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熊大”“熊二”“光头强”等著作权侵权案,胜诉

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中一路华强高新发展大楼**。

法定代表人:丁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召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经济开发区华盛超市十一店,,住所地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御润财富城****

经营者:王焕荣。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士超华盛商店金柱大学城店,,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金柱大学城****楼2-12-1

经营者:李士超。审理经过

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与被告聊城经济开发区华盛超市十一店(以下简称华盛超市十一店)、聊城市东昌府区士超华盛商店金柱大学城店(华盛商店金柱大学城店)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召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盛超市十一店、华盛商店金柱大学城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华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拥有的“熊出没”系列动漫形象著作权的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由原告创作完成的“熊出没”动画片,自2012年公映以来,获得国内外诸多殊荣,深受小朋友们的喜爱,动画片中的主要角色“熊大”、“熊二”、“光头强”等动漫形象更可谓是家喻户晓,老少皆知。2011年11月原告将该系列动漫形象申请了著作权登记,国家版权局已登记并颁发了著作权登记证书。随着《熊出没》动画片的热播、其系列动漫形象影响力的提高,国内市场上盗版侵权产品也大量涌现,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经济压力。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商场内发现有侵犯原告“熊出没”系列动漫形象的“熊大”毛绒玩具、“熊二”毛绒玩具、“熊出没”创意手工纸、“蒙牛风味酸牛奶”一箱赠送“熊出没”玩具在销售,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

被告华盛超市十一店、华盛商店金柱大学城店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华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网站上打印的二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二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证据二、原告的企业信息一份,证明变更前原告的企业名称为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变更后为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

证据三、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证字第42726号公证书一份,公证书的部分内容为:登记号为2011-F-050461、国作登字-2012-F-00078966、2011-F-050462、国作登字-2012-F-00078964、2011-F-050457、国作登字-2012-F-00078965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原告系《熊大》、《熊二》、《光头强》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

证据四、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证字第42691号公证书一份,内容为(粤)动审字第(2011)第044号、(粤)动审字(2012)第014、023、040号,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证明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系《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动漫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

证据五、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证字第4945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熊出没》系列影视作品、“熊大”、“熊二”、“光头强”等形象极具新颖性、原创性,有较高的知名度、文艺价值及广泛的影响力。

证据六、(2018)聊鲁西证民字第368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及小票、银联POS单各一份,证明二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华盛超市十一店、华盛商店金柱大学城店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对原告华强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是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光头强”的著作权人,“熊大”、“熊二”美术作品的完成日期为2011年1月15日,“光头强”美术作品的完成日期为2011年1月25日,登记号分别为2011-F-050461、2011-F-050462、2011-F-050457,发证日期均为2011年11月21日。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是美术作品“熊大”(共12幅)、“熊二”(共12幅)、“光头强”(共12幅)的著作权人,完成日期均为2011年1月25日,登记号分别为国作登字-2012-F-00078966、国作登字-2012-F-00078964、国作登字-2012-F-00078965,发证日期均为2012年12月20日。2011年11月7日-2012年9月12日期间,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先后出具(粤)动审字[2011]第044号、(粤)动审字[2012]第014、023、040号《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分别载明:电视动画片《熊出没》、《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的制作机构为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2016年1月7日,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变更为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

经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2018年1月12日被告华盛超市十一店、华盛商店金柱大学城店销售了侵犯原告“熊出没”系列动漫形象著作权的商品。原告华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兵杰于2018年1月12日向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当日,该处公证员周某、公证员助理陆菲以及胡兵杰一同来到“华盛超市大学城店”(聊城市东昌府区长江路金柱大学城C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胡兵杰购买了“熊大”毛绒玩具一个、“熊二”毛绒玩具一个、“熊出没”创意手工纸四本、“蒙牛风味酸牛奶”一箱赠送“熊出没”玩具一个、购物袋一个,并取得银联商务持卡人存根一张、《华盛连锁超市13店》小票一张。2018年2月1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了(2018)聊鲁西证民字第368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内有华盛超市购物袋一个,袋内有毛绒玩具两个、创意手工卡纸四本、蒙牛酸牛奶一提附赠卡通熊玩具一个。毛绒玩具是一个棕色的拟人状的卡通熊和一个黄色的拟人状的卡通熊,创意手工卡纸封面上有两个棕色和一个黄色的拟人状的卡通熊、一个戴棉毡帽的卡通的成年男性。玩具是两个连在一起的棕色的拟人化的卡通熊。经比对,被告所销售毛绒玩具两个、创意手工卡纸四本、蒙牛酸牛奶一提附赠卡通熊玩具所使用的形象与原告享有的熊大、熊二、光头强形象构成相似。

熊大对比具体表现为:被告销售的上述产品所使用的棕色卡通熊形象与原告享有熊大图案大部分都为深棕色,头顶上竖两个圆圆的小耳朵,口鼻向前突出,口鼻及眼圈有白色毛发,胸前都有蝙蝠状白色毛发,两者在整体形象和配色、五官细节、视觉效果均十分相似,构成实质性相似。

熊二对比具体表现为:被告销售的毛绒玩具、手工卡纸使用的土黄色卡通熊形象与原告享有熊二图案大部分皮毛呈土黄色,头上竖立着两只圆圆的小耳朵,眼睛呈绿色,腹部凸起,口鼻部向前突出,口鼻周围有深棕色毛发,两者在整体形象和配色、五官细节、视觉效果均十分相似,构成实质性相似。

光头强对比具体表现为:被告销售的创意手工卡纸所使用的图案与原告享有美术作品光头强形象均表现为头戴棉毡帽,眼睛大,鼻子大呈蒜头形,下巴大且向前突出,两者在整体形象和配色、五官细节、视觉效果均十分相似,构成实质性相似。手工卡纸中写明了“熊出没之环球大冒险”字样。

另查明,被告华盛超市十一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4年12月23日,经营者王焕荣,经营场所聊城经济开发区御润财富城****,经营范围日用百货等。华盛商店金柱大学城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6年1月4日,经营者为李士超,经营场所为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金柱大学城****楼2-12-1,经营范围为副食、小百货等。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光头强”的发行权;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华强公司系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光头强”著作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擅自使用上述美术作品。原告提交了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2018)聊鲁西证民字第368号公证书,对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被告华盛超市十一店、华盛商店金柱大学城店未出庭未出具相反证据,故对该公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即被告华盛超市十一店、华盛商店金柱大学城店销售了被控侵权毛绒玩具、创意手工卡纸和卡通熊。

被控侵权毛绒玩具、创意手工卡纸和卡通熊中的卡通形象与原告的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光头强”构成实质性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发行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故结合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等,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聊城经济开发区华盛超市十一店、聊城市东昌府区士超华盛商店金柱大学城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和“光头强”发行权的商品;

二、被告聊城经济开发区华盛超市十一店、聊城市东昌府区士超华盛商店金柱大学城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聊城经济开发区华盛超市十一店、聊城市东昌府区士超华盛商店金柱大学城店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过付侵权损失款时一并过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管玲玲

人民陪审员侯亚珍

人民陪审员杜秀珍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书记员薛海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