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食品包装盒”外观设计无效宣告案,成功无效
发布在微信朋友圈、公众号的信息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吗,本期要介绍的这起专利无效案件就带你一起探索这个问题。
基本案情
盈科钱航律师接受客户委托对浙江某健康管理公司申请的一款食品包装盒的外观设计提起无效宣告,法律依据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通过审查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最终做出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无效。
决定理由
1.关于证据认定
合议组在核实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后,认定在2017年4月1日,在“康达营养工作室”的微信公众号发布了的标题为“你好酵素”的文章。微信是腾讯公司推出的为智能终端提供即时通讯服务的应用程序,包括公众平台、朋友圈、对于微信公众号,任何人只要登陆微信平台,通过搜索公众号名称的方式均可关注进入该公众号,并查看历史消息。对于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消息,发布即公开,且只能删除,对于2018年之前发布的公众号,任何人均不能编辑和修改。因此,公众号文章发布日期为2017年4月1日,发布时间即为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属于现有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食品包装盒,证据1公开了一种“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通过对比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涉案专利为包装盒,对于包装盒类产品来说,其形状为常规的长方体,一般消费者对其表面的图案会更为关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盒体正面从文字的排布、男孩女孩的卡通图案形象、上下左右环绕的整体布局均非常接近,已经给予一般消费者形成了二者基本相同的整体视觉印象。
二者的不同点仅在于背景的图案、商标的标识图案的区别以及盒体侧面的说明性的文字排布,而背景的图案排布也基本均呈随机的散布,其图案的差别与商标标识图案的差别属于局部细微区别,侧面、背面的设计相对于盒体正面来说关注度较小,且仅是常规的说明性文字和包装盒的条形码,并无引起视觉瞩目的设计,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案例分析
本案主要援引了《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首先,我方要证明对比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具体到本案需要关注在微信公众号及朋友圈公开发布的内容能否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我方提供了2018浙民终552号判决书和第392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作为证据供合议组参考,说明朋友圈公开性的认定。在这两起案件中,浙江省高院和专利局复审委合议组都认可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图片或分享信息能够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但不能简单一概而论,应当持发展的眼光并结合具体案情作具体分析。随着朋友圈使用范围和用途的不断扩展,越来越多的人把微信朋友圈当作进行产品营销活动的重要途径,客观上部分微信朋友圈已经兼具了营销的功能,甚至出现了微商群体。如果发布者出于让更多人知悉的目的,在朋友圈发布产品信息,也未对朋友圈发布图片的可见时间和范围进行限制,应该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为公众所知”。
涉案专利的相关图片早在2017年就在在微信个人用户董某的个人朋友圈和公众号发布,董某是涉案专利产品的经销商,在朋友圈编辑的内容中含有“产品正式招商”文字,其目的是通过朋友圈推广产品让更多人知悉。对于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受众,一经发布及处于公开状态,且在2018年之前不能对发布的内容进行修改。任何人通过信息搜索都可以查到该篇文章,可以说发布在公众号的图片处于公众想要知道就能知道的状态,且公众也无需对这些信息保密。因而本案在微信公众号及朋友圈公开发布的内容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本案提醒各位申请专利前应注意信息的保护,在朋友圈发布的信息也可能造成泄露,但同时对于提起无效或专利诉讼的被告也多了一个可以尝试挖掘的现有技术的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