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延续性注册的法律判断

判断在后申请的商标与在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在后商标申请人主张诉争商标系对其品牌的延伸性保护,与他人在先商标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对此应如何进行考量?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围绕“新华三”商标无效行政纠纷案,就上述问题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新华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基础商标“华三”商标在教育培训服务上已具备较高知名度,不符合延续性注册的条件,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无效决定。

案情简介

诉争商标

2015年10月21日,新华三公司在培训、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了“新华三”商标(简称诉争商标)。

第三人认为诉争商标与其在先申请注册“新华电脑教育XINHUA”“新华XINHUA”系列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4年施行的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诉争商标确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新华三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诉争商标系对其品牌“华三”的延伸性保护,其申请诉争商标具有合法依据,不应予以无效。

法院认为

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系其“华三”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但基础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应具备相应的条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年发布的《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第八条中明确,商标延续性注册是指商标注册人的基础注册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一定知名度,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将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后申请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与其基础注册商标联系在一起,并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均来自该商标注册人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基础注册商标的商业信誉可以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上延续。

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年新发布的《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第15.1条中规定,诉争商标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注册后、诉争商标申请前,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与诉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持续使用且产生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申请人不能证明该在先商标已经使用或者经使用产生知名度、相关公众不易发生混淆的情况下,诉争商标申请人据此主张该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的,可以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判断是否符合商标延续性注册需要考虑三个要件,一是在先基础商标经使用具备一定知名度,二是在后注册商标与在先基础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三是在后注册商标与在先基础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同时,在判断时应当始终坚持混淆原则,即在后注册的商标不能与他人在先商标产生混淆和误认,否则亦不应当予以注册。

而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新华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基础商标“华三”商标在教育培训服务上已具备较高知名度,不符合延续性注册的条件,故驳回了其诉讼请求,维持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无效决定。

(来源:知产北京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