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淄博德方工贸有限公司、胡玉祥假冒注册商标案

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淄博德方工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2日成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571667001D,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办大杨村北,法定代表人褚德富。

诉讼代表人曹强,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于淄博市临淄区,汉族,高中文化,淄博德方工贸有限公司股东,现在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人褚德明,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于淄博市临淄区,汉族,初中文化,淄博德方工贸有限公司职工,群众,住淄博市临淄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临淄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军生,山东全正(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玉祥,男,1979年3月7日出生于淄博市临淄区,汉族,初中文化,淄博和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群众,户籍地为淄博市临淄区,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6月1日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8月2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临淄区看守所。

辩护人秦宗亚,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杜荣刚,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勇,男,1983年5月29日出生于淄博市临淄区,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群众,户籍地为淄博市临淄区,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12日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宏林,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广城,男,1962年2月2日出生于淄博市临淄区,汉族,大专文化,淄博艺龙广告有限公司经理,群众,户籍地为淄博市临淄区,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建东,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褚国庆,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于淄博市临淄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地为淄博市临淄区,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益波,山东华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二部刑诉[2019]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淄博德方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褚德明、胡玉祥、曹勇、褚国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李广城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会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曹强,被告人褚德明、胡玉祥、曹勇、褚德富、李广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至2016年,淄博德方工贸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人褚德明、胡玉祥受公司经理褚德富(在逃)的指使,多次带领从劳务市场雇佣的人员,将褚德富从湖北省宜昌市的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购进的正品“安琪”牌酵母浸粉拆封包装、掺入其他原料、重新封装到20公斤的包装袋内,并在未经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重新包装的包装袋上粘贴其从广告公司私自印制的假冒“安琪”牌商标标识。德方工贸有限公司将上述假冒“安琪”牌注册商标的酵母浸粉以每吨3.3万元的价格对外销售。被告人曹勇参与了上述换装、粘贴假冒商标的行为,并负责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被告人褚国庆参与了上述换装、粘贴假冒商标的行为,并负责公司的财务工作。德方工贸有限公司共计生产假冒“安琪”牌注册商标的酵母浸粉101.7吨(5085袋),销售金额为335.61万元,非法获利50.85万元[101.7×20%×(3.3-0.8)]。

2、2015年10月10日、2016年6月4日,淄博艺龙广告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人李广城应淄博德方工贸有限公司经理褚德富(在逃)的要求,为淄博德方工贸有限公司非法印制带有与湖北省宜昌市的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弛名商标的“安琪”牌商标标识相同商标图案的假冒“安琪酵母浸粉”包装袋粘贴共计2万份。

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单位淄博德方工贸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褚德明、胡玉祥、曹勇、褚国庆是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广城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玉祥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假释考验期满后不满五年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玉祥、曹勇、褚国庆接公安人员电话后,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褚德明、胡玉祥、曹勇、褚国庆、李广城均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建议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单位淄博德方工贸有限公司罚金,判处被告人褚德明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胡玉祥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曹勇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褚国庆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被告人李广城罚金。

被告单位淄博德方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褚德明、胡玉祥、曹勇、褚国庆、李广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并签字具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褚德明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褚德明系坦白、认罪认罚;2、被告人褚德明的妻子案发后配合公安机关找褚德富,被告人褚德明某成立功;3、被告人褚德明系从犯。

被告人胡玉祥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胡玉祥系自首、认罪认罚;2、被告人胡玉祥有立功情节;3、被告人胡玉祥犯罪情节轻微。

被告人曹勇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曹勇系初犯、自首、认罪认罚;2、被告人曹勇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

被告人褚国庆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褚国庆系初犯、自首、认罪认罚;2、被告人褚国庆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

被告人李广城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广城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李广城系自首、认罪认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至2016年,淄博德方工贸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人褚德明、胡玉祥受公司经理褚德富(在逃)的指使,多次带领从劳务市场雇佣的人员,将褚德富从湖北省宜昌市的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购进的正品“安琪”牌酵母浸粉拆封包装、掺入其他原料、重新封装到20公斤的包装袋内,并在未经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重新包装的包装袋上粘贴其从广告公司私自印制的假冒“安琪”牌商标标识。德方工贸有限公司将上述假冒“安琪”牌注册商标的酵母浸粉以每吨3.3万元的价格对外销售。被告人曹勇参与了上述换装、粘贴假冒商标的行为,并负责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被告人褚国庆参与了上述换装、粘贴假冒商标的行为,并负责公司的财务工作。德方工贸有限公司共计生产假冒“安琪”牌注册商标的酵母浸粉101.7吨(5085袋),销售金额为335.61万元,非法获利50.85万元[101.7×20%×(3.3-0.8)]。

2、2015年10月10日、2016年6月4日,淄博艺龙广告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人李广城应淄博德方工贸有限公司经理褚德富(在逃)的要求,为淄博德方工贸有限公司非法印制带有与湖北省宜昌市的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弛名商标的“安琪”牌商标标识相同商标图案的假冒“安琪酵母浸粉”包装袋粘贴共计2万份,非法获利400余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胡玉祥、曹勇、褚国庆到公安机关记录材料,被告人胡玉祥、曹勇、褚国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再查明,被告人胡玉祥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褚某、姚某、夏某、欧某、孙某1、刘某、孙某2、王某、魏某、杨某、陈某等的证言。

2、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企业信息,买受人为呼伦贝尔东北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卖人为淄博德方工贸有限公司的产品买卖合同,供方为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需方为淄博德方工贸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单位明细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安琪”商标图样、“安琪”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发货单、往来明细等资料,罪犯档案资料,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

3、现场勘验检查记录。

4、被告人褚德明、胡玉祥、曹勇、李广城、褚国庆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褚德明的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褚德明构成立功、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褚德明的妻子并非褚德明本人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褚德富,并且未找到褚德富,褚德富仍在逃,故被告人褚德明不构成立功;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褚德明积极参与了整个犯罪过程,系直接责任人员,不能认定为从犯。故被告人褚德明的辩护人发表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胡玉祥的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胡玉祥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曹勇、褚国庆的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曹勇、褚国庆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包括买受人为呼伦贝尔东北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卖人为淄博德方工贸有限公司的产品买卖合同,供方为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需方为淄博德方工贸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单位明细账等书证,被告人褚德明、胡玉祥、曹勇、褚国庆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够证实德方工贸有限公司共计生产假冒“安琪”牌注册商标的酵母浸粉101.7吨(5085袋),销售金额为335.61万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胡玉祥积极参与了整个犯罪过程,被告人曹勇参与了换装、粘贴假冒商标的行为,并负责与购买方签订销售合同,被告人褚国庆参与了换装、粘贴假冒商标的行为,并负责公司的财务工作,该三被告人均系直接责任人员。故被告人胡玉祥、曹勇、褚国庆的辩护人发表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广城的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李广城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包括办案说明、扣押清单、被告人李广城的供述等能够证实公安机关已在工作中发现假冒安琪酵母浸粉商标系李广城经营的淄博艺龙广告有限公司印刷,后到广告部找到李广城将其带走,被告人李广城并非犯罪后自动投案,不能构成自首。故被告人李广城的辩护人发表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淄博德方工贸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褚德明、胡玉祥、曹勇、褚国庆是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李广城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玉祥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玉祥、曹勇、褚国庆接公安人员电话后,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胡玉祥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褚德明、李广城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发表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淄博德方工贸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二、被告人褚德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主动缴纳。)

三、被告人胡玉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二○二○年九月十八日止。罚金已主动缴纳。)

四、被告人曹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主动缴纳。)

五、被告人李广城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已主动缴纳。)

六、被告人褚国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主动缴纳。)

七、被告单位淄博德方工贸有限公司非法所得人民币五十万八千五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八、被告人李广城非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已主动缴纳。)

九、在案扣押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金华

审判员刘玲

人民陪审员张春晓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高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