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标识共存,在后登记企业字号一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吗?

“金茂大厦”不动产所有人中国金茂(集团)有限公司以及“金茂”商标的权利人上海金茂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金茂”、商标“金茂”及其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金茂大厦”诉本所代理的被告江苏金茂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官网中使用“金茂”、“金茂资本”、“金茂投资”构成商标侵权及使用“金茂”字号、“金茂投资”股票简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辩称

1. 被告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使用权。

(1) 被告未侵犯原告第20460319号、第20460196号、第204603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因为被告使用“金茂”等字样早于该三枚商标的申请日,且产生一定影响。

(2) 被告未侵犯原告第1507872号、第4886500号商标专用权。原告没有金融信息的经营许可,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金融信息”服务类别对商标进行了使用。原告从事的私募股权投资业务与“金融信息”不构成类似服务。

2. 被告使用“金茂投资”股票简称和“金茂”字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1)被告和两原告经营范围不同,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也不同,不具有竞争关系。

(2)被告与“金茂大厦”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金茂大厦”不是商品名称,仅是一建筑物名称,与其地理位置紧密相关,不能因为其位于陆家嘴金融贸易区就天然赋予其金融属性。

(3)被告企业名称中含有“金茂”字号,“金茂投资”作为股票简称均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的“金茂”企业名称、字号最初经过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2015年凭借良好的业绩登陆新三板,且根据股票简称命名办法的规定,只能从企业名称中选取相应文字作为简称。被告主要从事私募股权基金业务,营收主要来自私募基金管理费,没有公开宣传。被告的相关公众是一个固定的群体,该群体也并非因为金茂大厦才选择与被告进行合作,完全是基于被告在私募行业的专业能力。

三、法院认定

被告从事的私募股权投资管理服务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金融信息”服务存在紧密联系,构成类似服务,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及误认,从而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

但被告使用“金茂”作为企业字号、使用“金茂投资”作为股票简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综合考虑在被告注册相应企业字号时,原告涉案商业标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服务)领域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相关公众是否可能产生混淆、误认,被告是否具有攀附原告方相关商业标识声誉的主观故意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法院从这几个方面认为被告在后注册的企业名称及股票简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总结

本案是盈科上海王玮律师团队代理被告非常成功的案件,该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金民珍院长主审,进行了网络公开开庭直播。

该案成功主要有两点:

一是在法院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使用“金茂”作为企业字号和股票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保住了被告的企业字号和股票名称。法院依据我方的举证,认定我方使用“金茂”作为企业字号和股票名称,并不具有恶意,且字号承载了被告多年积累的商誉,在原告没有做私募行业之前是没有市场混淆发生的,故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保住了被告的企业名称和股票名称。

二是被告作为新三板上市公司公开的年报显示每年盈利几千万元的情况下,原告提出1000万元的赔偿,被法院仅判赔20万元。这个数额是非常低的,因为原告“金茂”“金茂大厦”确实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而我们作为代理人非常好的举证了没有攀附故意,且非常专业的说明了私募基金投资行业这个非常特殊的行业——其盈利主要来源于专业能力,并非借助“金茂”的知名度。在判决书的说理当中,法院肯定了我方的举证,认为被告年度报告中载明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收入并不等同于侵权获利,被告获利系依靠自身的经营能力,并无攀附之恶意。该案判决后,双方在上诉期最后一天到法院表示均放弃上诉,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本文作者:盈科王玮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