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于文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成功缓刑

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建国,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于滨州市滨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滨州鑫运包装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为滨州市滨城区。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三万元。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临淄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国强、郑丽丽,山东雍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文龙,男,1973年2月8日出生于淄博市临淄区,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组织关系在临淄区皇城镇供销社),淄博瑞祥隆经贸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淄博市临淄区,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宗亚,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倪建芳,女,1972年7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淄博市临淄区,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明、邵桂雯,山东全正(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二部刑诉[2019]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建国、于文龙、倪建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强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请求情况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七八月份至2019年7月底期间,被告人于文龙多次联系被告人卢建国从滨州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飞天)酒共计170余箱(进货价格每箱2000元,货款额共计37.4万余元),与其妻子被告人倪建芳通过其经营的临淄区某某超市按同类酒品的市场价格对外销售,涉案价值152万余元(按市场指导价每瓶1499元计)。其中,该超市销售给相某、鹏翔公司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飞天)酒价值共计152280元。2019年8月31日,于文龙、倪建芳被抓获,侦查人员从其经营的临淄区某某超市及仓库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飞天)酒十五箱零两瓶,涉案价值约13.8万元(按市场指导价每瓶1499元计)。

2018年1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于文龙多次联系王安保(另案处理)从北京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酒共约80箱(进货价格每箱1000元,货款额共计约8万元),同妻子倪建芳通过其经营的临淄区某某超市按同类酒品的市场价格对外销售给李某某等人,涉案价值共计30多万元(按2018年其实际销售价每瓶750元计)。2019年8月31日,于文龙、倪建芳被抓获,侦查人员从其经营的临淄区某某超市及仓库查获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酒两瓶。当日,根据于文龙供述,侦查人员将王安保从北京发给于文龙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酒20瓶(每箱6瓶,共120瓶)查获,该凯丰超市库存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酒价值共计约10万余元(按2019年其实际销售价每瓶850元计)。

被告人卢建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40.4万余元市场价值166万余元;被告人于文龙、倪建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182万余元,尚未销售库存金额23.8万余元。

公诉机关以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卢建国、于文龙、倪建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卢建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事实方面辩解卖给于文龙110余箱假贵州茅台酒,每箱获利三四百元。

被告人于文龙、倪建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卢建国的辩护人所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于文龙定制纸箱的货款4万余元应从指控被告人卢建国销售金额中扣除;被告人卢建国自愿认罪。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文龙的辩护人所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于文龙有立功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倪建芳的辩护人所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倪建芳存在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主动缴纳违法所得,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7年七八月份至2019年7月底期间,被告人于文龙多次联系被告人卢建国从滨州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飞天)酒共计170箱(每箱2000元),与其妻子被告人倪建芳通过其经营的临淄区某某超市对外销售。2019年8月31日,公安机关从临淄区某某超市及仓库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飞天)酒15箱零2瓶。

2018年1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于文龙多次联系王安保从北京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酒共计80箱(每箱1000元),同妻子倪建芳通过其经营的临淄区某某超市对外销售。2019年8月31日,公安机关从临淄区某某超市及仓库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酒2瓶。当日,侦查人员将王安保从北京发给于文龙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酒20箱查获。

综上,被告人卢建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332000元,被告人于文龙、倪建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1199980元。被告人卢建国违法所得51000元,被告人于文龙、倪建芳违法所得58108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于文龙、倪建芳通过公安机关发还相某51480元、发还李某某5100元,公安机关扣押二被告人违法所得141500元,二被告人向法院退缴违法所得383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相某的证言、刷卡小票、收款收据证实,2018年8月其三次从凯丰超市共购买5箱贵州茅台酒。2019年5月26日其接待客户时扫描外包装箱二维码显示未发现相关信息,怀疑是假酒并报警。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收款收据证实,2019年6月17日左右,其从凯丰超市购买了一箱52度“五粮液”白酒,每瓶850元。一个月后其招待客人时发现是假酒,就报案了。

3.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9年7月份,于文龙通过其销售给鹏翔公司张某18箱茅台酒。于文龙按照每瓶1450元的价格给其,其按照每瓶2100元的价格给鹏翔集团。10天后张某1说茅台酒质量有问题,于文龙到鹏翔集团拿回剩下的3箱零2瓶茅台酒并提供3箱零2瓶真茅台酒给张某1。

4.证人张某1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鹏翔集团茅台酒采购明细证实,其系鹏翔公司办公室主任,2019年7月31日,公司以每瓶2100元的价格通过李某2购进了8箱贵州茅台酒,后怀疑是假酒。李某2和他老板于文龙把剩下的3箱及2瓶茅台酒拿走了。过了3天,于文龙又送来了3箱及2瓶茅台酒并承诺质量没问题。

5.证人王某、张某2、朱某、边某、张某3、杨某的证言、凯丰超市销货明细证实,2016至2019年,张某2、王某、朱某、边某、张某3、杨某等人多次从凯丰超市购买五粮液白酒、飞天茅台酒的时间、数量及销售金额情况。

6.证人靳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27日于文龙尾号8388的工行卡给其尾号5477的农行卡转款的10万元,系卢建国借用其的农行卡,其收到后将钱转给了卢建国。

7.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其不认识于文龙,于文龙向其尾号3074农行卡转账的4万多元可能是纸箱钱。

8.北京润颐物流有限公司**影的证言、货物托运单、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实,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于文龙接受假冒五粮液酒的托运单情况。侦查人员开箱检查,内有20箱假五粮液酒。

9.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实,通过外观辨认(鉴定),临淄公安分局送辨样品贵州茅台酒(飞天)30瓶、92瓶,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非该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10.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说明函、商标注册证证实,经鉴定,临淄公安分局送检五粮液酒(52度,500mL)6瓶、122瓶,均为假冒该公司“五粮液”注册商标的产品。

11.辨认笔录证实,相某辨认出倪建芳系临淄区某某超市女服务员;于文龙、倪建芳辨认出卢建国系向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的滨州男子;于文龙辨认出王安保系向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五粮液酒的湖北口音男子。

12.户名于文龙尾号8333的工行账户、户名卢建国尾号5931的工行账户、户名靳某尾号5477的农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于文龙尾号8388的工行账户于2018年4月27日转账给靳某尾号5477的农行账户10万元,于2018年8月30日转账给卢建国尾号5931的工行账户10万元,于2018年10月31日转账给卢某尾号3074的农行账户42330元。

13.大众帕萨特轿车行驶轨迹信息、照片、手机号通话明细证实,2019年3月13日至8月26日,卢建国多次与于文龙通话及2019年7月29日卢建国驾驶该车进入临淄并在凯丰超市斜对过等多处地方停留的情况。

14.搜查录像、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证实,2019年8月31日公安机关对临淄区某某超市依法进行搜查并扣押涉嫌假冒的贵州茅台酒(飞天、每箱6瓶)25箱零2瓶、五粮液酒(52度)2瓶、现金46100元,以及银行卡、账本、单据等物品一宗(于文龙尾号7362农行卡一张、尾号8388工行卡一张,其余物品已发还)、微信及支付宝收款码一宗;2019年5月28日,公安机关对相某持有的贵州茅台酒(53度,六瓶装)5箱进行扣押;2019年8月31日,公安机关对于文龙持有的五粮液酒20箱(每箱6瓶、酒精度52度、透明盒)、苹果手机一部进行扣押;2019年9月1日,公安机关对卢建国银色OPPO手机一部进行扣押;2019年10月18日,公安机关扣押于文龙违法所得10万元;2019年9月23日,公安机关扣押倪建芳违法所得51480元、5100元,2019年9月24日,公安机关发还相某酒款51480元、发还李某某酒款5100元;2019年9月29日,公安机关发还倪建芳现金4600元。

15.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于文龙、倪建芳向法院缴纳违法所得38.3万元。

16.被告人卢建国前科案卷材料、(2016)鲁1602刑初197号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罚金单据证实,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卢建国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因该罪于2016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罚金已缴纳。

17.户籍证明证实了三被告人的出生时间,案发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8.被告人卢建国在侦查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供述,当庭供述购买并销售给被告人于文龙110余箱假茅台酒,每箱赚取三四百元。

19.被告人于文龙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述,辩称部分假酒其自用或送朋友用,假茅台酒大约有60箱、假五粮液酒大约有20箱。

20.被告人倪建芳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述。

上述证据,均具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卢建国销售金额及违法所得的计算。经查,在案被告人于文龙的供述、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卢建国销售给于文龙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货款金额至少33.2万元,通过微信、银行账户收款至少收到24.98万元。被告人卢建国违法所得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每箱获利300元计算为5.1万元。

关于被告人于文龙、倪建芳销售金额及违法所得的计算。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被告人于文龙、倪建芳对外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110箱,查获的15箱零2瓶按照2019年7月31日销售给鹏翔公司的单价2100元每瓶计算,销售给相某的5箱价格为51480元,其他89箱零4瓶按照该超市2017年9月后最低销售价每瓶1250元计算,销售金额为917180元。被告人于文龙、倪建芳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酒60箱,扣押的20箱零2瓶按照2019年实际销售价格850元每瓶计算,销售给李某某的1箱价格5100元,剩余38箱零4瓶按照2018年1月之后实际最低销售价每瓶750元计算,销售金额为282800元。二笔销售金额共计1199980元。二被告人销售假茅台酒的金额扣除未销售15箱零2瓶金额193200元、赔偿张某13箱零2瓶真酒价值42000元、110箱进货成本22万元,违法所得为461980元;二被告人销售假五粮液酒金额扣除未销售20箱零2瓶金额103700元、60箱进货成本6万元,违法所得为119100元。二笔事实违法所得共计581080元。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建国、于文龙、倪建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于文龙、倪建芳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系未遂,对该部分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建国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倪建芳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文龙、倪建芳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文龙、倪建芳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文龙、倪建芳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文龙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于文龙有立功情节,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其他各辩护人所持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602刑初19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卢建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三万元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卢建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三万元(含前罪已缴纳的二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二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前罪被羁押的222天已扣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二、被告人于文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三、被告人倪建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四、被告人卢建国违法所得5.1万元予以追缴;扣押、退缴在案被告人于文龙、倪建芳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飞天)酒、五粮液酒予以没收;作案工具卢建国OPPO手机一部、于文龙苹果手机一部、户名于文龙尾号8388的工行卡一张、收款二维码一宗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皓

审判员张英斌

人民陪审员王娜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高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