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代理“小米”“MI”“XIAOMI”商标侵权案,胜诉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海滨,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芒,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珮珊,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诉被告龚芒、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寅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海滨、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珮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小米公司起诉称:小米公司于2010年4月成立,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及其配套产品自主研发的创新性科技企业。通过小米公司多年来在研发、推广、宣传方面巨额的投入,小米已然成为市场上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的品牌,并拥有了超庞大且高活跃度的小米用户群,“米粉”对小米品牌的产品给予了高度的肯定与支持,并积极参与及推动小米产品的不断优化和改进,共同致力于打造更多更优质的明星产品。

小米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228211号“小米”、第8911270号“MI”、第10979500号“XIAOMI”商标。

经市场调查,原告发现被告龚芒在淘宝店铺“鑫誉数码商城”销售的涉案商标的商品,经公证购买并鉴定,该些商品为假冒商品;而被告淘宝公司为淘宝店铺提供销售平台,已构成帮助侵权。两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龚芒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2、被告淘宝公司下架侵权商品、删除侵权商品链接;3、被告龚芒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计50000元(合理维权费用指律师费、公证费)。

诉讼中,原告确认涉案淘宝店铺已无侵权商品信息,故不再主张第1、2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小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18)京国信内经字第09604号、第09605号公证书(内含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各一份。

2、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5)京方正内民字第73177号公证书(内含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一份。

3、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各一份。

证据1、2、3,共同证明原告系第8228211号“小米”、第8911270号“MI”、第10979500号“XIAOMI”注册商标权利人。

4、上海市卢湾公证处(2018)沪卢证经字第2196号公证书一份、公证光盘一张、公证实物一件,证明被告龚芒销售侵权商品。

5、鉴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龚芒销售的产品为假货。被告辩称

被告龚芒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小米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系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因用户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用户自行承担。本案中,经淘宝公司核实,龚芒系淘宝店铺“鑫誉数码商城”的实际经营者,该店铺销售及信息发布均由店铺卖家完成,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淘宝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了注意义务。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信息进行审核。同时,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事后采取了必要措施,在原告起诉后,淘宝公司检查了涉诉商品信息,确认链接已断开,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综上,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2722号公证书(含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069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淘宝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卖家信息一份,证明淘宝公司事前对卖家身份进行审核,事后能够提供卖家的身份信息,尽到了注意义务。

4、商品现状截图一份,证明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已检查过涉案商品信息,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

对原告小米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小米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淘宝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淘宝公司侵权;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至于本案侵权是否成立,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

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小米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认定有效。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可视电话、手提电话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止。2014年12月7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小米公司。

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911270号“M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池、电池充电器、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止。2014年12月7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小米公司。

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979500号“XIAOM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池、电池充电器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24年5月20日止。2014年12月8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小米公司。

2018年8月10日,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委派员工龚通珏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9月6日,龚通珏在公证人员某下使用公证处的手机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手机淘宝,登陆淘宝会员名“小卡洛”帐户,在手机淘宝的搜索栏中输入“鑫誉数码01”,执行搜索后进入店铺名为“鑫誉数码商城”的淘宝店铺,在该店铺中进入商品名称为“小米6原装充电器头QC3.0快充Type-C数据线mix2/6/5X/4c8手机通用”的商品页面,显示:小米6原装充电器头QC3.0快充Type-C数据线mix2/6/5X/4c8手机通用,¥13.60-51.60,月销2518笔。该代理人付款28.60元购买前述颜色分类为小米快充头(不含数据线)商品1件,订单编号213024513248262451。9月13日,龚通珏在公证人员某下使用公证处的手机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手机淘宝,登陆淘宝会员名“小卡洛”帐户,在该帐户中进入订单编号213024513248262451的订单,物流信息显示“圆通速递801414122261301552,已签收”。同时,还查看由圆通快递送至本处的单号为801414122261301552的邮包的外观及内装物品,并进行拍照;物品经本处贴封后交代理人保管。同年9月26日,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2018)沪卢证经字第2196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小米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查验,该实物外包装盒粘贴圆通速递详情单(单号801414122261301552),内有:充电头一个,该充电头上标注“XIAOMI”标识,并标注“电源适配器,型号:MDY-08-ES,东莞市奥海电联科技有限公司制造”;其包装袋上标注“MI”标识。小米公司确认充电头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淘宝网(××)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

另查明,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鑫誉数码01”开设的店铺“鑫誉数码商城”由龚芒注册并经营。小米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公证费若干。小米公司确认涉案店铺“鑫誉数码商城”已无涉案侵权商品信息。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经注册合法取得第8228211号“小米”、第8911270号“MI”、第10979500号“XIAOMI”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龚芒的行为是否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的充电头上标注“XIAOMI”标识,与第10979500号商标相同,其包装袋上标注“MI”标识,与第8911270号商标相同,该被控侵权的充电头与前述注册商标核定的电池充电器为相同商品,小米公司确认该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上述被控侵权的商品为未经原告小米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小米公司第10979500号、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同时,涉案店铺销售的充电器头商品名称中使用“小米”字样,与第8228211号商标相同,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手提电话,两者系类似商品,小米公司确认该店铺销售的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店铺的行为属未经原告小米公司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侵害了小米公司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综上,龚芒在涉案淘宝店铺商品名称中使用侵权标识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龚芒因侵权获得利益及小米公司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小米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销售价13.60-51.60,月销2518笔;2、龚芒系销售者;3、小米公司为维权支付律师费、公证费若干。综上,本院酌情确定龚芒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28000元(含合理费用)。

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因小米公司对淘宝公司已无诉求,故本院对其责任问题不予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龚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8000元;

二、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5元,由被告龚芒负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人员

审判员叶寅岗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书记员周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