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黑猫警长”、“大头儿子”案看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扩张适用

动画片作为一种大众喜闻乐见的文化产业形式,其蕴含的巨大商业价值使得围绕动漫形象的著作权纠纷的案件日益增多。本文拟通过两个典型案例来分析,在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或授权不清晰的前提下,如何通过合理使用制度作为著作权侵权纠纷的有效抗辩。

一、何为“合理使用”?

现代著作权法注重平衡精神,其立法目的主要有三个因素:

其一,促进知识传播和文化发展;其二,“公共领域”的保留,即著作权的行使被限制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其三,保护作者的政策。其中,“公共领域”的保留,成为了平衡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范围的“分水岭”,而合理使用制度就是实现该目的的有效手段。

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中,对合理使用制度的描述为“各成员对专有权作出的任何限制或例外规定应限于某些特殊的情况,且不会与对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不会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此即合理使用的“三步检验法”: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要接受一种新的合理使用抗辩,可以从三个方面来考察该例外的合理性,即该合理抗辩是否只是一种特例,是否与作品的正常利用冲突,是否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合法利益。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列举了十二种“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12月16号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指出:“促进技术创新和商业发展确有必要的特殊情形下,考虑作品使用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使用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等因素,如果该使用行为既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不至于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正当利益,可以认定为合理使用。”该意见明确提出了“合理使用”这一概念,并且使得合理使用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得以突破《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所列举的十二种情形。

二、“葫芦娃”“黑猫警长”美术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2.1 案情摘要

在本案中原告上海美影厂系“葫芦娃”“黑猫警长”角色造型美术作品著作权人,被告一浙江新影年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二华谊兄弟上海影院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为电影《80后的独立宣言》的制片方和发行方。被告一为配合电影《80后的独立宣言》上映宣传,制作并在被告二官方微博上发布了被控侵权海报。该海报主要内容为男女主角人物形象、电影名称及制片方、演职人员信息等,背景则零散分布着诸多体现上世纪80年代时代特征的美术形象,其中包括涉案的“葫芦娃”“黑猫警长”卡通形象。

原告向法院起诉称二被告构成对其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停止侵犯涉案作品著作权;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

 2.2 裁判结果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引用“黑猫警长”“葫芦娃”等美术作品形象,首先是为了说明涉案电影主角的年龄特征;其次,被引用作品仅作为背景使用,占海报面积较小,形象也并未突出显示,属于适度引用;再次,被控侵权海报的使用也未对原告作品的正常使用造成影响,故应当认定被告在电影海报中对“葫芦娃”“黑猫警长”美术作品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涉案电影海报为说明时代特征,适当引用具有代表性的动画形象作为海报背景图案,不再是单纯展现涉案作品的艺术美感,其价值和功能已发生转换,且转换性程度较高,属于转换性使用,而且并不影响涉案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没有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故构成合理使用。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3 典型意义

本案被评为2016年度上海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之一,具有相当程度的典型性。“葫芦娃”“黑猫警长”角色形象美术作品使用在涉案电影海报中属于转换性使用,即对原作品的使用不是单纯地再现原作品本身的文学、艺术价值,而是在使用过程中赋予其新的价值、功能或性质,改变了其原先的功能或目的。本案裁判明确了转换性使用属于合理使用的审查判断标准,即在转换性使用的情况下,不影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没有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合法利益的,构成对原作品的合理使用,属于在《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十二种合理使用情形之外的合理扩张。

三、“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美术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3.1案情摘要

本案中,原告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通过受让的方式取得由刘泽岱创作完成的“大头儿子”美术作品的著作权。1994年,被告央视动画有限公司委托刘泽岱为即将拍摄的动画片《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简称95版动画片)创作人物形象,刘泽岱当场勾画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形象正面图,但双方并未就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签署任何书面协议。后被告在刘泽原创人物概念设计图基础上,作了进一步的设计,最终制作成了符合动画片要求的三个人物形象的标准设计图。2013年被告在95版动画片基础上进一步改版,制作并播映了的《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系列动画片(简称13版动画片)。

95版动画片

13版动画片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停止授权他人制造和销售侵犯“大头儿子”著作权的积木玩具,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并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合理费用8万元,合计58万元。3.2 裁判结果

95版动画片所涉及的人物形象,呈现的是带有表情、动作、着装变化的活动图像,相对于刘泽岱创作的原始静态形象体现出了新的独创性成分,属于演绎作品。因此,演绎后产生的独创性成分应当由被告独占地享有对应著作权。因刘泽岱在接受委托时已知系为被告拍摄95版动画片所需,其同意创作且交付了作品原稿的行为应当视为与被告就委托创作一事基本达成合意。被告利用该作品进行后续演绎、制作并播放动画片的行为应在刘泽岱知情、同意的范围之内。

13版动画片中的人物形象是被告在95版动画片人物形象的基础上改编而成,是对演绎作品的再演绎。因仍然包含了原作品的独创性成分,故仍属原作品的演绎作品。被告演绎、利用原作品制作13版动画片显然不在1994年刘泽岱创作原作品时的默示许可范围之内,故被告所作演绎是未经原作品权利人许可而为之演绎。

为保障公益,满足社会公众对演绎作品的文化消费需求,需要对原作者的禁用权效力这一私益进行限制。对于仅创造了原作品独创性成分,对演绎部分独创性及最终作品知名度均无贡献的原作品权利人及其继受者原告而言,其对利用最终演绎作品的禁用效力可予以限制。被告作为95版和13版动画片人物形象在独创性与知名度两个价值元上的主要创造者和传播者,衍生出的商品化价值支配权分配给被告更符合正义标准。

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涉案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但是,作为替代性救济措施,法院酌情加大了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额度,判决被告需支付的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8万元。被告支付该赔偿金额后,就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13版动画片“大头儿子”人物形象开发衍生产品,无需再取得原作者及原告许可,亦无需再向其支付许可费用。 3.3 典型意义

本案裁判中体现了著作权法中对著作权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公众有获取信息的自由,亦有进行文化消费的需要。当著作权人的私益与公众的需求产生冲突,且在私法自治无法有效解决这一僵局时,公权力可适时介入合理权衡,必要时对一方的禁用权予以限制以使另一方可以自由利用该演绎作品,但应当考虑对私益的牺牲给予合理补偿。如此方得促进文化产品的利用,保护公共利益。

人类的创作活动是一个流动的交换过程。就整体而言,人类知识总量的增加和传播是一个绵延不断的过程,今人的发现、发明和创作无一不受惠于前人的积淀和启示。下图显示了以交易收益和合理使用为线索的交换过程:

交易收益和合理使用的交换过程

日本学者古泽博曾将对他人作品用之于自己作品的情形分为三类:其一,本人作品是复制、抄袭他人作品,属于侵权行为。其二,本人作品是他人原始创作的二次作品,如翻译、改编等演绎行为。其作品因未改变原作品思想的基本表达形式而具有从属性,需取得原作者授权。其三,使用他人作品素材,但已改变原作品表达方式,体现了本人的个性特征并表现出独特的思想蕴意,从而形成新的独立作品,可不经原作品作者的同意予以发表或使用,属于合理使用。本案的演绎行为介于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形之间,故此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较高的赔偿金额,但获得无需经原作品著作权人授权使用的自由,亦是对现有合理使用制度的突破和扩张,更好的体现了著作权法的平衡精神,合理保护了原著作权人、演绎作品著作权人和公众需求三方面的利益。

同时,本案还体现了原作品作者与演绎作品作者、传播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对于动漫人物形象而言,其衍生产品开发的市场价值不仅取决于该角色形象设计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程度,更多地取决于该形象经传播后所具有的知名度和受喜爱程度。该案中,经被告的再创作和传播,才使该作品成为有个性、有故事、有灵魂且家喻户晓人物形象,并籍此产生了巨大的衍生产品开发市场价值。基于此,为体现著作权财产归属的正义性,在该价值的分配上理应考虑该两个价值元的创造者各自对整体价值的贡献比例。

从以上两个案例的分析可见,合理使用制度在适用时,可以综合考量以下四个因素:

(1)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即是否构成“转换性使用”;

(2)使用部分的数量和重要性,即被使用部分占原作的比例及重要程度;

(3)被使用作品的性质,即作品的独创性价值由谁赋予; 

(4)对作品市场价值的损害或贡献程度。

合理使用制度作为公共领域保留和公共利益维护的有效手段,对其进行适度扩张解释后的适用是在著作权财产权纠纷中重要的抗辩理由。

(本文作者:盈科张晓珺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