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一种多功能摸夹”发明专利侵权诉讼案,胜诉

原告:宁波市鄞州中河华利达塑胶模具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嵩江东路455号。

经营者:朱华丰,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忠卫,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保民,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黄岩苗建五金商行,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方山下村,实际经营地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机电五金城8幢9号。

经营者:陈苗建,该商行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荣辉,浙江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市鄞州中河华利达塑胶模具厂(以下简称华利达厂)与被告台州市黄岩苗建五金商行(以下简称苗建商行)专利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苗建商行在答辩期内对本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浙02民初567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并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利达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忠卫、廖保民,被告苗建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荣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利达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41001××××.9、名称为“一种多功能模夹”的发明专利独占许可实施权及专利号为ZL20111027××××.X、名称为“一种模具压板”的发明专利独占许可实施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了上述专利权的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0元。庭审中,原告进一步明确其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被告的侵权行为是指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落入专利号为ZL20111027××××.X、名称为“一种模具压板”的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且假冒了专利号为ZL20041001××××.9、名称为“一种多功能模夹”的发明专利。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从事模具制造的民营企业,其经营者朱华丰从事模具制造三十余年,原告的“ZHUSHI朱氏”品牌模夹产品质量优良,原告注重技术投入和开发,朱华丰对其自主研发的新产品申请了近20件专利,绝大部分为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朱华丰于2004年4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多功能模夹”的发明专利,于2008年4月2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41001××××.9;朱华丰于2011年9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模具压板”的发明专利,于2015年3月18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1027××××.X,目前该两项专利合法有效,朱华丰将上述专利独占许可原告实施。朱华丰于2017年3月15日在陈苗建开设的淘宝网上商城“路桥机电五金城”公证购买朱氏单压板M16*130三箱24个,次日收到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经比对,原告公证购买的产品标注了专利号“ZL20041001××××.9”,且该产品落入了专利号为ZL20111027××××.X、名称为“一种模具压板”的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的经营者朱华丰及其代理人曾去被告位于浙江省台州市路桥机电五金城8幢9号的实体店购买过上述侵权产品并取得被告经营者陈苗建名片一张,该名片信息与淘宝网上及送货单的发货信息一致。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产品商誉并导致原告的客户流失,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苗建商行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其制造,其销售的朱氏压板是从路桥机电五金城购买的,具有合法来源,被告无法辨别该压板的真伪,原告方不能证明该压板是假冒专利产品。二、对于法院调取的被告网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记录,有些是“交易关闭”,有些在出售产品记录末尾有“等”字,说明该记录中除了朱氏压板,也包含其他产品,且销售记录中显示的产品不能确认与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专利独占许可协议、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调取的被告经营的淘宝网店销售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能否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阐述。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经营场所照片和经营者陈苗建的名片,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照片和名片,虽然系原告自行取得,但该照片和名片上的姓名、电话号码、地址与公证书上发货单的发货人、电话号码、地址能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购物收款收据,被告认为未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购物收款收据,已作为公证书附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公证费发票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公证必然产生公证费用,本院将综合本案情况,酌情予以考虑。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经营者朱华丰于2004年4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多功能模夹”的发明专利,于2008年4月2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41001××××.9;朱华丰于2011年9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模具压板”的发明专利,于2015年3月18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1027××××.X,朱华丰将上述两项专利独占许可原告实施。专利号为ZL20111027××××.X、名称为“一种模具压板”的发明专利权利书记载:1.一种模具压板,它包括压板主体、下垫块和设置在下垫块之上的上垫块,其中,压板主体的上表面中部设有纵向凹槽,在该纵向凹槽的底部开有纵向贯穿孔,上垫块与下垫块之间为弧面配合,且两者坐落在所述的纵向凹槽中,并被搁置于所述的纵向凹槽底面上,同时在所述上垫块和下垫块的中部设有与上述纵向贯穿孔位置相对应的上通孔和下通孔,其特征在于:所述上垫块前侧部和后侧部中至少一个具有向下延伸的延伸部,延伸部的下端设置有卡止部,对应地,在纵向贯穿孔的两侧侧壁上成型出导向槽与延伸部滑动配合,通过延伸部的弹性变形使延伸部上的卡止部限位在压板主体底面上。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磨具压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垫块前侧部和后侧部两个都具有向下延伸的延伸部,延伸部的下端都设置有卡止部。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模具压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导向槽是上段宽度相对大,而下段宽度相对小,中间为设置有导向面的过渡段,单个侧面上的两个导向槽下段之间的间距大于延伸部的卡止部之间的间距。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模具压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导向槽主体呈八字形或倒八字形。5.根据权利要求1-4任意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模具压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卡止部是向外突出的扣脚结构。7.根据权利要求1-4任意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模具压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延伸部下部是向内斜折后再垂直向下,垂直向下部位的外表面设置有弧形加强筋。8.根据权利要求1-4任意一项权利要求所述的模具压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纵向凹槽底面和下垫块底面之间设置成齿面配合。

2017年3月15日,原告的经营者朱华丰向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7年3月15日,在公证员及其助理监督下,朱华丰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对淘宝网中关于“路桥机电五金城”的信息和产品进行了公证,并通过该网站订购了“朱氏注塑机弓形注塑机可调拱型加工冲铣床模具压板”24只(规格为M16×130),单价32元,总金额为768元。2017年3月16日,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代收了上述购买产品的快递。3月17日,朱华丰在公证员监督下对该快递进行了拆封,共有三箱货物(每箱8件产品),并对外包装和产品进行了拍照,取得收款收据一张,盖有被告公章。验货完毕后,公证员将其中两箱货物密封,并拍照,将收款收据和快递面单进行复印。同日,朱华丰在公证员监督下查询打印该订单的物流信息。2017年3月27日,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对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7)浙甬永证民字第868号公证书。此外,原告曾到位于浙江省台州市路桥机电五金城8幢9号的实体店拍摄照片并取得名片一张,该名片记载姓名为“陈苗建、陈于友”,地址为“台州市路桥机电五金城8幢9号”,电话信息与淘宝网上及快递单的信息一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淘宝公司调查取证,淘宝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信息显示,“路桥机电五金城”对应的支付宝账户名称为陈苗建,该店铺从2015年9月17日至今的交易记录显示,含有“朱氏压板”信息(部分交易信息结尾加有“等”字)的交易成功金额为49000余元。

庭审中,当庭拆封了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从公证书的附图可见,产品的整箱外包装的正面上方为六边形图形及“ZHUSHI朱氏”标识,标有“朱氏模夹·中国领先”的字样,下方为“宁波鄞州下应华利达塑胶模具厂”及电话号码,反面为“朱氏压板、中国专利”、“专利号:ZL9920××××.X”的字样。打开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专利号:200410017610.9”。将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作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号为ZL20111027××××.X、名称为“一种模具压板”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原告主张保护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2、3、4、5、7、8,认为被诉侵权方案的技术特征与该专利上述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被告亦表示认同。

另查明,被告是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9月17日,经营范围为:利用互联网销售五金。

又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一定的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041001××××.9、名称为“一种多功能模夹”的发明专利独占许可实施权及专利号为ZL20111027××××.X、名称为“一种模具压板”的发明专利独占许可实施权,上述两项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专利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被告提起专利权的侵权之诉。因本案既包含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也包含假冒他人专利纠纷,故应以其上一级案由专利权侵权纠纷作为本案的案由。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诉请和庭审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专利权侵权;二、被告的行为如构成侵权,其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庭审中,原告主张保护专利号为ZL20111027××××.X、名称为“一种模具压板”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第1、2、3、4、5、7、8项,经比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该专利权利要求第1、2、3、4、5、7、8项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号为ZL20111027××××.X、名称为“一种模具压板”的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原告公证保全的证据,被告未经许可,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此外,被告在其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了“专利号:200410017610.9”,该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原告的经营者朱华丰,原告享有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了标注该专利的产品。被告辩称,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有原告的商标、厂名、电话,原告无法证明该产品即为侵权产品。本院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专利号为ZL9920××××.X,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落入专利号为ZL20111027××××.X的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又是另一专利号ZL20041001××××.9,明显存在标注混乱的情形,且产品质量粗糙,可以认定是侵权产品。据此,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及销售假冒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就涉案两项专利享有的独占许可实施权的侵犯,属专利权侵权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及销售假冒专利产品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停止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停止假冒专利行为的诉请,因原告已确认被告在诉讼中删除了网上的侵权产品页面,停止了在淘宝网上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故本院无须再判决被告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但由于被告不仅在网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也具有实体门店,故被告仍应当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及停止销售假冒专利的产品。关于赔偿损失,被告辩称其不知道销售的产品是侵权产品,且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路桥机电五金城的其他卖家,具有合法来源。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其产品来源的相关证据,其主张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且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经营状况等因素,特别考虑到:涉案专利为两项发明专利;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及销售假冒专利产品的行为;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台州市黄岩苗建五金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宁波市鄞州中河华利达塑胶模具厂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110272103.X、名称为“一种模具压板”的发明专利独占许可实施权,即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上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台州市黄岩苗建五金商行立即停止销售假冒专利号为ZL200410017610.9、名称为“一种多功能模夹”发明专利的产品;

三、被告台州市黄岩苗建五金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鄞州中河华利达塑胶模具厂经济损失70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中河华利达塑胶模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中河华利达塑胶模具厂负担1397元,被告台州市黄岩苗建五金商行负担29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宋妍

审判员祝芳

人民陪审员董君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沈梁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