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可安装LED显示单元的广告牌三棱柱”发明专利侵权诉讼案,一审胜诉

原告东莞市XX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厦岗XXXX。组织机构代码:66986XXX-4。

法定代表人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晋军,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庸鑫,四川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XX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芗城区XXXX工业园内。组织机构代码:56168XXX-7。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全美,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XXX。组织机构代码:69640XXX-X。

法定代表人练XX。

委托代理人吴广,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德怀,北京市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东莞市XXX科技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诉被告福建XXXX科技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佛山市南海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10178260.X)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受理,于2012年8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XX及委托代理人牟普军、王庸鑫,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全美,被告南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德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公司诉称:XX公司自2007年成立以来,致力于生产、研发高端户外广告设备,是集生产、科研、销售为一体的高科技企业,依托优秀的产品品质,良好的商业信誉,周到、便捷的服务,产品行销广东、广西、江苏、浙江、内蒙、陕西、天津、四川、贵州等全国26个省、市。深得用户好评。自成立之初,XX公司即非常重视自主知识产权的研发和保护。2010年5月19日,XX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可安装LED显示单元的广告牌三棱柱”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并分别于2011年4月27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授权(专利号ZL201020197810.8),2012年4月18日获得发明专利授权(专利号ZL201010178260.X)。目前发明专利处于保护期内,依法应得到相关法律的保护。自2010年8月起,XX公司即委托XX公司加工上述专利产品,并向其提供了全部相关技术资料。在此过程中,XX公司曾多次告诫XX公司务必尊重XX公司的知识产权及技术秘密。2011年,XX公司发现市场上有人广泛宣传、销售一种名为“LED翻转屏”的广告设备,给XX公司的市场销售造成了巨大的冲击。而该产品所用主要部件——三棱柱型材的结构完全落入XX公司上述发明专利权权利要求书所限定的范围,侵犯了XX公司合法拥有的发明专利权。经调查,发现该三棱柱型材产品系由XX公司委托XX公司制造的“LED翻转屏广告设备所用铝合金三棱柱型材”。XX公司在接受XX公司委托的同时,又将该产品生产销售给XX公司,表明了其侵犯的主观故意性。XX公司的投资人之一吴亿民曾为XX公司员工,历任业务员、业务经理、销售总监等职务,对原告产品的生产流程,所获知识产权的情况及市场的客户资料均十分熟悉。2010年7、8月份XX公司设立时,吴亿民一方面担任其股东,一方面仍同时以XX公司员工身份在XX公司处工作。事实证明,吴亿民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向阳和另一股东郑新佳内外勾结,以洽谈业务,购买XX公司产品为借口,让郭向阳和郑新佳多次赴XX公司了解产品生产及销售情况,并于2010年7月以漳州奋发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新佳)的名义与XX公司(代表人吴亿民)签订购买金达诺LED两面翻合同,这证明XX公司的侵权行为早有预谋,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意性。综上所述,XX公司、XX公司对XX公司的专利非常了解,其未经XX公司许可,长时间、大规模地擅自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犯XX公司的上述发明专利产品的行为,恶意非常明显,给XX公司造成的损失甚为巨大。在发现XX公司、XX公司侵权事实后,XX公司曾多次督促其停止实施侵权行为,但XX公司、XX公司置若罔闻,至今未作出积极回应。故请求法院判令:1、XX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并拆除、回收售出的侵权产品;2、XX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3、XX公司、XX公司共同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及XX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万元;4、XX公司、XX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及专利收费收据。

证据2、实用新型专利权证书。

证据1、2证明XX公司是涉案专利权的权利人。

证据3、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生产协议书。

证据4、XX公司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谈话录音及其文字稿。

证据5、XX公司与陈X杰的谈话录音及其文字稿。

证据6、XX公司享有专利权的产品实物截面和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截面。

证据7、XX公司的网站宣传相关页面及XX公司、XX公司在2012年期间的杂志刊登的广告。

证据3—7证明XX公司、XX公司的侵权事实。

证据8—13、吴X民的员工证明及其他相关资料。

证据14、2010年4月17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证据15、XX公司章程。

证据16、XX公司网页截图。

证据17、金X诺合同书与XX公司LED翻转屏合同书。

证据18、与XX公司的授权加工委托书。

证据19、关于保守公司委托制作商品所涉及商业秘密的公函。

证据20、律师服务费。

证据21、甘肃宁县公证处公证书。

证据22、付X祥在原告任职情况。

证据23、付X祥在XX公司的任职情况。

证据24、资产评估报告摘要。

证据25、资产评估报告书,主要证明XX公司发明专利的价值。

被告XX公司对原告XX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6的谈话内容不予确认,没有关联性,真实性也无从确认;证据7的广告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8-13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1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5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17、18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0的关联性交由法院确认,对证据22、证据23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言前后矛盾,并且证人是否在XX公司任职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5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第十一页中数据预测基础,是在委托方提供的经营数据及信息真实可靠的情况下作出的预测,委托方提供的经营数据及信息可自行编造,因此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XX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异议;证据2XX公司已放弃;证据3中有两页是不属于协议的内容,应排除在外;证据4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5谈话的对象与XX公司无关;证据6与XX公司没有关联;证据17委托书印证了XX公司答辩的第三点意见,XX公司并没有获得外观专利;对证据18的陈X杰的签名不予确认,因为没有盖章;证据21-23无法证明XX公司侵权的事实。对证据24、2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报告书是XX公司单方进行评估。

被告辩称

被告XX公司辩称:一、XX公司委托XX公司生产的“LED显示单元的广告牌三棱柱”技术已经申请了专利,并得到授权。XX公司委托XX公司生产的“LED显示单元的广告牌三棱柱”技术有两项,分别申请了专利,一是专利号为ZL201120264034.3,名称为“LED翻转屏低耗节能型广告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XX公司专利一”);二是专利号为ZL201120010703.4,名称为“LED防水广告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XX公司专利二”)。XX公司专利一的技术方案是:“一种LED翻转屏低耗节能型广告设备,包括本体、位于所述本体上的LED显示模块,所述本体上设有两个固定凹槽,所述固定凹槽的底部设有固定孔,所述LED显示模块上设有与所述固定凹槽上的固定孔相配合的固定螺丝,所述LED显示模块包括LED显示屏和面盖,其特征在于:所述面盖两个侧边向内弯折形成一折面,所述折面的端部设有向内的卡扣,所述本体的两个侧面各设有一个防水槽,所述卡扣正好扣在所述防水槽中,所述防水槽内设有防水胶条。”以及“所述本体上设有放置所述LED显示模块电源线的电源线凹槽和位于所述电源线凹槽里面的电源线固定板,所述固定凹槽位于所述电源线凹槽的两侧。”XX公司专利二的技术方案是:“一种LED防水广告设备,包括本体、位于所述本体上的LED显示屏,所述本体与LED显示屏的显示模块与显示模块面板连接部设有显示模块防水凹槽,所述本体防水凹槽与显示模块防水凹槽中分别设有防水胶圈。所述本体上设有放置所述LED显示屏电源线的凹槽和位于凹槽里面的显示屏固定板(4)。所述显示屏固定板(4)上方设有电源线固定板(12)”。XX公司的前述技术是XX公司的研发人员经过大量实验研发出来,并申请专利进行保护,均已得到授权。XX公司委托XX公司生产的“LED显示单元的广告牌三棱柱”采用的是前述专利技术(见证据3、4)。

本院查明

二、XX公司委托XX公司生产的“LED显示单元的广告牌三棱柱”技术没有落入XX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所限定的保护范围,不侵犯XX公司涉案专利权。XX公司的L201010178260.X发明专利权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是:“一种可安装LED显示单元的广告牌三棱柱,包括三棱柱铝合金型材本体(1),设置在所述三棱柱铝合金型材本体(1)的一面板(2)上的一凹槽(3),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3)内的一内侧壁上设有与所述三棱柱铝合金型材本体(1)一体成型的用于固定LED显示单元的安装板(4),该安装板(4)与水平方向呈一倾斜角。”上述技术方案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便于安装,且防水性能好、成材率高。LED显示单元通过设置在凹槽内的安装板与三棱柱铝合金型材本体固定连接,可大大简化LED显示单元与三棱柱铝合金型材本体之间的连接结构,降低生产成本,便于维修、且防水性能好。而XX公司委托XX公司生产的“LED显示单元的广告牌三棱柱”虽然也有位于凹槽内与三棱柱本体一体成型,与水平方向呈一倾斜角的安装板,但是XX公司专利产品一的技术是通过两个带有固定孔的固定凹槽,固定LED显示单元的,而固定板是用于固定电源线,并非用被XX公司专利所保护的用固定板固定LED显示单元,也不用于解决“LED显示单元通过设置在凹槽内的安装板与三棱柱铝合金型材本体固定连接,可大大简化LED显示单元与三棱柱铝合金型材本体之间的连接结构,降低生产成本,便于维修、且防水性能好”的技术问题。XX公司专利产品二的技术是通过倾斜的固定板固定电源线,而另外设置水平的固定板固定LED显示单元,并非如原告专利所保护的用倾斜的固定板来固定LED显示单元。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重点是:安装板、固定板与水平方向的角度,而XX公司两项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重点是:广告牌三棱柱的构造及与LED显示单元的连接装配结构,两者具有实质的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7条第2项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2项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XX公司委托XX公司生产的“LED显示单元的广告牌三棱柱”并没有采用XX公司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解决XX公司涉案专利的技术问题,得到原告涉案专利的有益效果,两者在权利要求保护的重点上具有实质的区别。因此,XX公司委托XX公司生产的产品,是采用XX公司的专利技术,没有落入XX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所限定的保护范围,不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

三、XX公司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不应给予专利权保护。XX公司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是2010年5月19日,在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新《专利法》(以下称现行《专利法》)之后,同时又在2010年2月1日起施行的新《专利法实施细则》之后。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第53号令《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第2条和第54号令《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第2条的规定,XX公司涉案专利应当适用现行《专利法》和现行《专利法实施细则》。根据现行《专利法》和现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XX公司涉案专利具有如下几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一)XX公司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根据XX公司涉案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得知:LED显示单元是放置在三棱柱铝合金型材本体的面板上,与面板平行,大小与面板大小相当。原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公开:通过位于面板(1)的凹槽(3)内的与水平方向呈一倾斜角的安装板(4)来固定LED显示单元,但没有公开安装板(4)是如何固定LED显示单元,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通过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得到安装板(4)固定LED显示单元的技术手段和技术启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而原告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特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二)XX公司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根据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附图,得知:安装板(4)与水平方向呈一倾斜角,所以,与水平方向呈一定倾斜角的安装板(4)无法固定LED显示单元,解决“便于安装,且防水性能好”的技术问题。根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XX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该规定。(三)XX公司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XX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8均用于描述安装板、固定板与水平方向的角度,而没有公开三棱柱如何制造和使用,没有公开三棱柱构造及与LED显示单元的连接结构,也没有公开如何实现“可大大简化LED显示单元与三棱柱铝合金型材本体之间的连接结构,降低生产成本,便于维修、且防水性能好”的技术效果。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4款“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XX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不能够制造和使用,不能产生上述积极效果,不符合该规定。综上所述,XX公司涉案专利不符合上述规定,因此,不应给予专利权保护,XX公司已经针对原告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四、关于举证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项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专利侵权诉讼属于民事侵权诉讼的一种,应当适用民事侵权诉讼的一般举证责任原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提出指控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首先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以下待证事实:(1)是否拥有专利权以及专利权处于何种法律状态;(2)被诉侵权人何时何地实施了何种行为;(3)被诉侵权行为的技术内容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书所限定的保护范围;(4)被诉侵权行为人的实施行为出于生产经营的目的。(一)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根据前述分析,XX公司提供的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生产协议书》及附件所要证明的XX公司产品侵害XX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事实,于法不符。XX公司提供的XX公司的产品由于未申请公证机关对该产品是属于XX公司生产或委托生产的事实进行公证,亦没有委托相关技术鉴定机构对XX公司的产品与XX公司专利产品的结构及特征进行技术鉴定,取得侵权鉴定结果,无法证明XX公司产品的生产技术落入XX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所限定的保护范围。XX公司也未将XX公司产品交由公证人员封存拍照,并将涉案产品提交给法院,另外,在提交给法院之前,原告应确保封条完好无损,否则,原告有栽赃和侵权的嫌疑。(二)有关损失的证据。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在XX公司主张以自己所受到的损失作为赔偿数额的依据时,应提供自己单位产品获利情况的财务审计报告,以及原告因被告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或者被告制造的侵权产品的数量,两者相乘之积方能计算原告的损失数额。综上所述,XX公司起诉XX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XX公司享有的专利的专利号ZL201120264034.3《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专利收费收据。

证据2、XX公司享有的专利的专利号ZL201120010603.4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专利收费收据。

证据1、2是证明XX公司委托XX公司生产的LED显示单元的广告牌三棱柱技术已经申请了专利并得到授权。

证据3、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生产协议书》及附件。

证据4、被诉侵权技术的截图。

证据5、XX公司涉案发明专利证书。

证据3-5证明“LED显示单元的广告牌三棱柱”技术采用的是XX公司自己的专利技术,被诉侵权技术没有落入XX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所限定的保护范围,不侵犯其专利权,且XX公司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不应给予专利权保护。

原告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XX公司的专利申请日均晚于与XX公司专利的申请日。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恰好可以印证其侵权的事实。

被告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的两种产品是有差距的。

被告XX公司辩称:一、不同意XX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二、XX公司在生产的过程中尽到了审查的义务,XX公司与XX公司分别委托XX公司生产的产品是不一样的。三、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合同后并没有正式生产,后来只是生产了样品,生产的数量及少。四、XX公司在XX公司书面提出异议后,知道以前XX公司就涉案专利与XX公司曾经进行诉讼。五、XX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XX公司的生产加工行为侵害了其专利权。六、XX公司所提出的合理费用中的律师费,并不合理,远远超出广东省的指导费用。

被告XX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与XX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生产协议书》及附图。

证据2、与XX公司所签订的《授权加工委托书》及附图。

证据3、《公函》。XX公司告知XX公司其与与XX公司就专利纠纷在厦门中院诉讼的情况,XX公司主动撤诉。

证据4、XX公司产品磅码单。

证据5、《告知函》。

原告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签署的时间无法确认,但对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予以认可,但只是侵权产品的一部分并不是全部;证据5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与XX公司没有关联,不予确认;对证据3-5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XX公司的证据1、2、7、1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至证据6,证据8至证据13,证据17至25未得到被告确认,且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告XX公司的证据1、2、3、5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未得到原告确认,且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告XX公司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未得到原告确认,且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XX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可安装LED显示单元的广告牌三棱柱”的发明专利权。2012年4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XX公司该申请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10178260.X。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一种可安装LED显示单元的广告牌三棱柱,包括三棱柱铝合金型材本体(1),设置在所述三棱柱铝合金型材本体(1)的一面板(2)上的一凹槽(3),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3)内的一内侧壁上设有与所述三棱柱铝合金型材本体(1)一体成型的用于固定LED显示单元的安装板(4),该安装板(4)与水平方向呈一倾斜角。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安装LED显示单元的广告牌三棱柱,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2)内的另一内侧壁上还设有与所述三棱柱铝合金型材本体(1)一体成型的用于安装地线的固定板(5),该固定板(5)与水平方向呈一倾斜角。XX公司在本案中要求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和5。

2011年4月18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委托加工生产协议书》,双方约定,由XX公司委托XX公司加工生产LED翻转屏广告设备,型号分别为GN140P25、GN110P20,开模图纸及技术参数由XX公司提供,XX公司承诺,该技术由其自行研发,如与他人的技术发生纠纷,均由XX公司负责处理,与XX公司无关。其中GN140P25图纸所涉及的技术方案为本案的被控技术方案。该技术为一种可安装LED显示单元的广告牌三棱柱方案,其包括三棱柱型材本体,设置在型材本体的一面板上有一凹槽,凹槽内的一内侧壁上设有与型材本体一体成型的用于固定LED显示单元的安装板,该安装板与水平方向呈一倾斜角。凹槽内的另一内侧壁上设有与型材本体一体成型的用于安装地线的固定板,该固定板与水平方向呈一倾斜角。

庭审时,XX公司当庭提供了一款自己生产的产品,以证明其与XX公司的专利不同,XX公司亦要求将该产品作为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技术对比。该产品与GN140P25图纸的设计一致。

经技术对比,XX公司认为GN140P25图纸及XX公司庭审时提供的产品均落入了其专利权利要求1和5的保护范围。XX公司、XX公司均认为上述被控图纸及产品的技术方案中的安装版和固定板的功能与XX公司的专利不同,被诉图纸及技术方案的固定板是固定电源,不固定LED显示单元,且没有安装板,故没有落入XX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XX公司依法获得的ZL201010178260.X号发明专利权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XX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XX公司及XX公司所制造、销售;二是XX公司提供的其委托XX公司制造的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XX公司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三、XX公司及XX公司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一,庭审时XX公司提供了一款实物产品作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称该产品为XX公司的员工陈振杰所提供。但陈振杰没有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XX公司也没有提供该产品的相关凭证,XX公司、XX公司亦不承认该产品为其所生产销售。故本院认为该产品来源不明,对XX公司关于该产品为XX公司、XX公司所制造、销售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XX公司辩称其产品不同于XX公司的专利,并提供了其委托XX公司加工的GN140P25图纸和实物产品,XX公司当庭要求将该产品及GN140P25图纸作为本案的被诉技术方案,GN140P25图纸与XX公司提供的《委托加工生产协议书》中图纸一致。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该产品及GN140P25图纸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同意将其作为被控技术方案进行技术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技术为一种可安装LED显示单元的广告牌三棱柱方案,其包括三棱柱型材本体,设置在型材本体的一面板上有一凹槽,凹槽内的一内侧壁上设有与型材本体一体成型的用于固定LED显示单元的安装板,该安装板与水平方向呈一倾斜角。凹槽内的另一内侧壁上设有与型材本体一体成型的用于安装地线的固定板,该固定板与水平方向呈一倾斜角。XX公司、XX公司认为被控技术方案上的安装板及固定板的功能与XX公司的专利不同。本院认为,专利保护的是技术方案,而不单单是功能,况且XX公司、XX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被控技术方案上的安装板及固定板实现的功能如何不同,及与XX公司专利的实质性区别。XX公司提供的GN140P25图纸及产品的技术方案覆盖了XX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5的全部技术特征,本院认为其落入了XX公司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XX公司、XX公司未经XX公司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的可安装LED显示单元的广告牌三棱柱,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XX公司要求其停止制造、使用、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数额,XX公司要求XX公司、XX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60000元,但没有向法院提交XX公司、XX公司获利情况或XX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证据,故本院根据XX公司、XX公司的侵权行为情节、侵权时间等因素,一并酌定赔偿额为人民币130000元。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是XX公司提供图纸委托XX公司生产,故XX公司和XX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已经售出的侵权产品的损失已包含在本案的经济赔偿之中,故本院对XX公司要求XX公司拆除、回收已售出的侵权产品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XX公司要求XX公司停止许诺销售的请求,因其提供的广告页面并没有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无法进行技术对比,故本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建X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侵犯原告东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可安装LED显示单元的广告牌三棱柱”,专利号为ZL201010178260.X的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福建X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0元;

三、被告佛山市南海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福建X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东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由被告福建XX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000元。证据保全费30元由原告东莞市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安建须

审判员邓治军

代理审判员李虹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