤壁公司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同共科技(赤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侵犯专利号为ZL201630660257.X名称“冷冻展示柜LED照明灯”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同共科技(赤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合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被告同共科技(赤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合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6678元;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合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同共科技(赤壁)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判决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34元,由原告东莞市合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同共科技(赤壁)有限公司负担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彭露露

人民陪审员凃传生

人民陪审员陈骏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书记员唐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