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纯K”系列商标侵权案,胜诉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2号9栋1106房。

法定代表人:陈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天,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平县万寿金钥匙KTV音乐厅,经营场所建平县万寿西村。

经营者:赵国平,女,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军,赵国平之夫,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审理经过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平县万寿金钥匙KTV音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与被告建平县万寿金钥匙KTV音乐厅的经营者赵国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删除美团、大众点评中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和第1172749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1年12月21日至2021年12月20日、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2015年7月21日至2025年7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文娱活动;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提供卡拉OK服务;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等。上述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纯K”是原告汇聚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多家实力企业连续多年投入大量资金精心打造、开发、经营的全新概念KTV品牌。“纯K”品牌从设备、到装修、饮食、到酒水品质、服务每个细节都以行业的最高标准,追求尽善尽美的卓越品质,提供高品质娱乐享受,拥有良好的客户口碑,也获得越来越多加盟商的认可,相继在深圳、东莞、上海、杭州、北京、成都开设门店数十家,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已成为卡拉OK服务行业中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经调查,被告经营的“建平县万寿金钥匙KTV音乐厅”店位于朝阳市建平县,店铺地理位置优越,人流量大。被告主要提供卡拉OK服务,与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提供卡拉OK服务的经营门店的店招、广告宣传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以及在大众点评、美团网等网站发布的宣传内容中使用“纯K”及“纯Kparty”文字及服务标识,侵犯了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另外被告在经营活动及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纯K”及“纯Kparty”标识,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纯K”商誉,以不正当手段谋取高额利润,且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故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

建平县万寿金钥匙KTV音乐厅辩称,1.答辩人只是辽西偏远地区县城郊区的小歌厅,经营者并无多少文化素质和商标认识。本身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建平县万寿金钥匙KTV音乐厅已经经过工商登记机关审查、批准登记,并无侵权。音乐厅牌匾上的图案及牌匾的制作、安装均是委托专门的广告公司和安装公司实施,牌匾的图案是广告公司设计制作的,作为专业广告公司应当对所设计图案和发布的广告的合法性、美观性、适用性负责,并承担设计制作结果的瑕疵担保责任。对于采用注册商标图案作为广告制作元素导致的侵权责任,广告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答辩人作为使用人对此并不了解,也没有指使和命令广告公司如此设计、发布。如因未尽到审查和合理注意义务,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也有权就广告公司未能妥善完成设计、发布广告义务导致定做人损失向广告公司追偿。从这个角度来说,答辩人也是被害人,因此本案有必要追加最初的侵权人及制作、发布广告的广告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一并参与本案诉讼,并就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需要赔偿作出判决。2.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支出15万元,没有合法依据。答辩人只是县城郊区的一个小歌厅,无论是否使用原告商标图案元素加入广告牌匾,也不会产生多大经济效益,更不会给原告造成15万元的经济损失。答辩人月毛收入不足3万元,属于免税范围,可见收入之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给其造成15万元的经济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通过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获利15万元,故其主张赔偿15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实施和法律依据。美团是2018年11月14日上线,2019年11月14日已经下线,2019年12月7日答辩人将牌匾中的“K”字去掉,给王铁军改牌子付款800元,原告请求的依据不足,其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综上,原告起诉漏列主要侵权被告,主张赔偿金额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充分查明本案事实,追加广告公司作为被告,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公正处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第一组证据:权利类证据,1.(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85号第8299448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2.(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86号第8299448号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3.(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87号;第8299448号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4.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详情;5.(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94号第11727503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6.(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95号第11727503号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7.(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96号第11727503号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8.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详情;9.(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88号第11727497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10.(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89号第11727497号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11.(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90号第11727497号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12.第11727497号注册商标详情;13.(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91号第11727494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14.(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92号第11727494号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15.(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93号第11727494号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16.第11727494号注册商标详情;

证明目的:原告依法享有第8299448号、第11727503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4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于2010年5月14日申请,专用权日从2011年12月21日至2021年12月20日;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于2012年11月12日申请,专用权日从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第11727497号注册商标于2012年11月12日申请,专用权日从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第11727494号注册商标于2012年11月12日申请,专用权日从2015年7月21日至2025年7月20日。

第二组证据:知名度类证据,17.纯K大连店照片;18.大众点评大连地区KTV人气、好评、音效、环境、服务排名;19.大众点评大连店评论区截图;可以证明“”最早使用的店铺为2011年;20.纯K沈阳店照片;21.大众点评沈阳地区KTV人气、好评、音效、环境、服务排名;22.纯K全国门店清单;23.被著名英文杂志《THAT’S》评选为2015年度最佳KTV;24.纯K携手金羽翼残障儿童康复中心开展关爱自闭症儿童活动;25.纯K与channel[V]电视频道宣传合作合同;26.channel[V]频道在纯K开明星生日会照片;27.channel[V]频道节目《乐工厂》与纯K互动微博;28.新浪关于纯K报道;29.凤凰网关于纯K报道;

证明目的:纯K系列商标在卡拉OK服务上使用的时间最早可追溯至2011年2月,目前原告在全国大部分地区运营直营店和加盟店,基于纯K独有的标识和装潢,提供独树一帜的精致周到服务,快速赢得大量消费者的青睐,形成全国最具人气的高端KTV品牌,纯K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三组证据:特许经营费用类证据,证据30.(2019)鄂民信证字第43号福州经营指导合同公证书及转款凭证;31.(2019)鄂民信证字第40号郑州经营指导合同公证书及转款凭证;证据32.(2019)鄂民信证字第44号哈尔滨经营指导合同公证书及转款凭证。

证明目的:加盟合同中明确对纯K品牌使用费约定为5年38万元。

第四组证据:侵权类证据,证据33.被告店铺侵权图片及视频(时间戳取证)。

证明目的: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提供的卡拉OK服务的店招门头、内饰装潢上使用了包含原告方商标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具体加盟费金额被告不知情。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对于证据中体现的店铺认可为被告店铺,但是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后,知道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在2019年12月已经将涉及原告商标的标识去掉,换了另一个版本的“K”,与原告的商标不一样。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载卷。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证据1.光盘,所载内容为开业时外部场景视频与店铺去掉K之后的照片。证明被告店铺开业时及现在的店铺门头及装潢情况

证据2.证明2份,分别是建平县叶柏寿晓峰美术装饰中心及王铁军出具的。证明制作“K”与去掉“K”的情况。

原告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举证的2018年开业视频恰恰证明了对原告方注册商标的侵犯;对于店铺去掉“K”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现标志为“纯KTVparty”,依旧可能构成对原告第11727494号注册商标的侵权或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举证的整改图片并没有体现除门头外其他区域,其他部分是否侵权原告代理人无法核实。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建平县叶柏寿晓峰美术装饰中心的证明与本案无关,王铁军出具的证明仅证明被告方对牌匾进行了修改,其他没有改变。

本院认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依法享有第8299448号、第11727503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4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829944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12月21日至2021年12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第1172750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第1172749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第11727494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7月21日至2025年7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

近年来,原告在辽宁地区及全国其他省份开设了多家加盟店,并通过多种渠道打造纯K系列商标品牌,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及品牌价值。

另查,原告分别于2017年8月2日与福建省福州市的汤俊生、2017年10月17日与河南省郑州市的郑伟锋、2018年1月3日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的李旭毅签订了《经营指导合同》,合同第四条授权期限约定授权期限为5年,第五条第(一)款知识产权授予费约定,知识产权授予费为38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

再查,被告系于2011年3月14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赵国平,经营范围为卡拉OK练歌服务,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不含乳制品)零售。被告在其经营的门店招牌、内饰装潢等多处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的经营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2.如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什么样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本案中,被告店铺的经营范围中的卡拉OK练歌服务,包含于案涉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范围内,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在其经营门店的招牌、内饰装潢及广告宣传等多处直接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图形或字样,足以对相关公众造成误导,并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混淆,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而且被告对其侵权事实亦表示认可,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故被告侵害了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主张的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情况,考虑被告所处地区经济尚不算发达,被告的侵权时间较短,店面的地理位置位于市区外,并非繁华地段且经营规模不大,同时考虑到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的商业价值及与其他地区加盟商约定的加盟费金额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关于被告要求追加广告制作方为被告的问题。由于原告只向本案的被告即侵权商标标识的使用者主张权利,并未向制作方主张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制作方是否侵权并不影响本案被告对其侵权责任的承担。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建平县万寿金钥匙KTV音乐厅立即停止侵害案涉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的行为,清除店面及店内所有侵权标识,清除后不得含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标识;

二、被告建平县万寿金钥匙KTV音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640元,由被告建平县万寿金钥匙KTV音乐厅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梅

审判员姜岩

审判员王争妍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书记员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