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卡牛”商标侵权案,胜诉

原告:深圳市随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南区科技南十二路金蝶软件园B栋8楼南座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72。

法定代表人:谷风,执行董事。

原告:深圳市卡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南区科技南十二路金蝶软件园B栋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6H。

法定代表人:马晓旭。

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松,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来宾宁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宾市凤临路1号裕达·中央城亲水河畔1号楼红水河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K2M。

法定代表人:刘志宁。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随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手公司)、深圳市卡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牛公司)诉被告来宾宁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随手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卡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松、曾娅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来宾宁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

原告深圳市随手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卡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随手公司和原告卡牛公司的“卡牛”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下架苹果APPSTORE上的“卡牛APP”;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全国性电视及报纸媒体上向原告随手公司和原告卡牛公司赔礼道歉;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随手公司和原告卡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2274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随手(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是国内领先的个人财务应用服务提供商,其自主开发的卡牛信用卡管家APP,由原告卡牛公司负责运营。卡牛信用卡管家APP是一款全自动银行卡管理应用,主要提供账单解析、消费分析、用卡助手、在线贷款申请等服务,曾先后获得多项奖项,并在国内记账理财类手机应用中具有较高的用户占有率和极高的知名度。2015年7月14日原告随手公司取得“卡牛”商标专用权,核定项目为36类,后将该商标许可给原告卡牛公司使用,许可权限为排他许可。原告随手公司和原告卡牛公司发现打开“Appstore”手机应用,在搜索框输入“卡牛APP”,在该APP的下载页面上的显著位置标有“卡牛app”字样且其图标也与卡牛信用卡管家APP的图标极其相似,其提供的在线贷款申请的服务功能也与卡牛信用卡管家APP中所具有的在线贷款申请功能相同,二者均属于金融类APP产品。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述行为损害了两原告的商标权以及经济利益,而且损害原告的企业形象和社会声誉,扰乱公平竞争的社会经济秩序。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来宾宁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

一、原、被告双方的主体情况

原告随手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13日成立,注册资本500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提供金融中介服务、经济信息咨询、投资咨询、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等。原告卡牛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26日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从事网络科技、计算机软件开发、投资咨询、经营电子商务等。被告成立于2016年5月27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金融信息咨询、投资咨询、受托资产管理服务、计算机技术服务、商务代理等。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案涉商标的注册、使用及知名度情况。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原告随手公司取得第13303094号“卡牛”商标获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包括金融服务、金融管理、信用卡服务、借记卡服务、金融信息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7月14日至2025年7月13日。

原告随手公司与原告卡牛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约定原告随手公司将注册申请的第13303094号“卡牛”文字商标许可原告卡牛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同时授权原告卡牛公司有权单独或与原告随手公司共同提起诉讼。许可期限自2018年3月31日至2020年5月30日止。

两原告提交了卡牛信用卡管家Android版软件V6.3.9、卡牛信用卡管家iPhone版软件V6.2.3、卡牛信用卡管家Android版软件V8.4.9、卡牛信用卡管家iOS版软件V8.2.28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上述软件的著作权人为随手(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8年3月12日,随手(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卡牛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卡牛公司对卡牛信用卡管家iPhone版软件V6.2.3的专有使用权。授权期限自2018年3月12日至2023年1月31日止。

两原告提交了卡牛信用卡管家APP网页截图打印件以及(2019)深盐证字第2562号《公证书》,以证明卡牛信用卡管家APP的情况。查看该《公证书》显示,在软件商店中,APP名称为卡牛信用管家,图标为卡通奶牛头部形象,自2017年6月开始有大量评论,应用介绍为信用卡管理、贷款正规平台,进入APP后显示各项贷款服务信息。

两原告提交一系列获奖材料以证明“卡牛”商标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具体包括:2012年移动互联网应用创新大赛优秀作品奖、2017年度最佳品质金融、2017年年度最具市场竞争力APP奖、2017最具创新力APP、2017年度最具突破应用奖。

两原告提交了多份广告合作协议、付款回单、发票及网页截图,上述证据证明两原告与多名案外人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通过网络、媒体等多种形式对“卡牛”商标品牌予以推广并支付相应合同费用。

三、被控侵权行为相关情况。

根据(2018)深南证字第27781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1月7日,原告随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诚来到广东省南山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贾诚在公证员陈某和工作人员曾洁怡的监督下,用经清洁过的公证处计算机打开360浏览器,输入并链接进入目标网址,浏览网页内容。其中,网址为××/article-528918-1.html的网页显示“……由来宾宁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推出的贷款超市—卡牛APP上线的借贷平台……”的内容。

根据(2018)深南证字第27782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1月7日,原告随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英来到广东省南山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贺英在公证员陈某和工作人员曾洁怡的监督下,使用其自带的手机,进行了如下与本案有关的操作:一、登录手机主界面,打开”AppStore”手机应用,在搜索框输入“卡牛app”进行搜索,浏览相关页面,并对相关显示界面进行手机截屏;二、下载“卡牛app”,点击“打开”,登录“卡牛app”应用王界面,浏览相关页面,进行相关操作,点击相关链接,并对相关显示界面进行手机截屏。查看上述截屏打印件显示,被诉APP名称为“卡牛app”,图标为卡通牛的头和上身形象示运营主体为LaibinNingyiFinancialServicesCo,Ltd,评论282个,评论内容有“我最信赖的贷款神器”。进入APP,首页上方显示“最高5000元,急用钱、不求人、操作简单放款快,立即参与”字样;在“查找贷款产品”搜索栏,有“极享钱包”、“花生宝”、“小白有米”、“巨龙宝”等贷款产品;点击“花生宝”,显示贷款信息,下方为“立即申请”按钮;“常见问题”页面显示“1、如何申请贷款?”等问题。两

两原告当庭明确其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系被告使用了两原告所拥有权利的“卡牛”商标,其使用的头像与原告的头像非常近似,均为动画性质的“牛”的形象,且从神似上看非常接近;其经营的贷款APP与原告所经营的卡牛信用管家均具有贷款功能,且从被告卡牛APP的大量评论可以看到,有非常多的客户将被告的卡牛APP误认为是原告的卡牛信用管家,已经造成了二者的混淆。

两原告提交了电子邮件打印件、律师函、EMS邮寄单及回执,以证明两原告通过向第三方苹果公司投诉以及向被告发律师函的方式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被告仍继续侵权,主观恶性较大。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

原告提交了一张金额为24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两张总金额为2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以及《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以证明其维权的合理支出。

以上事实,有第13303094号的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授权委托书》、(2018)深南证字第27781、27782号《公证书》、(2019)深盐证字第2562号《公证书》、广告合作协议、付款回单、发票、获奖材料、律师函、EMS邮寄单及回执、网页打印件、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第133030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被告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两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可以认定原告随手公司是第13303094号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原告卡牛公司经原告随手公司授权使用上述商标,是上述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并经原告随手公司明确授权可以与原告随手公司共同采取维权法律措施,故两原告共同起诉的主体适格。

本案中,被告的被控商标侵权行为为被告将其运营的APP命名为卡牛app,在应用市场以及app上使用。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将APP命名为卡牛app,在应用市场以及app上突出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被告所运营的APP提供的贷款服务与两原告主张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准的服务项目相同;且与两原告主张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侵犯两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对于被告的同一侵权行为,在本院已认定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况下,不需再同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调整。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具有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两原告提出的有关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其名誉的损害,故对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被告因此获利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同时考虑原告进行证据保全、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来宾宁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随手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卡牛科技有限公司第13303094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来宾宁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随手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卡牛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随手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卡牛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46.6元,由原告深圳市随手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卡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846.6元,被告来宾宁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原告深圳市随手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卡牛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的人民币15846.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其中的9000元。被告来宾宁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崔婷婷

人民陪审员廖瑞梅

人民陪审员刘文育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书记员

书记员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