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重庆森林”摄影作品著作权侵权案,胜诉

原告:陈宇辰,男,199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馨心,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游乐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街道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1栋1701房。

法定代表人:谈建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欢,女,199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系公司员工。审理经过

原告陈宇辰与被告湖南游乐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乐美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许馨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杨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请求判令: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原告的名称为“重庆森林”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并赔偿原告因诉讼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共计10000元。

被告游乐美公司答辩要点:1、被告在公众号“游乐美旅行”中转载的图文已注明来源于“拓者设计吧”,并注明了摄影师艺名,被告属于二次转载;2、原告发表的图片并未注明“禁止转载”等字样,被告认为此类图片属于网站公众资源;3、被告转载的图文中并未设置或提及有任何与旅游业相关的内容,所以被告并未因此获得收益;4、被告已于2020年6月开始停止了运营,“游乐美旅行”公众号已于2020年1月注销。

查明的事实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原告陈宇辰提交的《摄影创作说明》称,陈宇辰(艺名为youknowcyc)于2018年5月7日在http://youknowcyc.lofter.com/post/id46f20d12c4589es网站上首次发表名称为“重庆森林”的摄影作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作品,原告提交的名为“重庆森林”的电子照片显示拍摄日期为2018年5月1日13:36,相机型号为FC220,图片大小为1.37MB。

2.被告游乐美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在其运营的“游乐美旅行”公众号上发表《让文化去旅行》的文章,并配备1张图片。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所配图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图片相同。

3.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湖南游乐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经陈宇辰许可,就在其微信公众号:游乐美旅行(YOULEMEI02)上使用了陈宇辰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对陈宇辰的侵权。

4.庭审中,原告使用手机在http://youknowcyc.lofter.com/post/id46f20d上登录了个人账户(账户名为“YouknowCYC”)。

5.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已将其“游乐美旅行”公众号上刊登的涉案摄影作品删除。

以上事实有《摄影创作说明》、《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庭审笔录为证,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告有权就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主张法律保护。原告主张权利的图片,经庭审比对涉案作品,被诉侵权图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主体内容、背景等均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其公众号上擅自使用被控侵权图片,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登陆其网站获得原告陈宇辰的涉案权利作品,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涉案权利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该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案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通过在案证据予以确定,综合考虑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状况、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必要的调查、取证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在五十万元以下的法定赔偿标准下,酌情认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0元。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公证费、律师费等发票,但考虑到公证已实际发生,且律师出庭参与诉讼,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600元。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湖南游乐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宇辰赔偿经济损失800元(含维权费用);

二、驳回原告陈宇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湖南游乐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左登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书记员陈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