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冤了,多家停用网站变“侵权影院”,只因域名到期未注销

01   话题探讨:域名到期未注销登记

本人也有申请域名注册过网站,未续费到期后也没再管过,原来还有可怕的后续。

有一大批网站,域名到期后决定不再续费使用,域名代理商告知因未续费该网站已经停用了。停用了就停用了,大多数人万万也没想到,这个故事稍有不慎就变成了事故。

最近几年,很多家公司都被起诉到法院,理由是他们公司的网站无一例外地都变成了各种“影院”,专门播放各种侵权的影视作品,从而构成著作权侵权。02    事件由来:域名未注销的法律后果

前不久就接到了这样一个案件,当事人接到诉状后,认为这个网站不是我经营的,我的网站早就已经到期不能用,我只是忘记去注销备案登记了。原告根据域名备案信息找到了我,以为我是网站经营者。

所以当事人理直气壮地参加了一审,结果一败涂地。原告这一批次告了5部作品侵权,分成5个案件起诉,结果是每个案件判赔3万元。

法院的理由是:

被告在域名到期后,未进行续费,也未进行注销登记,被告虽主张其没有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但在案的 ICP 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显示,被诉侵权的主办单位名称为被告。

根据相关行政法规、规章,网站登记备案信息、网站中标示的信息载明的经营者,是网站经营者。上述经营者主体不一致的,可以认定为共同经营者。

由于 ICP 备案信息具有一定的公示性,不能仅以域名持有者信息与该域名备案的网站经营者不是同一主体为由而否定 ICP 备案记载的信息,在无充分证据推翻 ICP 备案信息时,备案信息登记的网站主办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被告虽然能够证明其并非被诉行为发生期间涉案网站域名的持有者,但并不足以推翻 ICP 备案信息的证据效力,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分析法院的这个认定思路,意思就是尽管你能证明被诉侵权行为期间,你不是这个域名的持有者,但是ICP 备案信息是你,你就得承担侵权责任。

这样的认定,我觉得对于很多被告来说,真是哑巴吃黄莲——有苦说不出啊。因为这个网站并不是他经营,网站上几千部影片,也不为他所管理,即使被告侵权后,他也没有办法删除。

去公安报案,公安认为这是经济纠纷,不予立案,去文化局投诉,文化局认为这也不是他们的职责范围。

我想,被告的过错只是在网站到期被停用后,未去及时注销备案登记,这样的过错一定要导致承担实际经营网站主体所有的侵权责任吗?

如果按照法院这样的判决思路,被告只能等着一家家来告,成千上万部影片,如果按一部3万来算,那是随便几百万几千万要去赔,那只能因为这一件事坐等公司破产了。

在文书网检索相关案例,这样判决侵权的法院不在少数,但是最近终于有看到不一样的判决结果了,似乎又给这些被告们带来了希望。03     柳暗花明:判决不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1:(2021)鲁01民终9812号

审理法院:济南中院

裁判时间:2021.12.15

一审法院认为:

律政公司主张大刚公司侵害其享有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据为涉案域名sddgjx.com在ICP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的备案主体是大刚公司。

但考虑到ICP信息备案存有滞后性,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涉案域名已于2020年7月12日变更了所有人。

律政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域名在2020年7月12日所有人变更前即存在涉案侵权行为,亦未举证证实域名所有人变更后,涉案域名仍由大刚公司所有或实际控制,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故对于律政公司要求大刚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ICP备案信息,是由非经营性网站的开办者自行在网上进行,备案部门不进行实质性审核,故非经营性网站的备案信息,仅具有初步认定备案者为该网站开办者的作用,网络内容是否为其提供即其是否为涉案网站的经营者,而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具体认定。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大刚公司不是涉案网站的经营者。理由如下:

第一,大刚公司从成都西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涉案域名sddgjx.com于2020年7月12日到期,所有人发生变更。

第二,律政公司2021年3月12日对涉案网站的侵权内容进行证据保全时域名sddgjx.com的持有者为案外人王某某。

第三,涉案网站的域名其对应的涉案网页为电影电视剧等视频播放网站,网站内容与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并无关联。

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ICP备案登记是认定网站经营者的初步证据,但网站域名的持有人已发生变更,IP地址也与被上诉人无关联,结合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可以认定涉案网站的实际经营者已不是ICP备案主体,即被上诉人大刚公司。

因被上诉人并非涉案网站的实际经营者,故上诉人律政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大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可。

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2:(2021)川01民终19975号

审理法院:成都中院

裁判日期:2021.12.01

一审法院认为:

律政公司主张臻腾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依据是案涉网站的域名“mokaqianbao.com”在ICP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的备案主体是臻腾公司。臻腾公司辩称其不是案涉域名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并非其实施的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和第八条“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规定,在我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法律、法规。

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根据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法律、法规相关要求,网站的主办单位对网站负有如实进行行政备案、运行管理、依法维护的义务和责任。

可见,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主体身份的确定应当以行政法规授权的有关主管国家机关许可或者备案内容为依据,网站登记备案信息载明的经营者是网站经营者。

域名注册人仅标明特定域名的持有人,并不代表特定域名项下网站的运营者。域名注册人与域名项下网站的经营者并不一定存在一一对应关系,不能以域名注册人来认定网站的经营者。

因此,虽案涉“mokaqianbao.com”域名在侵权事实发生时实际注册人显示并非系臻腾公司,但案涉侵权行为发生时,在工信部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中备案主办单位为臻腾公司,故不足以排除臻腾公司承担主办单位责任的事实。

综上,对于臻腾公司提出域名的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并非臻腾公司,臻腾公司并非系案涉网站的实际经营者和开办者,其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

臻腾公司作为案涉网站的主办单位,对网站负有管理、维护之责任,应对案涉网站所发生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据此,北京律政公司提交的“ICP备案主体、网站信息”可以作为确定域名主办单位的初步证据,该证据显示臻腾公司系案涉域名主办单位。

臻腾公司主张其并非案涉域名的持有人或使用人,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亦确认该事实,四川省通信管理局复函称:

1.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22日期间,域名“mokaqianbao.com”注册商为北京阿里巴巴云计算技术有限公司,经委托该域名注册商查询域名注册信息,查询信息如下2018年9月28日注册人为吴建峰,2018年9月29日注册人为李剑,2019年7月4日注册人为胡晓亮,2019年10月17日,注册人为陈红英,2019年12月17日,注册人为王恒;

2.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域名“mokaqianbao.com”注册商为DNSPod,Inc.,由于其属于境外域名注册商,无法查询域名注册相关信息。

前述复函内容完整覆盖北京律政公司取证固定被诉侵权行为的期间(2020年11月30日),相关主体信息并未涉及臻腾公司,足以推翻主办单位指向的臻腾公司“ICP备案主体、网站信息”,且无其他证据指向臻腾公司。

故臻腾公司主张并非案发时案涉域名的持有人不构成侵权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臻腾公司的其他上诉意见不再评议。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确定被诉行为的责任主体不当,应予纠正。

判决结果: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驳回北京律政公司的诉讼请求。04     观点小结   

上述两个法院最终的裁决结果,没有让因未及时注销域名备案登记的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我其实一直期盼着能有更多此类的判决出现。

但是目前仍有相当一部分法院的判决观点认为,网站登记备案信息载明的经营者是网站经营者,即使有证据证明在侵权事实发生时实际注册人并非备案主体,但该备案主体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这样的案件,我个人的想法是,司法的最终的价值目标应该是公平正义。

我们设想一下,被告因为过错没及时申请注销备案登记,后果就是要承担这个不是他经营的网站的所有侵权责任,他除了赔得破产外,有没有其他救济渠道呢?这个网站并非他经营,即使被告侵权,他也无法整改无法删除侵权作品,貌似除了等着被告,别无他法。

大量的这类纠纷的出现,相关的司法裁判其实应该考虑到这个社会问题如何得以化解。相关的互联网域名管理机构是否也应该加强域名的监管,到期未续费停用的域名怎么处理,是否有更加合理的管理手段,不至于让一些非法分子钻了空子,利用这些漏洞做一些违法的事情,让他人背锅而违法的人逃之夭夭。

(本文作者:盈科伍峻民、陈宇星律师 来源:微信公众号 盈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