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司法认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73民终5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易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芳村花地涌岸街。

法定代表人:程海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生,北京市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灵芬,北京市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圣壹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崔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向阳,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林,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易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圣壹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壹门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8民初18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动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圣壹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圣壹门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易动公司实质上进行了三次诉讼,构成恶意实施诉讼行为,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易动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即一审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起诉,海淀法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一审判决后,易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故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2月20日作出(2017)京73民终1410号民事判决书。易动公司在此之前于2016年7月6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提起诉讼,由于易动公司主体适格问题且法院不同意追加圣壹门公司,易动公司不得已才撤回起诉。因此,易动公司基于自身拥有的著作权作品而自行提起并完整进行的诉讼只有于2016年11月17日向海淀法院提起的诉讼,并不存在三次诉讼的情形。1.案外人南京蔚蓝的海文化传播公司(以下简称蔚蓝的海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向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起诉圣壹门公司一案与本案当事人、所涉作品及标的等均不相同,一审判决仅仅因为蔚蓝的海公司系易动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便认定其提起该案诉讼具有主观恶意,并据此认定易动公司存在恶意诉讼行为,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认为前案诉讼的判决已认定易动公司和圣壹门公司的作品之间“具有明显区别”,便据此认定易动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对此应当明知,并以此为由对易动公司提起前案诉讼的行为进行指责,这属于对易动公司的法律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提出了不切实际的过高要求。易动公司提起该案诉讼属于依法行使诉权的行为,并不属于恶意诉讼的情形。3.一审判决认定蔚蓝的海公司在海淀法院的诉讼尚未作出判决时便又提起诉讼,且在前案诉讼的终审判决作出后,蔚蓝的海公司仍然坚持诉讼,并据此认定蔚蓝的海公司具有主观恶意,存在法律逻辑错误。易动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向海淀法院提起的诉讼与蔚蓝的海公司在南京提起的诉讼属于不同法院管辖,两案的当事人、所涉作品及标的等均不相同,一审判决仅凭易动公司和蔚蓝的海公司先后在两地法院提起不同诉讼便认定易动公司存在恶意诉讼,这不符合法律逻辑,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易动公司和其全资子公司蔚蓝的海公司之间分别属于独立的法人,两者分别具有独立人格,并各自独立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将蔚蓝的海公司坚持诉讼的所谓“主观恶意”作为认定易动公司主观恶意的事实依据,从而判令易动公司承担赔偿圣壹门公司在另案诉讼中支付的律师费有违常识,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易动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有关单位投诉圣壹门公司属于正当行使权利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并不具有主观恶意。1.易动公司向腾讯公司投诉时,海淀法院还没有作出一审判决,易动公司并不知道自己是否具有胜诉可能性,一审判决认定易动公司“在不具有胜诉可能性的情况下”向腾讯公司投诉具有主观恶意,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2.广东电影协会作为易动公司和圣壹门公司所属行业的专业行业协会,具有对其该行业进行规范、自律、协调的职责,接受行业会员的投诉亦属于其职责范围。易动公司向广东电影协会投诉圣壹门公司符合行业规范,投诉内容也符合事实。广东电影协会收到易动公司的投诉后,其向有关机构发函是基于自身判断而采取的措施,不能将其归因于易动公司的“误导”, 易动公司不应当为广东电影协会的相关行为承担责任。3.一审判决认定易动公司投诉的信息为“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系虚假事实”,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圣壹门公司处在侵权诉讼之中是客观事实,易动公司对其进行投诉时,法院尚未就相关诉讼作出判决或者作出终审判决,易动公司投诉称双方存在侵权争议符合当时的事实情况,该事实不能因日后的判决而转变为虚假事实的性质。

圣壹门公司一审诉求

圣壹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易动公司立即停止所有针对圣壹门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请求易动公司在新浪微博连续30天刊登致歉声明,并向其投诉的机构发函澄清事实,消除影响;3.请求判令易动公司赔偿圣壹门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其中包含律师费17万元,翻译费300元。

事实和理由:圣壹门公司是动画电影《吃货宇宙》的制作方和出品方,易动公司是电影《美食大冒险》的制作方,两部电影的元素和定位存在重叠,均计划于2018年在国内上映。2016年5月至9月,《吃货宇宙》在戛纳电影节、多伦多电影节上参展引发热烈反响后,易动公司为干扰、阻止圣壹门公司影片制作和上映,以虚假的事实恶意提起四次知识产权诉讼,诉讼期间以向各种渠道投诉的方式诋毁圣壹门公司的商誉,给圣壹门公司带来困扰和各种损失,损害了圣壹门公司在世界相关公众中的形象。具体表现:1.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作为同行,易动公司明知圣壹门公司的动画形象和其区别十分明显,根本不可能抄袭其动画形象,然而仍以圣壹门公司侵犯其作品改编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先后四次提起诉讼。2016年7月,易动公司以《吃货宇宙》中六个动画卡通形象与其公开发行的动画片《美食大冒险》中的动画形象近似为由,向丰台法院起诉北京天工异彩影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异彩公司)侵犯其作品改编权,2016年11月23日,易动公司以起诉有误为由撤销起诉。第二次2016年12月,易动公司又将圣壹门公司与天工异彩公司诉至海淀法院,要求圣壹门公司停止制作、宣传、发行《吃货宇宙》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理由是《吃货宇宙》中的动画形象与动画剧《美食大冒险》和电影《蒸和号起航》中定型的六个动画形象近似,圣壹门公司侵害其作品改编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2017年5月4日,海淀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定双方动画形象不构成实质性近似,理由是双方都是以面食产品为动画形象的基础,面食本身形态是唯一的表达方式,比如包子是圆胖的,油条是瘦长的等,著作权不保护这种唯一或有限表达,易动公司对此不可能主张独占权利。对独创性部分,从涉案的六个动画形象来比较,在服饰、五官、形态、颜色配置等方面分别比对,再从整体上进行比对,差别十分明显,且《美食大冒险》与《吃货宇宙》的角色设定和故事情节也不相同,因此判定圣壹门公司不侵犯易动公司作品的改编权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2017年5月,易动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上诉,2018年2月22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5月,易动公司再次通过其全资子公司蔚蓝的海公司向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起诉圣壹门公司及《吃货宇宙》其他联合出品方侵犯其著作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再次要求停止制作、宣传、发行《吃货宇宙》以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理由是《吃货宇宙》的动画人物造型与《蒸和号起航》中的造型相同,且动画取材、故事情节等近似,与此前两次起诉的理由完全相同。2.易动公司散布不实言论、编造虚假信息投诉,恶意诋毁圣壹门公司,构成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在恶意提起诉讼后,易动公司以圣壹门公司涉诉为由,有计划的实施了下述一系列诋毁圣壹门公司商誉的行为:(1)在各大网站散布圣壹门公司抄袭其动画的不实言论,如“《吃货世界》成为最可悲的复制品,堕为世界唾弃嘲笑的抄袭狗”“继《汽车人》后,中国动漫《吃货宇宙》又一‘李鬼’”等言论,恶意诋毁圣壹门公司;(2)2017年2月海淀法院审理期间,易动公司以圣壹门公司微信表情包与美食大冒险存在争议为由向腾讯公司投诉,2017年2月8日腾讯公司将圣壹门公司的微信表情包强行下架;(3)易动公司编造虚假信息,并以广东省电影协会的名义向澳大利亚电影电视局和香港影业协会投诉,澳大利亚电影电视局将投诉文件转给柏林电影节处理,易动公司的行为情节十分恶劣,严重损害了圣壹门公司在国际电影市场上的形象和声誉。2017年3月7日,广东省电影行业协会同时致函澳大利亚电影电视局和香港影业协会,称《吃货宇宙》尚未取得我国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的立项和登记,没有资格做宣发和参展,并要求对圣壹门公司作出相应处理,以免违反法律导致一系列版权、销售和管理上的纠纷。圣壹门公司和无锡天宫影业有限公司早在2013年就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北京局立项,并取得该片摄制电影许可证【影动备字(2013)第087号】,取得许可证之后圣壹门公司又向北京市版权保护中心申请了动画形象的版权注册,2018年1月23日拿到公映许可证。考虑到广东省电影协会未对易动公司的不实表述进行审核,其投诉行为给圣壹门公司在国际上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圣壹门公司与协会多次邮件沟通,要求协会澄清此事,协会复函表示愿意和圣壹门公司进一步沟通,解决问题。作为同行,易动公司十分清楚电影行业的审批流程和圣壹门公司电影的进展情况,然而却编制这样的虚假信息,并以广东省电影协会的名义向澳大利亚电影电视局和香港影业协会投诉,影响了圣壹门公司及《吃货宇宙》在国际市场的声誉。3.易动公司采取了种种有违影视行业商业道德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2016年戛纳电影节上,易动公司联系圣壹门公司国外代理商奥丁眼公司,试图让国外代理商终止和圣壹门公司的合作,然后与易动公司合作。2017年,易动公司向江苏省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投诉圣壹门公司侵犯其作品改编权,意图阻止圣壹门公司《吃货宇宙》的发行和制作。4.易动公司使用和圣壹门公司十分近似的英文片名,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圣壹门公司《吃货宇宙》的英文名是“Foodiverse”,易动公司《美食大冒险》的英文名是“Kung Food”,但是2018年2月10日,易动公司在发给圣壹门公司海外版权代理商Odin’s Eye公司的邮件中故意使用“Foodiworld”,前面的英文部分“Foodi”完全相同,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圣壹门公司有合理的理由认为,在通过上述种种方式都无法阻止圣壹门公司《吃货宇宙》在海外市场的发行时,易动公司主观上具有傍品牌,搭便车的恶意,客观上也容易误导相关消费者。综上,易动公司的恶意起诉、恶意投诉、编造虚假信息向国际电影节投诉的行为,主观目的并不是维护其合法权益,而是以恶意提起诉讼的手段有计划有预谋地针对圣壹门公司实施一系列的不正当竞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圣壹门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易动公司一审辩称

1.圣壹门公司所诉无事实基础亦无法律依据,易动公司不存在滥用诉讼行为,不具有恶意提起诉讼的主观目的。易动公司具有自己独立运营的动画品牌,其衍生品、游戏及舞台剧等早已在市场广为销售、开发。易动公司于2016年5月在参展时,发现圣壹门公司以与其相同食材为题材,与易动公司作品中在人物造型、主角选取及选取主角数量等基本一致的做法,同时出现在展会,易动公司《美食大冒险》系列动画剧早在2013年就已在各大电视台、网站公映播放、发行,而圣壹门公司当时没有成片作品发表,因此,易动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圣壹门公司有获悉或接触易动公司作品的可能,存在侵犯易动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易动公司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权利并无不妥、不当,不存在恶意诉讼的事实。2016年11月23日之所以向丰台法院撤回起诉,是因为易动公司当时掌握的证据材料有误而导致起诉主体有误,在追加圣壹门公司未被法院采纳的情况下,不得已而撤诉。后确认圣壹门公司为侵权主体后向海淀法院起诉,不论诉至哪个法院都属于易动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行使法律赋予易动公司正常的诉讼行为及权利,不存在滥用、恶意诉讼。

2.易动公司未曾散布不实言论、虚假投诉,未作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圣壹门公司在诉状中称易动公司有发布不实言论,网络上的言论或评论非易动公司所为,易动公司并未主动委托任何人向其恶意攻击诋毁;在法院未作出判决以前,易动公司依据自身的判断,认为圣壹门公司有涉嫌抄袭、改编易动公司作品而向腾讯公司投诉、向有关机关反馈案件情况属于易动公司的正常行为或权利。至于腾讯公司将圣壹门公司的表情包下架或其他机构对圣壹门公司所作出的反馈情况,如圣壹门公司确未侵权,向有关机关单位或机构提供材料加以证明,就足以维护其权利。易动公司没有能力强行要求腾讯公司将圣壹门公司作品下架,也没有权利要挟其作出对圣壹门公司不利的行为;圣壹门公司《吃货宇宙》英文名“Foodiverse”中的“Foodi”既不属于圣壹门公司的专属用词,亦没有注册其商标、字号等,此词属于公众领域对语法的使用习惯的常见的一种表达方式。“Foodiverse”取自 “Food Universe”而“Foodiworld”取自“Foodie world”,两者的英文单词无论是构成还是表达的意思都区别非常明显,不可能也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更谈不上傍品牌、搭便车的主观。综上所述,易动公司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圣壹门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圣壹门公司主张的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相关事实

(一)《吃货宇宙》的著作权权属及圣壹门公司主体情况

2014年1月28日,广电总局电影局发布《关于2014年1月(上旬)全国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立项公示的通知》,其中公示了《一角钱拯救世界》的备案立项号为影动备字【2013】第087号,备案单位为北京圣壹门影视策划有限公司,编剧向华,备案结果为同意拍摄。

2014年1月29日,北京圣壹门影视策划有限公司取得北京市广播电影电视局颁发的京影单证字【2014】第063号《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2014年8月13日北京圣壹门影视策划有限公司更名为圣壹门公司。

2015年8月14日,《一角钱拯救世界》的出品单位变更为无锡天工影业有限公司。

2016年9月29日《一角钱拯救世界》更名为《吃货宇宙》。

2018年1月23日,《吃货宇宙》取得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电影局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该片的出品单位有无锡天工影业有限公司、上海鸣涧影业有限公司、北京聚合影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海皆悦文化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易久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圣壹门公司;摄制单位为圣壹门公司。圣壹门公司股东为陈廖宇、崔威、天工异彩公司。

以上事实,有《广电总局电影局关于2014年1月(上旬)全国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立项公示的通知》、影动备字【2013】第087号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名称变更通知、关于故事影片《一角钱拯救世界》出品单位变更的批复、苏新广审【2016】341号江苏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关于同意电影《一角钱拯救世界》片名变更的批复、电审动字【2018】第002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电影局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在案佐证。

(二)圣壹门公司主张易动公司提起恶意诉讼的相关事实

2016年7月6日,易动公司以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为案由向丰台法院起诉天工异彩公司,主张圣壹门公司的《吃货宇宙》动漫卡通主要形象作品与易动公司的形象作品相似,圣壹门公司模仿、抄袭、改编易动公司已经公开发行的动画作品形象,并要求判令停止制作、对外宣发《吃货宇宙》动漫作品,并在国内著名动漫期刊上发表道歉声明、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元。易动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向法院申请撤诉,理由为:因起诉有误。

2016年11月17日,易动公司以侵害作品改编权及不正当竞争为案由向海淀法院起诉圣壹门公司及天工异彩公司,该案事实与理由与丰台法院案件一致,诉讼请求为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发表致歉声明,以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2017年5月4日,海淀法院作出(2016)京0108民初408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查明:易动公司的《美食大冒险》每一季都是美食卡通形象在世界不同的大陆板块进行冒险的故事,《一角钱拯救世界》是以面粉镇等奇特市镇为背景,小饺子一角钱等为主要人物,描述小饺子利用一角钱硬币拯救大家的故事。更名为《吃货宇宙》后,故事的背景变更为面粉星球、大米星球等,描述小饺子一毛钱姑娘拯救同伴,粉碎邪恶势力阴谋的故事。海淀法院审理后认为“在作品表达上,从双方争议的涉案六个动画形象来看,圣壹门公司创作的涉案六个动画形象的表达形式无论从整体形象还是从细节的服饰搭配、五官及身形配比、颜色设置等方面与易动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动画形象都具有明显的区别,二者不构成相同或者相似表达……由于易动公司制作的《美食大冒险》(共三季)的故事情节与圣壹门公司制作的《吃货宇宙》并不雷同,通过各自的角色展现出来的影视作品的表达也是不同的……二者在表现形式、发行渠道等存在明显区别……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也未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圣壹门公司及天工异彩公司的行为未侵犯易动公司作品的改编权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海淀法院驳回了易动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易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上诉,2018年2月20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民终141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易动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2017年4月24日,蔚蓝的海公司向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起诉本案圣壹门公司及《吃货宇宙》其他著作权人无锡天工影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其享有的《蒸盒号起航》电影作品中动画形象及故事情节著作权,并主张其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发表致歉声明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2018年3月20日,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7)苏8602民初44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为“原被告电影的角色名称不相似,角色的外在整体形象、细节的服饰搭配、五官及身形配比、颜色设置等方面都有明显区别,相似部分仅为食物本身固有外形的惯用表达……两部电影的故事情节并不相似……原告当庭陈述《蒸盒号起航》尚未在市场公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有接触原告电影的可能……被告在宣传行为中明确表明其电影出品人为六被告,并无攀附原告的故意,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与误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南京铁路运输法院驳回了蔚蓝的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蔚蓝的海公司因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3月23日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载明,蔚蓝的海公司系易动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本案一审庭审中,圣壹门公司主张易动公司对圣壹门公司股东天工异彩公司等提起的诉讼行为实际上是针对圣壹门公司的诉讼,这些诉讼缺乏事实依据和权利基础,属于恶意诉讼;易动公司抗辩称其行使正常的诉讼权利,不存在恶意,且其节目远早于圣壹门公司发表并已在国内电视台播出,传播范围及影响力都非常广泛,圣壹门公司有获悉其作品的可能,其起诉时维护自己权利的行为,并非恶意诉讼。易动公司为此向一审法院提交北京电视台、中央电视台少儿频道、湖南广播电视台金鹰卡通频道出具的多份《播出证明》,证明《食功夫之美食大冒险》最早于2014年2月在电视台播出。

以上事实,有民事起诉书、撤诉申请书、(2016)京0108民初40841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73民终1410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8602民初440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播出证明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二、关于圣壹门公司主张易动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相关事实

本案一审庭审中,圣壹门公司主张易动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包括:1、易动公司向相关公司和部门投诉圣壹门公司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2、易动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3、易动公司使用与圣壹门公司近似的作品名称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一)圣壹门公司和易动公司的经营范围等情况

圣壹门公司于2001年8月29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影视策划,承办展览展示活动,电脑动画设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易动公司自2013年1月2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广播、电视、电影和影视录音制作业。

为证明《吃货宇宙》获得主流媒体的认可,圣壹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网页截图打印件,显示搜狐网2017年2月,“吃货宇宙!北影动画学院副教授陈廖宇动画作品《吃货宇宙》登柏林电影节刊物 预售破纪录”文章;《华语电影市场杂志》2017年2月,“Chinese Dumplig Ventures into the World-An Exclusive Interview with Chen Liaoyu,Director of FOODIVERSE” 文章,该文章第1至2页是关于采访《吃货宇宙》导演陈廖宇老师的独家专访稿。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网页打印件、杂志文章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二)圣壹门公司主张易动公司构成商业诋毁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的相关事实

1、易动公司恶意投诉导致圣壹门公司微信表情包下线

圣壹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与腾讯公司就微信表情包被下架之事沟通的电子邮件截屏打印件,证明《吃货宇宙》大拜年表情包被下架的原因。2017年2月8日,wxsticker_support@tencent.com发布邮件“你的表情【吃货宇宙大拜年】由于与他人已发布作品【美食大冒险】存在争议,目前需先将表情下架,等待法院判决结果,……”“投诉人是:易动公司”“需要易动公司把撤诉申请书发给我们,收到文件后证实已经撤诉,就会对贵司的表情恢复上架……”“如对方没有撤诉的话,需要等案件的判决结果出来后,再根据判决结果判断如何处理贵司表情包的上下架问题。”易动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认可曾针对圣壹门公司的微笑表情包向腾讯公司投诉。

2、易动公司以虚假消息向行业协会投诉圣壹门公司

圣壹门公司主张易动公司以虚假消息向行业协会投诉圣壹门公司,并发布对《吃货宇宙》的不利信息,导致行业协会相关公众误认为《吃货宇宙》存在抄袭,严重降低圣壹门公司和《吃货宇宙》在国内外的评价,并向一审法院提交广东省电影行业协会于2017年3月7日分别给澳大利亚电影电视局、香港影业协会发送的《通知函》,内容显示“根据我们理事会成员易动公司的举报,……《吃货宇宙》在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和登记的情况下,在海外进行了宣传和发行,并参加了展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的相关规定,上述行为是非法的……《吃货宇宙》不具有任何进行宣传和发行及参与比赛的资格……”2018年1月22日,圣壹门公司员工向广东省电影行业协会发送邮件,将《吃货宇宙》项目创作过程及取得的资质等一并发送给该协会,邮件称“由于贵协会未经核实向媒介发函,严重侵害了圣壹门及其他出品方的合法权益,我方要求3日内给予回复及补救措施,纠正其错误。” 2018年1月24日,广东省电影行业协会复函“2.我协会是根据会员单位易动公司反映贵司‘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的立项和登记’,而非我协会所述……”广东省电影行业协会回复圣壹门公司邮件称“我协会已再次要求易动公司发澄清函,待其将发送情况反馈给我协会后,我协会将转发给贵司。” 易动公司辩称,其只是反馈圣壹门公司未取得单片许可证和公映许可证的客观情况,其与圣壹门公司存在诉讼,并非恶意投诉。圣壹门公司主张其作品《一角钱拯救世界》于2014年1月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的网站上进行备案公示,而公映许可证只有在电影完成终审之后才会下发,行业惯例都是先做宣传、发行,2017年3月《吃货宇宙》尚在拍摄过程中,不可能拿到公映许可证,关于《摄制电影许可证》过期是行政监管的问题,且圣壹门公司电影的立项早已经公示,易动公司十分清楚电影的拍摄、审批流程,却一直故意编造虚假信息,严重影响了圣壹门公司及其电影在国际市场的声誉。

圣壹门公司还提交了易动公司曾向江苏省新闻出版广电局举报《吃货宇宙》侵权的材料,证明在海淀法院一审判决前,易动公司投诉圣壹门公司侵权,恶意明显。

3、易动公司散布不实言论

圣壹门公司提交网页打印件,在百度贴吧中存在“《吃货宇宙》成最可悲的复制品,一堕为世界唾弃嘲笑的……”的文章,证明易动公司的行为存在恶意诋毁。易动公司辩称该文章并非其发布,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4、其他事实

奥丁眼(Odin’s Eye)系圣壹门公司在法国代理商,圣壹门公司主张易动公司曾怂恿奥丁眼与圣壹门公司终止合约,该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并向法庭提交了奥丁眼录音文字版,该份录音曾由易动公司向丰台法院提交。该录音文字版内容显示,“Y:我们来只是想把事情搞清楚。我们的合作方索尼也知道这件事,还问我们为什么吃货宇宙中的形象与我们美食大冒险的形象这么相似。我们的美食大冒险从创作到现在已经有8年的时间了。而你们要发行的电影……我们已经给证明两部电影角色的相似性:我们有包子,你们也有包子,我们做了饺子,你们也做了饺子,我们有面条,你们也有面条,还有寿司,那么多中寿司,我们做的是鱼子寿司,你们做的也是鱼子寿司。”“M:我不太清楚中国的法律。但要在美国,这种情况不会有什么版权问题的,要打官司你们也不会赢。因为大众都熟知的那些形象你不能纳入你的版权中。比如,我的电影中用了某个角色,你在看了我的电影后也创作了这个角色,这两者之间并没有版权问题。……要是你发现角色和人物的性格都是抄袭你们的,那是版权的问题,但其他的方面你却不能说是有版权的问题……”“Y:我们的电影的合作制片方也知道这件事,我们的电影将在明年上映……7月,所以他们对此事很生气,因为电影还没有上映,就有类似的电影和相似的形象占领了市场。……我们来秉着友好的态度,想私下解决这件事。美食大冒险在中国的发行方就是光线传媒……因为这涉及很多市场上的问题,所以我们现在来问问你们的想法。”“M:现在对你们来说还不算晚,你们可以解决这个问题。因为你要制作发行这部电影。我们认为这个电影最后是上映不了的。……光线传媒已经在找律师沟通如何解决这件事情了。我们现在来跟你商谈看你这边是否会继续合作还有了解你们的想法。”“M我们只是发行方,只有当你们在法律上证明版权是你们的,你们才能让我推迟或停止发行。……”“Y:我想还有很多电影供你选择去发行,而不是一部有国际法律问题的电影。要是要起诉的话……”“M:那简直就是灾难,我们会损失一部分资金。”“Y:所以我们建议你们采取一些措施,比如减少电影的宣传发行。到目前为止,只有少部分人知道这个吃货宇宙。你们可以先看看事情后面会怎样发展。要是制作方不停止侵权的行为,我们的许多股东,包括天工的股东都会对他们提起诉讼。”“M:到9月多伦多的展会前,我们都不会推广这部电影。”“Y:我希望你们9月前放慢宣传的节奏,不要大势宣传,甚至不做任何宣传。”“我能告诉你的就是在9月前,我们不会做任何的宣传,也不会发稿……”“Y:我们的电影今年就会制作完成,明年上映。所以这个问题必须解决。”“M:我承诺在9月前,我都不会对这部电影做任何宣传……”“Y:形象那么像,你怎么没有选择我们?”“M:你们好像已经有了发行方了。”

以上事实,有网页截图打印件、邮件、通知函及翻译件、翻译公司资质证明文件、复函、证据目录、奥丁眼录音文字版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三)圣壹门公司主张易动公司使用与其近似的电影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相关事实

圣壹门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2016年4月18日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吃货宇宙FOODIVERSE PENNY DUMPLING”“吃货宇宙FOODIVERSE”商标。在圣壹门公司与奥丁眼公司的邮件中,奥丁眼公司表示其第一次听说“Foodiverse”是2015年釜山电影节,在双方沟通的第一个包含该词语的文件显示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在百度网页中输入“吃货宇宙Foodiverse”可以搜索到圣壹门公司的动画电影,圣壹门公司主张“Foodiverse”系其电影《吃货宇宙》的英文名称,且在该电影的制作、发行、宣传过程中一直使用该名称。一审庭审中,易动公司主张其使用“Foodiworld”是2013年。但是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

易动公司在其柏林电影节宣传电影美食大冒险使用了“Foodiworld”一词,易动公司在此前的电影发行、宣传活动中并没有使用“Foodiworld”这一英文名称。圣壹门公司主张易动公司将美食大冒险英文名表述为Foodiworld,与其电影英文名称“Foodiverse”近似,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易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多个“美食大冒险”“KUNGFOOD”商标注册证,证明其已经注册了多个商标,拥有自己的品牌,无须傍圣壹门公司所称的品牌。易动公司还提交了多个《美食大冒险》动画片获得优秀动画片作品的荣誉证书、《美食大冒险》儿童剧门票及产品手册,证明易动公司已经将其作品在各品种类生产、销售,公众可以通过各种渠道获得易动公司的作品和产品信息,其传播深度、影响力、知名度已经形成,无须再通过诉讼方式或不正当竞争方式来获得利益。

以上事实,有邮件截图打印件、网页截图打印件、商标注册证、荣誉证书、门票、产品手册等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三、其他事实

圣壹门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易动公司的恶意诉讼行为给《吃货宇宙》造成制作、宣传、发行等工作上的干扰,但该聊天记录未公证,易动公司亦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为证明因易动公司实施前述被诉侵权行为,圣壹门公司遭受了损失,圣壹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开具的4万元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圣壹门公司因在丰台法院、海淀法院被恶意起诉而支出的律师费;2.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开具的1万元发票一张,证明圣壹门公司与蔚蓝的海公司之间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支出的律师费;3.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共计12万元发票两张,证明圣壹门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4.英华博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开具的300元翻译费发票一张,证明圣壹门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翻译费用。

以上事实,有发票、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有四个争议焦点,分别是第一,易动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第二,易动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行为;第三,易动公司使用“FOODIWORLD”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四,如易动公司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一、易动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

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当事人在明知其无合法理由的情况下,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破坏他人竞争优势,恶意提起在事实或法律上没有依据的诉讼,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纠纷。恶意诉讼本质应为侵权之诉;其行为表现为滥用权利而非正当行使权利;其目的在于获取非法或不当利益,同时亦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害,而非对法律赋予其的权利进行救济。

本案中,圣壹门公司主张易动公司及其子公司提起的系列案件系恶意诉讼,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第一,关于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应当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其诉讼行为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和事实上的根据,是否以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或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诉讼目的。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圣壹门公司诉称的恶意诉讼不仅指代一起案件,而是针对类似事实先后提起的多起系列案件。易动公司第一次向丰台法院提起诉讼,后因主体不适格申请撤诉;第二次向海淀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易动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上诉。上述两次诉讼中易动公司均以圣壹门公司的《吃货宇宙》动漫卡通主要形象作品与易动公司的形象作品相似,圣壹门公司模仿、抄袭、改编易动公司已经公开发行的动画作品形象为由提起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之诉。虽然第一次诉讼后易动公司即撤诉,但是其撤诉理由是主体不适格,属于正常行使诉权的行为。从易动公司第二次起诉的情况来看,易动公司在起诉前确实就相关的形象享有著作权,具有一定的权利基础。但是,从已经生效的判决书中法院认定的情况来看,易动公司的作品与圣壹门公司的作品具有“明显的区别”,故事情节等的区别也较为“明显”,最终法院驳回圣壹门公司的诉讼请求。在第二次诉讼一审判决尚未作出时,易动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以其系列作品中的另一部作品为诉讼内容,再次向圣壹门公司提起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该案中所涉及的形象与故事情节与第二次诉讼的形象与故事情节基本一致。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易动公司及其子公司提起的三次诉讼,都是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相比于商标侵权和专利侵权纠纷,著作权案件中当事人的权利基础较易举证证明,因此不应仅凭是否具有权利基础来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恶意。一审法院认为,圣壹门公司和易动公司同属于动画制作行业,易动公司在其起诉圣壹门公司之前应当对圣壹门公司作品的角色形象、故事情节有一定的了解,生效判决书中多次以“具有明显区别”对双方的作品进行了描述,易动公司在提起诉讼之前对此应当明知,但其仍然提起诉讼,尤其是在第二次诉讼后法院即将作出判决前,易动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以基本相同的事由在南京再次提起诉讼,虽然表面上看案件的当事人、所涉及的作品、标的并不相同,但实质内容基本无差别,同时一审法院注意到在第三次诉讼中具体的涉案作品《蒸盒号起航》尚未上映,在此情况下,易动公司的权利基础尚不完备。且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情况下,易动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依然在明知其诉讼行为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和事实上的根据的情况下坚持诉讼,其目的并非在于积极维权,其主观恶意较为明显。

第二,本案中圣壹门公司为应对易动公司提起的侵权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的确属于诉讼的合理支出项,也即是该诉讼确实造成了圣壹门公司经济损失的损害后果。第三,关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损害后果如社会声誉的降低、财产的损失等均是由对方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所导致。本案中,圣壹门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聘请律师应对诉讼,符合常理,其所支付的律师费与易动公司恶意提起的侵权诉讼具有当然的因果关系。虽然易动公司起诉的系列诉讼并非全部由易动公司直接提起,但蔚蓝的海公司系易动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在已经知晓易动公司提起相关诉讼后又提起后续诉讼的行为,易动公司必然知晓,蔚蓝的海公司提起诉讼的行为并非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是与易动公司的系列诉讼一并,为不合理地损害圣壹门公司的市场地位和商誉的起诉行为,因此蔚蓝的海公司的行为应当与易动公司的行为均视为易动公司为制约、损害圣壹门公司利益的不当行为,而不应将其孤立地视为蔚蓝的海公司的行为。

综上所述,易动公司在明知其请求缺乏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对圣壹门公司恶意提起一系列侵权诉讼,致使圣壹门公司在诉讼中遭受律师费等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二、易动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7年11月4日经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完成首次修订,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圣壹门公司在本案中指控易动公司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7年但持续至2018年,故本案应当适用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圣壹门公司和易动公司属于同行业且有竞争利益,双方存在竞争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经营者实施商业诋毁的目的通常在于,通过诋毁行为以损害他人的商誉,降低其竞争力,从而直接或间接地提升自己的市场优势。认定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应当满足如下要件:一是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应具有损害竞争对手商誉的故意;二是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通过捏造、传播虚假或误导性事实;三是结果上损害了圣壹门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本案中,圣壹门公司主张易动公司的商业诋毁行为有四:第一,易动公司向腾讯公司投诉导致圣壹门公司微信表情包下线;第二,易动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广东省电影行业协会投诉圣壹门公司未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和登记;第三,易动公司在相关网页中散布圣壹门公司涉嫌侵权的不实言论;第四,易动公司向圣壹门公司境外代理商散布不实言论导致其宣传滞期。经一审法院查明,并无证据表明相关网页中的涉案言论系易动公司发布,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易动公司在本案中实施了圣壹门公司诉称的三个涉嫌商业诋毁行为。

一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易动公司的上述三个行为基本基于其起诉圣壹门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相关案件的事实,在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前述案件系易动公司恶意提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圣壹门公司主张易动公司实施的涉案商业诋毁行为亦不具有善意,即易动公司在不具有胜诉可能性的情况下向腾讯公司投诉圣壹门公司的微信表情包存在侵权、向圣壹门公司的代理商散布相关言论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易动公司还向圣壹门公司的代理商明确作出要求其停止宣传的意思表示,其主观恶意明显;其次,从行为表现上来看,捏造可以是编造虚假信息,或是对真实状况加以歪曲,构成虚伪事实;传播则应是将所捏造的虚伪事实以各种方式向不特定的多数人或者特定的共同客户或同行业的其他竞争者进行传播。本案中易动公司投诉的对象是圣壹门公司和易动公司共同可能的客户,尤其是广东省电影行业协会对于圣壹门公司和易动公司来说具有重要意义,易动公司依然就片面的事实向其投诉,其行为表现上达到了传播的可能性。从传播的内容来看,事实的属性可以分为经证明为真实的事实、经证明为虚假的事实和真伪不明的事实。易动公司向腾讯公司投诉、向圣壹门公司代理商告知的圣壹门公司构成侵权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系虚假的事实,该信息构成虚假信息;经营者片面陈述事实可能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该行为仍然可能实质性地损害其他经营者商誉,而该事实系误导性信息。圣壹门公司认可在易动公司投诉时其确实还没有单片许可证和公映许可证,但当时其不具有取得相关许可证的可能性,易动公司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对拍摄和审批流程应当清楚,其依然向广东省电影行业协会进行片面投诉,误导相关机构向其他机构发函使圣壹门公司商誉受到损失,该行为明显不当,故易动公司的行为客观上传播了虚假或误导性事实。最后,由于易动公司的投诉行为,圣壹门公司的微信表情包下架,易动公司在判决生效之后仍未撤回该投诉,客观上给圣壹门公司造成了影响;广东省电影行业协会依据易动公司的投诉向澳大利亚电影电视局和香港影业协会进行了投诉,直接可能导致圣壹门公司及其电影在国际市场上声誉受损;易动公司向圣壹门公司的代理商告知不实信息的行为极易使圣壹门公司丧失交易机会从而导致圣壹门公司受到巨大损失。因此,综上所述易动公司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行为。

三、易动公司使用“FOODIWORLD”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圣壹门公司主张易动公司的《美食大冒险》使用英文名“FOODIWORLD ”与圣壹门公司《吃货宇宙》的英文名“FOODIVERSE”二者是否构成混淆,可能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FOODIVERSE”与“FOODIWORLD”的词根均包含“FOODI”,但后缀一个取自于“UNIVERSE”,另外一个取自“WORLD”,两者系不同的词汇,圣壹门公司未就该二名称已经构成混淆进行充分举证。同时,圣壹门公司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FOODIVERSE”名称具有一定的影响,故一审法院对圣壹门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圣壹门公司还主张易动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傻商业道德。一审法院认为,商业诋毁行为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明确规制的类型化行为之一,在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易动公司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行为的情况下,无需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原则条款对易动公司的行为进行规制,故一审法院对圣壹门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易动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易动公司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圣壹门公司要求易动公司在其新浪微博发表声明并向其投诉的机构发函澄清事实以消除影响,一审法院认为,刊登声明的方式、范围应与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相适应,圣壹门公司亦可以根据本案判决情况向相关机构说明情况,易动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未发生于微博空间中,从损害与结果相适应的角度考虑,一审法院认为易动公司就本案向圣壹门公司发布书面致歉声明的方式已经可以达到消除影响的效果,对圣壹门公司要求易动公司在新浪微博发表声明并向其投诉的机构发函澄清事实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易动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易动公司主观恶意程度、双方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易动公司的赔偿数额。易动公司就其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导致圣壹门公司的律师费等的直接经济损失及圣壹门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一并予以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广州易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北京圣壹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广州易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北京圣壹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送书面致歉声明,消除因本案侵权行为对北京圣壹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造成的影响(内容需事先经一审法院审核,如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根据圣壹门公司的申请将生效判决的主要内容在全国性的媒体上予以公开,相应费用由广州易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三、广州易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圣壹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五十万元;四、驳回北京圣壹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补充查明

关于蔚蓝的海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向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起诉圣壹门公司及《吃货宇宙》的其他著作权人无锡天工影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其电影《蒸盒号起航》中动画形象及故事情节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蔚蓝的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蔚蓝的海公司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7月23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1民终40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电影《蒸盒号起航》是易动公司《美食大冒险》的系列作品之一,《蒸盒号起航》中的主要动画形象与动画连续剧《美食大冒险》中定型的饺子斗斗、包子包强、馒头四海、烧饼呙奎、油条油万金、寿司三文武藏六个动画形象相同,两者的故事情节也基本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诉讼中的争议焦点为:易动公司实施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易动公司实施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易动公司实施的涉案行为如构成侵权,其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易动公司实施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

所谓恶意诉讼,通常是指当事人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而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的诉,并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行为。“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发布的《关于印发修改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新增加的一项三级案由,隶属于第五部分“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项下的二级案由“十四、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以下简称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虽然目前没有直接指向的具体法律条文,但从其归类于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二级案由之下来看,其所反映的民事法律关系应为侵权之债,即因一方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行为,损害了另一方的合法利益,另一方因此有权对对方提起诉讼,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可见,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属于一种侵权行为,除本案涉及的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外,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民事实体法律中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本案中,圣壹门公司诉称的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包括易动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蔚蓝的海公司针对类似事实先后提起的多起系列案件。结合我国前述民事实体法律中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认定易动公司实施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应当考虑如下要件:一是行为人有主观恶意;二是行为人提起诉讼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即行为人提起了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没有依据的诉讼;三是行为人恶意提起的知识产权诉讼给相对方造成了损害后果;四是行为人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行为与相对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联系。

具体而言,在此类案件的认定中,首先应当审查的是行为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主观要件,即是否具有主观恶意的认定。虽然民事侵权行为的可归责意思状态通常包括故意和过失,但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在其意思状态表现上具有特殊性,这不仅表现在行为人对于其提起的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明知的,还表现为其意图通过诉讼手段干预商业竞争者,从而造成对方产生利益损失,即行为人提起诉讼具有侵害对方合法权益的不正当诉讼目的,其恶意不仅表现为主观故意,且这种主观故意是确定、明显的,故不应当包括各种过失行为;否则将不利于保障当事人合法行使诉权,不利于保护和激励知识产权权利人维护其知识产权。据此,本案首先应当判断易动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蔚蓝的海公司提起系列知识产权诉讼时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

本案涉及的第一次诉讼为易动公司2016年7月向丰台法院提起诉讼,后易动公司于同年11月23日称因起诉主体有误等原因而申请撤诉;第二次诉讼为易动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向海淀法院提起诉讼,海淀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易动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上述两次诉讼中易动公司均以圣壹门公司的《吃货宇宙》动漫卡通主要形象作品与易动公司的卡通形象作品相似,圣壹门公司模仿、抄袭、改编易动公司已经公开发行的动画作品形象为由提起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之诉,虽然易动公司第一次起诉后又撤诉,但该起诉及撤诉行为应属于易动公司正常行使诉权的行为,并不能看出其提起诉讼具有恶意。

从易动公司第二次在海淀法院起诉的情况来看,易动公司在起诉前确就相关的动漫卡通形象享有著作权,具有一定的权利基础。但从海淀法院随后作出的(2016)京0108民初40841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7)京73民终1410号民事判决书中相关认定来看,易动公司的动漫卡通形象作品与圣壹门公司的动漫卡通形象作品具有“明显的区别”,故事情节等的区别也较为“明显”,最终法院判决驳回易动公司的诉讼请求。当然,仅凭第二次诉讼生效判决中的前述认定尚不足以认定易动公司提起本次诉讼存在恶意,毕竟行为人可能并不具有判断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素养和专业能力,只要其主观上认为他人实施的涉案行为构成侵权,其便有权提起诉讼。但本院认为,结合第三次诉讼及本案其他相关事实能够认定易动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提起前述系列诉讼具有主观恶意:其一,易动公司在海淀法院提起第二次诉讼一审判决尚未作出时,其全资子公司蔚蓝的海公司便以其系列作品中的另一部作品《蒸盒号起航》作为权利基础,再次向圣壹门公司提起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该案中所涉及的主要动漫形象与第二次诉讼中的主要动漫形象相同,故事情节基本一致。其二,圣壹门公司的《一角钱拯救世界》于2014年1月进行电影剧本备案、立项并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2016年9月该电影名称由《一角钱拯救世界》更名为《吃货宇宙》,易动公司于2016年7月针对圣壹门公司的《吃货宇宙》提起第一次诉讼。圣壹门公司和易动公司同属于动画制作行业,圣壹门公司的《一角钱拯救世界》或《吃货宇宙》已经备案、立项并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长达两年多,在当今时代信息获取具有极大便利性的情况下,易动公司在其起诉圣壹门公司等公司之前,理应对圣壹门公司作品的主要角色形象、故事情节等具有一定了解;尤其是在第二次诉讼后海淀法院尚未作出判决前,易动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以基本相同的事由在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虽然从形式上看,两案件中的当事人、所涉作品及诉讼标的等并不完全相同,但实际上两作品中的主要动漫卡通形象和故事情节等实质内容基本无差别;此外,值得注意的是第三次诉讼中的涉案作品《蒸盒号起航》不仅在易动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蔚蓝的海公司起诉时尚未公开上映,且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时尚未公开上映,故易动公司的权利基础在其起诉时并不完备,从时间上看圣壹门公司等也不存在抄袭电影《蒸盒号起航》之可能性;而且,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已经作出第二次诉讼生效判决的情况下,易动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蔚蓝的海公司仍然在明知其诉讼行为缺乏法律上和事实上根据的情况下坚持诉讼,其诉讼目的显然已经超出了合法正当维权的范畴,表现出了较为明显的主观恶意。

其次,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作为另一起知识产权诉讼所引发的纠纷,如果该诉讼并未对相对方造成损害后果,后一纠纷可能就没有存在的必要。这种损害后果不仅包括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给相对方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害,还应当包括给相对方造成的间接财产损害和对其商业信誉等造成的损害。本案中,圣壹门公司为应对易动公司等提起的系列侵权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其为进行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该费用支出因易动公司等提起的系列诉讼而直接引起,属于因易动公司等发起的系列诉讼行为致使圣壹门公司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

再次,关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损害后果如社会声誉的降低、财产的损失等均是由对方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所导致。本案中,圣壹门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聘请律师应对诉讼符合常理,其所支付的律师费与易动公司恶意提起的侵权诉讼具有当然的因果关系。虽然易动公司起诉的系列诉讼并非全部由易动公司直接提起,但蔚蓝的海公司系易动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在知晓易动公司提起相关诉讼后又提起后续诉讼的行为,易动公司必然知晓,蔚蓝的海公司提起诉讼的行为并非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是与易动公司在先提起的诉讼共同构成不合理地损害圣壹门公司市场地位和商誉的起诉行为,因此蔚蓝的海公司的行为应当与易动公司的行为一并视为易动公司为制约、损害圣壹门公司利益的不当行为,圣壹门公司有权要求易动公司对其一并承担责任。

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易动公司在明知其请求缺乏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针对圣壹门公司恶意提起一系列侵权诉讼,致使圣壹门公司遭受经济损失,其提起的系列诉讼损害了圣壹门公司的合法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易动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行为的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在日常经营活动中,经营者对于他人的产品、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活动并非不能评论或者批评,但评论或者批评必须有正当目的,必须客观、真实、公允和中立,不能误导公众和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进而提升或可能提升经营者自身的商誉。经营者为竞争目的对他人进行商业评论或者批评,尤其要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因此商业诋毁行为涉及如何界定不正当陈述与言论自由的关系。在进行对比性商业评论或批评时,如何判断商业诋毁,落脚点应在于是否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损害。

本案二审诉讼中,涉案争议的商业诋毁具体行为有三个,第一,易动公司向腾讯公司投诉导致圣壹门公司微信表情包下线;第二,易动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广东省电影行业协会投诉圣壹门公司未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和登记;第三,易动公司向圣壹门公司境外代理商散布不实言论导致其宣传滞期。就以上行为来看,易动公司在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前提下,向腾讯公司投诉圣壹门公司的微信表情包存在侵权、向圣壹门公司的代理商散布相关言论,还向圣壹门公司的代理商明确作出要求其停止宣传的意思表示,其主观恶意明显。而第二次诉讼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了易动公司向腾讯公司和圣壹门公司代理商告知的圣壹门公司构成侵权的事实并不存在,该信息构成虚假信息。圣壹门公司和易动公司同为影视行业经营者,电影行业协会对于双方来说是重要的代表、监督主体。圣壹门公司认可在易动公司投诉时其确实还没有单片许可证和公映许可证,但当时其不具有取得相关许可证的可能性,易动公司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对电影的拍摄和审批流程应当十分清楚,其依然依据片面的事实向广东省电影行业协会进行投诉,误导广东省电影行业协会向澳大利亚电影电视局、香港影业协会发送《通知函》,在客观上达到向特定的共同客户或同行业的其他竞争者进行传播的效果。从行为后果来看,圣壹门公司的微信表情包因涉诉而被下架,易动公司在第二次诉讼的判决生效后仍未撤回该投诉;广东省电影行业协会向香港及海外机构发函直接可能导致圣壹门公司及其电影在国际市场上声誉受损;易动公司向圣壹门公司的代理商极尽诱导不实信息的行为极易使圣壹门公司丧失交易机会。易动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不当,超越了言论自由的界限,会使圣壹门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遭受损害,构成商业诋毁行为。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易动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易动公司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消除影响的方式,从损害与结果相适应的角度考虑,一审法院认为易动公司就其实施的涉案行为向圣壹门公司发布书面致歉声明就能够达到消除影响的效果并无明显不妥,圣壹门公司对此亦未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易动公司不仅实施了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行为,还针对圣壹门公司实施了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易动公司不仅应当就其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导致圣壹门公司支出律师费等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还应当对其实施的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易动公司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给圣壹门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易动公司的主观恶意程度、双方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程度和范围,圣壹门公司为进行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易动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北京圣壹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八百元(已交纳),由广州易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广州易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义军
审 判 员  周丽婷
审 判 员  侯 艳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仁婧
书 记 员  范飞华

(来源:微信公众号 知产北京)