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国美”无效宣告案看“一事不再理原则”

案情简介

      北京市国美电器总公司于1996年6月12日申请注册第1097722号“国美电器”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097721号“GUOMEI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二),如图所示:

      两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均为第35类。2000年1月28日,该商标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国美公司),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7年9月6日。

    赵秀兰于2003年5月30日申请注册第3574427号“国美GUOMEI”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于2009年6月2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2014年10月2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武玉杰,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5年1月13日。

     2004年12月1日,国美公司在诉争商标初审公告期间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01672号《“国美GUOMEI”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01672号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国美公司未申请复审,该裁定生效。2016年4月29日,国美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经审查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国美公司对此裁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裁定对“一事不再理”的法律适用错误,且存在漏审情形,构成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故,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武玉杰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高院经审理认定国美公司再次援引引证商标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并寻求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保护的主张,构成“一事不再理”情形。故,判决撤销一审行政判决,驳回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简要分析

     国美公司再次援引引证商标一主张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无效请求理由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所谓“一事不再理”,是指争议事项在实体上受到生效裁判的拘束,在程序上不得再次处理,禁止作出矛盾裁判。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于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任何人均不得再以同样事实和理由为依据提出争议申请。

     2014年商标法将2001年商标法中的争议程序变更为无效宣告程序,赋予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于经过异议程序仍核准注册的商标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权利。但对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前已受终局裁定拘束的商标争议,修改后的商标法不具有追溯力。

     本案中,国美公司在商标局作出第01672号裁定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裁定申请复审,该裁定已经生效。在此情况下,针对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一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问题,已经由商标局作出终局裁定,任何人不得再以相同事实和理由提出申请,再次启动审查程序。

     因此,国美公司再次援引引证商标一并寻求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保护的主张,构成“一事不再理”情形。故,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本文作者:盈科董园园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