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属于以 “相同的理由” 再次提出申请的情形
以下结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及商标评审实践,对不属于以 “相同的理由” 再次提出申请的四种情形进行法律分析:
一、原程序仅审理部分理由,当事人对其他理由再次申请
- 法律依据: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禁止重复申请的核心是 “事实和理由均相同”。若原程序仅评述了部分理由(如仅审查相对理由而未审查绝对理由),则未经审理的理由属于新理由。
- 示例:在异议复审中,申请人主张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在先商标权)和第十条(禁用标志),但商评委仅评述第三十条。申请人后续再以第十条提起无效宣告,不构成相同理由。
二、依据原程序未涉及的引证商标再次申请
- 法律依据:引证商标的变更直接导致权利冲突对象变化,属于 “新的事实基础”。即使法律依据相同(如均援引第三十条),因引证商标不同,实质理由已变更。
- 判例支持:在“淮海HUAIHAI及图”商标争议案中,后案新增引证商标二,法院认定构成新理由,不受“一事不再理”限制。
三、原程序主动转换法律条款,当事人再次主张原条款
- 典型场景: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驰名商标)请求保护,但商评委主动转换为第三十条(在先商标权)审查并驳回。当事人后续再以第十三条提出申请,不属于相同理由。
- 法律逻辑:商评委的主动转换属于依职权审查行为,未对当事人主张的驰名商标理由进行实质审理。当事人再次主张系行使其程序权利。
四、因法律条款转换及诉讼结果导致理由更新
- 复杂情形解析:
- 步骤1:异议复审中,当事人以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欺骗性)主张无效;
- 步骤2:商评委主动转换为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不良影响)并支持无效;
- 步骤3:行政诉讼认定不良影响不成立,诉争商标核准注册;
- 步骤4:当事人再以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不良影响)提起无效宣告。
- 认定依据:原行政程序及诉讼均未审查2013年法条下的“不良影响”要件(如社会公共利益损害),且法律修订后认定标准可能变化,故属于新理由。
结论:核心区分标准
以下情形均不构成 “相同的理由”:
情形 | 关键区分点 |
---|---|
原程序未审理的理由 | 理由未经实质评述,不属于“已决事项” |
新增引证商标 | 权利冲突对象变化,形成新事实 |
商评委主动转换条款未支持原主张 | 当事人主张的条款未获审理,程序权利未耗尽 |
因条款转换及诉讼导致法律要件更新 | 原程序未审查新法条要件,且法律环境变化需重新评价 |
实务提示:突破“一事不再理”需满足 “理由实质不同” 或 “事实基础更新”,若仅更换理由表述但实质依据未变,仍可能被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