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改编权责任主体认定规则
在著作权法领域,改编权侵权案件的责任认定一直存在复杂性和争议性。其中,编剧作为直接创作者和制片者作为作品传播者的责任划分,尤其需要明确的法律标准。我国司法实践逐步形成了一套认定规则:被诉侵权作品的编剧对侵害改编权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制片者直接参与剧本创作,或者虽未参与剧本创作但具有主观过错的,可以认定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则平衡了各方利益,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指引。
1 侵害改编权责任主体的法律框架与认定原则
侵害改编权责任主体的认定建立在著作权法基础理论与司法实践相结合的框架之上。理解这一框架需从法律渊源、归责原则及价值平衡三个维度入手。
1.1 法律渊源与规范依据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这一条款确立了改编行为的基本法律边界,为认定侵权责任提供了实体法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进一步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为认定编剧与制片者的共同侵权责任提供了程序法基础。 在”琼瑶诉于正案”中,法院明确认定编剧于正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而制片方因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判决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在改编权侵权案件中的适用,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2 责任认定的价值平衡
侵害改编权责任主体认定规则体现了激励创作与促进传播之间的平衡。一方面,保护原作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创作;另一方面,避免对后续创作和传播造成不当阻碍。 在”《明星大侦探》同人小说侵权案”中,法院指出平台运营方与作者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收益分成,应尽到审查义务,审慎筛查平台内小说。这一认定平衡了权利人、创作者与传播者之间的利益关系。
2 编剧侵权责任的认定标准
编剧作为作品的直接创作者,是侵害改编权案件的核心责任主体。其侵权责任认定需满足特定构成要件。
2.1 直接侵权行为的认定
编剧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在”琼瑶诉于正案”中,法院认定剧本《宫锁连城》在人物设置、人物关系、具体情节及其串联整体上与原告作品《梅花烙》存在实质性相似,构成对原告作品的改编,侵犯了原告的改编权。 接触+实质性相似是判断编剧是否构成侵权的基本标准。在”《大唐狄公案》译作侵权案”中,法院通过对比发现涉案电影在人物设置、人物关系、具体情节、文字表述方面与涉案作品存在高度相似,且在该电影中大部分使用了涉案作品的文字内容,因而认定构成侵权。
2.2 编剧责任的免责情形
编剧可以通过多种方式主张免责,但需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常见的免责情形包括:
- 独立创作:编剧可以证明被诉作品系独立创作完成,而非改编自原告作品
- 合理使用: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
- 获得授权:已获得原作品权利人的合法授权
在”金庸作品改编案”中,被告试图以”取材于传统文化”为由抗辩,但法院认为金庸作品中的具体招式描写形成了独创性表达,被告直接复现这些内容构成侵权。这表明,即使素材源于传统文化,对具体表达的复制仍可能构成侵权。
3 制片者共同侵权的认定要件
制片者作为作品的组织者和传播者,在特定条件下需与编剧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其责任认定遵循严格的构成要件。
3.1 直接参与创作的认定
制片者直接参与剧本创作是认定共同侵权的重要情形。在”琼瑶诉于正案”中,法院认定东阳欢娱公司、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星瑞公司”实际上参与到剧本《宫锁连城》的创作之中”,即与编剧于正对剧本的创作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 直接参与的判断不限于实际执笔创作,还包括提供创作思路、参与剧情讨论、提出实质性修改意见等介入创作过程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综合审查制片方的参与程度和影响范围,判断其是否对侵权内容产生了实质性影响。
3.2 主观过错的认定标准
即使制片者未直接参与创作,但存在主观过错时,仍可能构成共同侵权。主观过错的认定主要基于以下因素: 明知或应知是判断主观过错的核心标准。在”琼瑶诉于正案”中,法院认为制片方”根据其职业经验和应达到的注意程度,在不排除知晓原告剧本及小说《梅花烙》内容的情况下,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明知或应知的共同过错”。 合理注意义务的履行情况是判断过错的关键。在”《明星大侦探》同人小说侵权案”中,法院认为平台运营方应当认识到同人小说存在的侵权风险,且从作品中直接获利,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 表:制片者主观过错认定因素体系
| 判断因素 | 具体表现 | 司法案例 | 证明方式 |
|---|---|---|---|
| 明知因素 | 实际知晓侵权事实 | 直接证据证明知情 | 内部邮件、会议记录等 |
| 应知因素 | 合理注意义务未履行 | 行业惯例、专业要求 | 行业标准、专家证言 |
| 利益关联 | 从侵权作品中直接获利 | 收益分成模式 | 财务记录、合同约定 |
| 预防措施 | 是否采取合理预防措施 | 内容审核机制缺失 | 内部制度、执行记录 |
4 连带责任的承担与限制
编剧与制片者构成共同侵权时,需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适用具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同时也存在例外情形。
4.1 连带责任的法定基础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了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在”琼瑶诉于正案”中,法院判决编剧于正与四家制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总额达500万元。这一判决体现了共同侵权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原则。 连带责任的范围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多个方面。在”《大唐狄公案》译作侵权案”中,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发行、播放和传播侵权电影,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
4.2 免责与减责的例外情形
“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为制片者提供了免责空间。制片者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证明自身不存在主观过错,从而免除责任。 充分审查是制片者免责的重要抗辩理由。如果制片者能够证明在拍摄前已对剧本来源进行合理审查,且无法发现侵权可能性,则可能免除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综合考虑审查的充分性和合理性判断是否免除制片者责任。 技术中立也可能成为免责事由。在部分平台责任案件中,被告以”技术提供者”而非”内容提供者”身份抗辩,主张不应对用户上传内容负责。然而,这种抗辩成立的前提是平台完全中立且未获利。
5 特殊情境下的责任认定难题
随着技术发展和创作模式多元化,侵害改编权责任认定面临新的挑战,需根据具体情况灵活适用认定规则。
5.1 同人作品创作中的责任认定
同人作品基于原有作品的角色、设定或背景进行创作,处于合法与侵权的灰色地带。在”《明星大侦探》同人小说侵权案”中,法院指出”同人小说基于原作品的部分元素或内容创作的特点,导致其往往存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风险”,平台运营方应当认识到此种风险并尽到审查义务。 同人作品的责任认定需平衡原创性表达与侵权性使用之间的关系。法院在判断时会考虑使用行为的转换性程度、对原作品市场的影响以及使用比例等因素。
5.2 网络环境下的平台责任
在网络环境下,平台方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责任认定更为复杂。在”《明星大侦探》同人小说侵权案”中,法院认为平台设置”同人频道”,并与作者进行收益分成,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 平台责任的认定适用避风港原则与红旗标准。如果侵权事实明显像一面红旗,平台不应视而不见;同时,平台在收到侵权通知后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否则需承担责任。
6 责任认定中的证据规则与举证责任分配
侵害改编权责任认定依赖于充分的证据和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当事人应当根据自身地位准备相应证据。
6.1 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一般而言,原告(权利人)需证明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及因果关系。被告(编剧和制片者)则需证明免责事由或责任限制因素。 在”琼瑶诉于正案”中,原告琼瑶提供了详细的对比材料,证明两部作品在人物设置、人物关系及具体情节上的相似性。被告则抗辩称相似部分属于思想范畴或必要场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独立创作。
6.2 证据收集与固定
权利人应注重保存权属证据、侵权证据及损害证据。在”《大唐狄公案》译作侵权案”中,原告通过对比侵权电影与译作的相似性,证明了侵权行为的存在。 对于动态更新的作品,如网络游戏,证据固定尤为关键。在金庸作品侵权案中,法院通过调取服务器日志与更新记录,追溯固定游戏历史版本内容,为认定侵权提供了技术支持。
结语
侵害改编权责任主体认定规则是著作权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未来,这一领域需要在以下方面继续完善: 类型化标准的构建:针对不同类型作品(如文字、影视、游戏等)制定更具针对性的责任认定标准。技术手段的应用:利用区块链、数字指纹等技术辅助权属证明和侵权监测。行业规范的建立:推动行业内部制定改编创作规范,形成事前预防机制。 对于编剧而言,尊重原创、规范取材是避免侵权的基本要求;对于制片者而言,完善审查机制、获取合法授权是降低风险的有效途径;对于司法实践而言,明确裁判标准、统一法律适用是保障公正的关键。 唯有通过各方共同努力,才能构建既保护原创又促进传播的责任认定体系,实现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